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M-113-易緝-52-20241219-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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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公克,含包裝袋 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金城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73、77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6張(見警卷第35至49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 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竟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其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社會尚無嚴重危害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女已成年,入監前撿回收,月收入數千元,無人需撫養,之前中風、目前慢慢恢復中(見本院易緝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海 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787公克、檢驗前淨重0.511公克、檢驗後淨重0.50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8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是我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75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29頁),然 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且據被告供稱:手機與施用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7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 被 告 蔡金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後,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巷00號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將海洛因加水後置入針筒內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8時5分許,在上址處所,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500公克),警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M13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M13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