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DM-113-易緝-53-20250109-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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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銘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銘於民國112年6月9日13時5分許,搭乘友人王膺傑(所 涉強制等罪已由本院另行判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下僅稱中山南路)時,因王膺傑將A車臨時停放在中山南路208號前購買檳榔,適王祺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途經該處,見狀乃對A車鳴按喇叭。詎黃志銘、王膺傑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單一強制犯意聯絡,及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王膺傑駕駛A車追趕王祺茗駕駛之B車,而於同日13時6分許,乘王祺茗駕駛B車在位於中山南路428號之美吉加油站前停等紅燈之際,王膺傑遂將A車停放於B車右前方後與黃志銘一同下車,推由王膺傑徒手拍打B車左側玻璃及腳踹B車左側車門,並要求王祺茗下車,然因王祺茗見前方號誌已變換為綠燈,乃駕駛B車駛離;王膺傑又駕駛A車追趕,於同日13時7分許,乘王祺茗駕駛B車因故在位於中山南路462號之中華電信門市前停車之機會,王膺傑復將A車停下後與黃志銘一同下車,再由王膺傑徒手拍打B車左側車門、拉扯B車左側車門門把,及舉起路旁之金爐、盆栽砸向B車之前擋風玻璃,黃志銘則拉扯B車之左照後鏡、拉動B車車門門把,其2人復均要求王祺茗下車,黃志銘、王膺傑即共同接續以上開強暴方式要求王祺茗行下車之無義務之事而未果,但已短暫妨害王祺茗任意駕車離去之權利,同時致王祺茗所有之B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側車門凹陷、左照後鏡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王祺茗。嗣王祺茗伺機駕駛B車離去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祺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黃 志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祺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害經過甚詳(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107至108頁),亦有共同被告王膺傑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資佐證(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75至77頁,但王膺傑稱係伊獨自違犯全部犯行之陳述部分不予採用),且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錄影影片光碟、B車車損情形照片、汽車車籍資料、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含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29頁、第31至33頁、第47頁、第67頁,偵卷第117至132頁,光碟片置於警卷第69頁之袋內),足認被告黃志銘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黃志銘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外,其於警詢中 即自承:其曾於112年6月9日13時7分許,在中山南路462號之中華電信門市前徒手拉住B車之左側照後鏡,因為告訴人王祺茗要將B車開走,其才會下意識拉住B車之左照後鏡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祺茗於警詢中指稱:A車副駕駛座的嫌疑人(即被告黃志銘,下同)一直拉住B車之左照後鏡,造成左照後鏡受損等語(警卷第17頁),及於偵查中結證稱:A車副駕駛座的人下車拍打伊之車門並叫伊下車,還將B車之左側照後鏡一直來回折,伊確定拉B車左照後鏡的人是A車副駕駛座的人,A車駕駛及副駕駛座的人於第2次攔車後都曾拉B車車門等語(偵卷第107至108頁),經核確可互為參照印證。且經檢察官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被告黃志銘於上開地點確曾下車走向B車左側(畫面右側),並出現敲打聲,此際共同被告王膺傑係於畫面左側舉起盆栽乙情,有前引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偵卷第130頁),足徵告訴人王祺茗上開證述確屬有據,由此益證拉扯、損害B車左照後鏡之分工係推由被告黃志銘下手實施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志銘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王膺傑在道路上乘B車停車之際,下車拍打B車左側玻璃、腳踹B車左側車門、拉扯B車左側車門門把,又舉起路旁之金爐及盆栽砸向B車之前擋風玻璃,被告黃志銘於共同被告王膺傑下車時均一同下車,除以人數優勢加深告訴人王祺茗之心理壓力外,被告黃志銘亦拉扯B車之左照後鏡及拉動B車車門門把要求告訴人王祺茗下車,係間接對物實施不法實力而影響於告訴人王祺茗,雖其等要求告訴人王祺茗行下車之無義務之事未果,但確已影響告訴人王祺茗之自由意思決定,使告訴人王祺茗於上開過程中無法任意駕車離去,被告黃志銘及共同被告王膺傑之舉動顯有相當之強度,即係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王祺茗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同時致B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側車門凹陷、左照後鏡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祺茗,故核被告黃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就上開強制部分之犯行僅論究被告黃志銘強 制未遂罪,忽略被告黃志銘及共同被告王膺傑所為已達妨害告訴人王祺茗行使權利之程度,尚有未洽,然被告黃志銘此部分所為無論依審理結果或起訴法條均係犯強制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復已於審理時向被告黃志銘告知上情(參本院卷㈡即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53號卷第57頁),無礙於被告黃志銘之防禦,併此指明。 ㈢被告黃志銘與共同被告王膺傑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志銘與共同被告王膺傑違犯上開強制、毀損犯行之過 程中,共同被告王膺傑固有前述數個施強暴之不同動作,被告黃志銘則均在場應和,然其等係於行車途中因故對告訴人王祺茗有所不滿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上開舉動,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強制及毀損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同一被害人之自由及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強制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共同被告王膺傑係接續拍打B車左側玻璃、腳踹B車左側車門、拉扯B車左側車門門把、舉起路旁之金爐及盆栽砸向B車前擋風玻璃,被告黃志銘則拉扯B車左照後鏡及拉動B車車門門把而一同要求告訴人王祺茗下車,共同以此等強暴手法妨害告訴人王祺茗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同時致B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側車門凹陷、左照後鏡損壞,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黃志銘前因數次犯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另案毒品罪之殘刑1年3月24日,再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後,於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知自制,且其不思循理性、合法之途徑表達訴求,僅因於行車過程中對告訴人王祺茗有所不滿,即於人、車往來之道路上恣意以強暴手法妨害告訴人王祺茗任意駕車離去之權利並毀損告訴人王祺茗之B車,所為使告訴人王祺茗感受心理上之壓力及精神上之不安,同時使告訴人王祺茗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實不足取,更顯見被告黃志銘無視法紀,漠視他人權利,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之心態,惟念被告黃志銘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本案實係因共同被告王膺傑駕車過程中衝動行事所引致,主要下手實施者亦係共同被告王膺傑,被告黃志銘參與之程度較為有限,兼衡被告黃志銘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地臨時工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參本院卷㈡第6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