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DM-113-易-1017-20241204-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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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VINH(潘文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7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VINH(潘文榮)犯三人以上共同竊盜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PHAN VAN VINH(潘文榮,下稱潘文榮)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潘文榮與CU VAN DANG(瞿文民,下稱瞿文民)、PHUNG VAN NAM(馮文南,下稱馮文南)(前二人另行審結)原為同事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相約共同前往挖取牡蠣後一同食用,渠等遂於民國112年8月8日18時30分許,同至陳進福位於臺南市安南區鹿耳門溪出海口旁處之蚵田,由瞿文民與潘文榮至蚵田內,徒手竊取由陳進福飼養之牡蠣,而馮文南則在場把風。適陳進福父親行經該處,發覺瞿文民等人正在行竊,遂告知陳進福,經陳進福趕赴到現場後,當場查獲潘文榮、瞿文民、馮文南,並扣得潘文榮等人業已挖取,然尚未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之牡蠣約12顆而未遂。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潘文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瞿文民、馮文南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 告訴人陳進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錄影檔案光碟、現場照片、蚵田豎立竹竿分界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 結夥三人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共犯瞿文民、馮文南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將所竊之牡蠣置於實力支配之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尚無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財 物影響、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依告訴人要求賠償新台幣1萬元(參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65頁)之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沒收: 被告著手行竊之牡蠣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參見警卷第31頁),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