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M-113-易緝-49-20241126-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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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耀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南市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王耀昇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6月17日15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該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109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乃罪質相同之犯罪,足認被告就施用毒品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多次因案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犯罪方法、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自陳:離婚,不需撫養他人)、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