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3-易緝-54-20250122-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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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32 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金戒指貳枚(分別重2錢1厘、1 錢8厘)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明震與蕭美惠(另行審結)為夫妻,2人於民國110年7月1 2日14時4分許,由陳明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美惠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徐岱君所管領經營之展寬貴金屬臺南西門店,見斯時店內僅徐岱君1人顧店,陳明震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徐岱君詢問金價,並詢問可否看展售櫃內之黃金戒指各1枚(各重2錢1厘、1錢8厘,總價以當日黃金價換算,共為新臺幣【下同】2萬4,731元),徐岱君不疑有他,陸續取出渠等所指黃金戒指供渠等觀覽,之後陳明震一面輪流試戴該2黃金戒指、一面表示另有一金牌欲出售以換購黃金戒指,再趁凌亂桌面混淆徐岱君視線,且徐岱君處理金牌之秤重、熔製、提煉等事宜而無暇注意之際,接續將2枚黃金戒指自試戴之左手拿下後旋藏入左手掌、復置入其褲袋內之方式而竊取得逞,陳明震再籍由至店外抽菸名義,出店藏妥前揭2枚所竊取黃金戒指後再入店,嗣因2人所提供之金牌熔煉不順利,2人取回徐岱君之賠償後隨即離開。徐岱君於2人離開後,始察覺先前提供予陳明震試戴之黃金戒指2枚失竊,經其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查得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徐岱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明震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易緝卷第60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被告陳明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另案被告蕭美惠共同前往 展寬貴金屬臺南西門店,並在場試載金戒指2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與蕭美惠是要去賣金牌的,在當場有試戴金戒指,但我沒偷走金戒指,可能是掉在地上,店員沒注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明震與另案被告蕭美惠於110年7月12日14時4分許,共 同前往告訴人徐岱君所管領經營之展寬貴金屬臺南西門店,被告陳明震到店後,向告訴人詢問金價並表明欲試戴展售櫃內之黃金戒指各1枚(各重2錢1厘、1錢8厘),告訴人徐岱君陸續取出所指金戒指供被告陳明震、另案被告蕭美惠觀覽、試戴,2人又取出己有之金牌表示欲出售,並交由告訴人徐岱君處理金牌之秤重、熔製、提煉等事宜,期間被告陳明震、另案被告蕭美惠有至店外等待再返回,嗣因2人所提供之金牌熔煉不順利,2人取回告訴人徐岱君之賠償後隨即離開等情,為被告陳明震所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蕭美惠於偵訊時證述(111年度偵緝字第76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5-47頁)、證人即告訴人徐岱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警卷第13-16頁;111年度偵緝續字第7號卷【下稱偵緝續卷】第33-3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徐岱君提供之同款黃金戒指2枚之照片2張、路口及店家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警卷第17頁,第19-53頁;易緝卷第60-70頁,第79-11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陳明震雖否認有竊取上開黃金戒指2枚,惟此經證人徐 岱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3-16頁;偵緝續卷第33-36頁),復經本院勘驗展寬貴金屬臺南西門店之監視器光碟結果,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4:11:44至14:11:49,被告陳明震試圖與告訴人徐岱君交談,但告訴人徐岱君低頭處理金牌沒有回應,被告陳明震接續將手上2枚黃金戒指取下,握在左手手掌心,在此之後,在店內櫃檯檯面上即未再見該2枚金戒指,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易緝卷第60-70頁,第79-117頁)在卷可佐,是自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被告陳明震將手上2枚黃金戒指取下,握在左手手掌心後,未再放回櫃檯,從而其竊取上開黃金戒指2枚之犯行堪予認定,其所辯未竊取、戒指掉落地面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3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上開有罪部分,為同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實值壯年,卻不思循正常 途徑賺取金錢,亦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為貪圖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導致告訴人徐岱君受有經濟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陳明震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徐岱君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陳明震所竊取之黃金戒指2枚(各重2錢1厘、1錢8厘),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發還告訴人徐岱君,是雖未扣案,仍應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