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3-易緝-50-20250122-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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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美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續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美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美惠與另案被告陳明震(另行審結) 為夫妻,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14時4分許,由另案被告陳明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蕭美惠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告訴人徐岱君所管領經營之展寬貴金屬臺南西門店,見斯時店內僅告訴人徐岱君1人顧店,認有機可乘,遂雙雙下車入店,由被告蕭美惠填寫防疫實名制資料,另案被告陳明震則向告訴人徐岱君詢問金價,並拿下脖子上金項鍊1條供告訴人徐岱君秤重以取信之。嗣另案被告陳明震、被告蕭美惠分向告訴人徐岱君詢問可否看展售櫃內之黃金戒指各1枚(各重2錢1厘、1錢8厘,總價以當日黃金價換算,共為新臺幣〈下同〉2萬4,731元),告訴人徐岱君不疑有他,陸續取出渠等所指金戒指供渠等觀覽,之後另案被告陳明震一面輪流試戴該2金戒指、一面持續與告訴人徐岱君閒聊,表示另有一金牌欲出售以換購金戒指等語,被告蕭美惠即順勢指示另案被告陳明震將店外機車上包包拿入店內,由被告蕭美惠自包包中取出1紅色盒子(內裝金牌1面)交給另案被告陳明震轉交告訴人徐岱君,被告蕭美惠則自包包內取出其他物品,陸續擺放於展示櫃上,藉此凌亂桌面而混淆徐岱君之視線,另案被告陳明震向告訴人徐岱君確認要變賣該金牌,告訴人徐岱君即開始處理該金牌之秤重、熔製、提煉等事宜,因而無從時刻緊盯該2枚仍由另案被告陳明震「試戴中」之金戒指。此際(約於同日14時11分至12分許),另案被告陳明震接續將2枚金戒指自試戴的左手拿下後旋藏入左手掌、復置入其褲袋內之方式而竊取得逞,2人再藉至店外抽菸名義,出店藏妥前揭2枚所竊取金戒指後,復陸續入店,被告蕭美惠趁告訴人徐岱君向另案被告陳明震解釋該金牌提煉不順利、可賠償渠等470元等情時,藉機塗改實名制資料(將原留「蕭美惠」之本/真名改為「王小惠」之假名)以逃避追緝,2人在領取告訴人徐岱君上述賠償款後離店。告訴人徐岱君於2人離開後,始察覺先前提供予另案被告陳明震試戴之金戒指2枚不翼而飛,經其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查得上情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蕭美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美惠涉犯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岱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翻拍照片34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調字第000368號通信調取票各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110年7月12日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基地台位置與「展寬貴金屬」臺南西門店之相對位置google地圖、告訴人徐岱君所提供與本案遭竊戒指2枚同款之黃金戒指照片各1張、展寬貴金屬臺南西門店實名制登記資料1紙、被告蕭美惠111年6月20日為警緝獲時所拍照片7張、展寬貴金屬臺中店於110年7月2日、7月6日之監視錄影內容及翻拍照片4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蕭美惠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另案被告陳明震共同 前往展寬貴金屬臺南西門店,並在場試載金戒指2枚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和陳明震是要去賣金牌,我沒有拿走金戒指,也不知道陳明震有沒有拿等語。經查: ㈠被告蕭美惠與另案被告陳明震於110年7月12日14時4分許,共 同前往告訴人徐岱君所管領經營之展寬貴金屬臺南西門店,另案被告陳明震到店後,向告訴人詢問金價並表明欲試戴展售櫃內之黃金戒指各1枚(各重2錢1厘、1錢8厘),告訴人徐岱君陸續取出所指金戒指供另案被告陳明震、被告蕭美惠觀覽、試戴,2人又取出己有之金牌表示欲出售,並交由告訴人徐岱君處理金牌之秤重、熔製、提煉等事宜,期間被告蕭美惠、另案被告陳明震有至店外等待再返回,嗣因2人所提供之金牌熔煉不順利,2人取回告訴人徐岱君之賠償後隨即離開等情,為被告蕭美惠所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岱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警卷第13-16頁;111年度偵緝續字第7號卷【下稱偵緝續卷】第33-3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明震於另案審理時供述(易緝卷第125-15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徐岱君提供之同款黃金戒指2枚之照片2張、路口及店家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警卷第17頁,第19-53頁;易緝卷第132-142頁,第151-170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另案被告陳明震有無竊取上開黃金戒指2枚乙節,經證人徐 岱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3-16頁;偵緝續卷第33-36頁),復經本院勘驗展寬貴金屬臺南西門店之監視器光碟結果,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4:11:44至14:11:49,另案被告陳明震試圖與告訴人徐岱君交談,但告訴人徐岱君低頭處理金牌沒有回應,另案被告陳明震接續將手上2枚黃金戒指取下,握在左手手掌心,在此之後,在店內櫃檯檯面上即未再見該2枚金戒指,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易緝卷第132-142頁,第151-170頁)在卷可佐,是自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另案被告陳明震將手上2枚黃金戒指取下,握在左手手掌心後,未再放回櫃檯,從而其竊取上開黃金戒指2枚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㈢至被告蕭美惠與另案被告陳明震就其竊盜犯行間有無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乙節,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蕭美惠在場干擾告訴人徐岱君之注意力,以 讓另案被告陳明震有下手行竊之機會乙節,經本院勘驗展寬貴金屬臺南西門店監視器光碟可知,2人進入店內後,幾乎均由另案被告陳明震與告訴人徐岱君交談,被告蕭美惠則抱著嬰兒坐在櫃檯前,與另案被告陳明震、告訴人徐岱君之對話均極少,告訴人徐岱君燒融金牌之時,被告蕭美惠原本也無離開店內之意,而係告訴人徐岱君建議及另案被告陳明震要求,被告蕭美惠始帶著嬰兒暫時到店外,從而,實難認被告蕭美惠有何刻意干擾告訴人徐岱君而就竊盜犯行有行為分擔之情形。 2.再者,被告蕭美惠進入展寬貴金屬臺南西門店後填寫防疫實 名制資料時,第一次應係填寫真實姓名及手機門號,第二次始將原寫姓名塗改為「王小惠」,門號塗改為另案被告陳明震所申登之0000000000號,有展寬貴金屬臺南西門店實名制登記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偵緝續卷第9頁;110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第27頁)在卷可稽,是若被告蕭美惠自始或嗣後與另案被告陳明震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則被告蕭美惠於填寫實名制資料時,自無填寫真實姓名及門號而增加日後遭警查緝之可能,即使被告蕭美惠曾進行塗改,然塗改後之資料仍為另案被告陳明震所使用之門號,仍足以使偵查機關追查至另案被告陳明震,是其所為,均係主動將自己與另案被告陳明震共同置於遭查獲之風險下,而與一般犯罪者努力製造斷點、躲避追查,顯然有別,從而,實難認被告蕭美惠與另案被告陳明震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3.綜上,被告蕭美惠上開辯解,非全然無據,實難認被告蕭美 惠與另案被告陳明震就上開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蕭美惠辯稱與竊盜犯行無關等節,尚屬有據 ,而難以遽認被告蕭美惠涉有前揭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蕭美惠涉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蕭美惠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