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易-100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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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8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勇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元勇、蔡仲文、蔣美忠原均係法務部○○○○○○○○○○○○○○)受 刑人,張元勇、蔣美忠同住於該監獄五舍上OO房。蔡仲文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1時51分許,將其親筆書寫予蔣美忠之紙條對折後,自五舍上OO房門縫丟予蔣美忠,迨蔣美忠看完紙條內容,張元勇竟未經同意,欲自蔣美忠手中拿取上開紙條,蔣美忠數度閃避制止無效,該紙條終遭張元勇強行取走觀看,並導致該紙條於拉扯中破損,使蔣美忠行無義務之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元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證人蔣美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  ㈢法務部○○○○○○○對於受刑人蔡仲文所為懲罰報告表及懲罰書各 一份。  ㈣臺南監獄五舍上OO房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六張。  ㈤本案紙條正反面翻拍照片二張、影本一張、逐字譯文一份。  ㈥法務部○○○○○○○113年9月6日南監戒字第11305062960號函檢附 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及本院於113年9月30日針對上開光碟影像所為之勘驗。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自蔣美忠手中拿取蔡仲文丟入舍房內之紙條, 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強制罪嫌,辯稱:蔣美忠有表示同意讓其觀看該紙條;若蔣美忠不同意,可按緊急報按紐,請監獄管理人員到現場處理,但蔣美忠並未如此,表示其確有同意,且蔣美忠事後並未將紙條搶回,足見其同意云云。  ㈡惟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臺南監獄五舍上OO房監視錄影光碟,可 見蔣美忠拾取門外丟入之紙條後,並未主動將該紙條交付嗣後進入該舍房之被告,且自案發當日11時54分40秒起至12時2分37秒間,被告多次伸手向蔣美忠討要紙條,蔣美忠均有閃避之動作,甚至於被告抓住紙條後,仍與被告拉扯該紙條;其間被告更曾有抓住蔣美忠右手、雙手而限制蔣美忠行動之舉;且被告自蔣美忠處搶得紙條後,蔣美忠仍多次與被告對話,當時紙條業已撕裂破損等情(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14頁)。  ㈢蔣美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上開紙條是蔡仲文寫給我的 ,內容有提到張元勇的不好,我當時想盡量不要讓他們出去發生事情,盡量不要讓張元勇知道,張元勇叫我給他看,我說不能看,看的話怕他們兩個會發生衝突,我們在那邊拉拉扯扯,我是盡量叫他不要看,到最後拉拉扯扯紙條到張元勇手上之後,我有跟張元勇說不要跟主任報告都沒有關係,我給你看紙條沒有關係,我有同意張元勇看;因為張元勇有答應,所以張元勇在看紙條時我就沒有把紙條搶回去;至於張元勇所稱:「在他還沒拿到紙條之前我就先同意他看紙條」這部分,監視器都有證據在,我也不能做偽證,可是我後面是真的要讓他看,我跟他也沒有恩怨,我也不想告他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18頁)。  ㈣綜合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蔣美忠證詞內容可知,蔣美忠 初始因顧及被告與蔡仲文間關係,擔憂其等可能因紙條內容發生衝突,不欲被告觀看上開紙條內容,並因此與被告拉扯,顯見蔣美忠初始並不同意被告觀看上開紙條內容;而被告於拉扯過程中,甚至出手抓住蔣美忠手部而限制蔣美忠動作,最終在違反蔣美忠意願之情況下,導致該紙條易手,是被告以強暴方式使蔣美忠行無義務事,甚為顯明。至被告強行搶得該紙條後,蔣美忠固同意被告觀看紙條內容,然此時被告之強制行為已然終結,即便蔣美忠事後同意,亦與其強制犯行之成立無關,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因紙條上有寫一個「鬼」字, 而其綽號「鬼王」,故誤認紙條是要給伊的云云。然依本院勘驗該舍房內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可知,該紙條丟入本案舍房當下,該舍房內僅蔣美忠一人,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蔡仲文把紙條丟進去OO房五舍上時,我剛好站在蔡仲文後面,所以我有看到他丟紙條進去」等語(他卷第9頁)。倘該紙條果係蔡仲文欲交付被告,蔡仲文大可直接將紙條交付後方之被告,被告若懷疑紙條係蔡仲文欲交付伊觀看,亦可直接詢問前方之蔡仲文,衡情實無進入舍房後再與蔣美忠拉扯之必要。況,依蔣美忠上開證詞內容,蔣美忠與被告拉扯該紙條之前,已對被告表明紙條內容內容係編派被告不是之處,因而不欲被告觀看,則被告自可知悉該紙條之交付對象並非其本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審酌被告目 前因案在監服刑,仍不知戒慎,僅因懷疑紙條內容與其有關,竟違反蔣美忠意願,強行自蔣美忠手中取得該紙條,所為已侵犯蔣美忠意思決定自由;雖蔣美忠到庭表達有與被告和解之意,亦無追究被告刑責意願,然被告犯後矯飾其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強取上開紙條並擅自窺看紙條內容,所為 亦涉有刑法第315條之妨害秘密罪嫌云云。然刑法第315條前段之妨害秘密罪,其犯罪客體以「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為必要。而本案上述紙條並未封緘,此業據證人蔣美忠到庭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19頁),是上述紙條顯非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犯罪客體。又依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刑法第315條增列後段「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主要目的在於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之情形,本案既未涉及任何電子儀器,自與上開立法意旨所指情狀不符。再者,依蔣美忠之證詞,被告搶得上開紙條後,蔣美忠亦已同意被告觀看該紙條內容,則被告經蔣美忠同意而觀看該紙條內容,亦難認為係「無故」窺視該紙條之內容。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後段之妨害秘密罪,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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