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易-1015-202412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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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8 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194號、第1519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所宣告得易科罰金者,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拔釘器貳支及活動板手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余政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13年3月6日3時30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2支及活動板手1支,至林吳貴美所有、位於臺南市○○區○○○000000號工廠,先撬開變電箱後,徒手將變電箱內電纜線破壞,旋遭保全發現而不遂。 ㈡其於113年3月10日19時許,基於侵入建築物及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之犯意,翻越鐵柵欄圍籬進入臺南市○○區○○○000000號工廠後方,徒手拆下該處變電箱內電纜線10條,然因遭蔡松伯(檢察官當庭更正)發現而將電纜線遺留在原地,並逃離現場而不遂。 ㈢其復於113年3月10日23時10分許,逾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翻越鐵柵欄圍籬進入上開工廠後方,徒手竊取電纜線5條,並將電纜線以飼料袋包裝後,放置於其腳踏車後方,並再次進入工廠內欲拔取第6條電纜線時,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吳貴美、蔡松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行竊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徒手行竊,沒有帶工具,現場遺留之拔釘器2支及活動板手1支不是伊所有,不知道為何會在現場云云。經查: 1.被告著手於上開竊盜犯行而遭保全張家豪發覺而未遂等情, 業經被告所坦承,並有告訴人林吳貴美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1至25頁、警3卷第12至13頁)、保全張家豪於警詢時之陳述(警1卷第39至43頁)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3卷第31至35頁)、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17張(警3卷第22至3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現場工具並非其所有或由其帶至現場云云,然觀 諸刑案現場照片(警3卷第22至25頁),可看到變電箱遭撬開之痕跡,且現場變電箱旁及地上遺留拔釘器各1支,變電箱內則有口罩與活動板手1支等情,告訴人林吳貴美指稱:工廠電箱被撬開且電纜線遭剪斷(警1卷第23頁),足認上開拔釘器等物,應為竊嫌使用之工具,否則不至於恰巧於遭竊時點出現在案發現場。而被告於警詢時雖表示係徒手開啟變電箱及拆卸電纜線,然供陳拔釘器2支及活動板手1支是伊的工具,本來要使用,保全就來了,來不及使用跟帶走(警3卷第6頁),已坦承上開工具為其所有,由其攜帶至現場等情,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並非初次犯案面對調查,當不至於陳述不利於己之事項,因此,應認為被告事後否認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一㈡㈢部分: 上開事實一㈡㈢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認不諱,並有告訴人蔡松伯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7至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警1卷第45至55頁,警2卷第15至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1卷第57頁,警2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卷第63至65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警1卷第67至127頁,警2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為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事實一㈠行竊時所持之拔釘器2支及活動板手1支,既均屬金屬製品、具一定重量,又係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或抵抗,確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均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按修法後為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牆壁圍垣,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事實一㈡㈢本案工廠所設置之鐵柵欄圍籬,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防盜之設備,依前揭說明,應屬安全設備無訛。被告事實一㈠㈡部分,均已著手於上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分別於事實一㈡㈢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為拆 卸竊取電纜線數條等行為,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每次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 ㈢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事實一㈢部分犯行,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2罪及加重竊盜既遂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已著手於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而不遂,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㈥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194號、第1 519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又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先後以上開方式竊取電纜線,事實一㈠㈡部分因遭發覺而未能得逞,事實一㈢則於竊取得手後經發覺而遭查獲,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告訴人林吳貴美、蔡松伯事後需進行修繕而受有損害,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竊盜、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否認攜帶工具行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跟弟弟同住,靠資源回收、補助、幫朋友工作賺取收入維生,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㈠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犯竊盜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類同、時間相近,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就上開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 1.扣案拔釘器2支及活動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事實一㈠行 竊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又被告事實一㈢所竊得之電纜線,業經告訴人蔡松伯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張雅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