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NDM-113-易緝-48-20241206-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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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第18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耀昇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耀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0年12月3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30號、第531號、第53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且於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3月19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之水萍塭公園 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3月21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該路段123巷之交岔路口,為警盤查並查知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且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2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之水萍塭公園 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6月27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並查知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且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王耀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2N46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N461)。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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