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DM-113-易-1033-202410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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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基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基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福基前向陳于瑞承租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鐵皮屋(下 稱本案鐵皮屋)東北側(陳于瑞為二房東;該鐵皮屋為鄭淵泉所有,下稱本案被告租賃處)作為蔬果倉庫之用,本應注意碳化鈣(俗稱電土)須保持乾燥並遠離水分,以防止電土與水分接觸後產生化學反應,生成易燃之乙炔氣體及發熱反應,發熱蓄積而引燃乙炔氣體致發生火災,而本案鐵皮屋屋頂中段通氣口遇雨則會有水潑入情形,為避免電土與水分接觸,理應採取防水措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本案被告租賃處南側中段附近使用電土催熟木瓜,過程中或有電土掉落情形,且因陳福基是將電土以報紙包覆後與木瓜放置在布袋中,再於其上覆蓋棉被,未設有任何防水措施,布袋周遭又堆放紙箱、瓦楞紙等易燃物品,物品之空間密度甚高。嗣當日晚上8點30分至50分左右出現降雨,本案鐵皮屋屋頂通氣口發生潑水入內情形,水分與前述電土接觸後發生放熱反應,生成乙炔氣體,因累積達一定濃度後即於當日晚間10時36分許引起火災(下稱本案火災),致本案鐵皮屋內部物品、牆壁及天花板受燒或燻黑(本案鐵皮屋仍能遮蔽風雨,未喪失建物供遮蔽風雨之主要效用),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鄭淵泉委託鄭晴文、鄭秋娥(即本案鐵皮屋南側承租人 )、葉紹緯(即本案鐵皮屋中段承租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福基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 辯稱:我在市場賣水果近10年時間,有些水果必須要催熟才能賣,催熟芒果及木瓜,在10年內,我的作業應該不下於百次,一週約1至2次,我認為本案火災跟我使用電土無關,消防局就本案火災的鑑定報告沒有科學理論,只是憑想像,我也是受害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前有讓電土掉落在本案被告租賃處的情形,又本案火災鑑識人員事後在現場進行電土與水反應之實驗,並未產生自燃,可見現場環境難以產生足以自燃之乙炔含量及濃度,縱被告於本案火災前有讓電土掉落在本案被告租賃處,經過10幾小時自然分解後,再產生如此大之爆炸威力,顯不符合自然法則。本案火災發生前,本案鐵皮屋屋頂通氣口是位於葉紹緯承租處所上方,且該承租位置與本案被告租賃處之間隔有浪板、瓦楞紙堆,雨水不可能穿越該等物品後流到被告所有的電土桶附近。又消防局的鑑定報告沒有採樣本案火災起火點附近燃燒後殘跡及地板水泥塊殘跡,進行是否含有反應後之電土渣。使用電土催熟木瓜是台灣農民普遍的作業方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亦行之多年,從未發生事故,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電土催熟木瓜之作業方法會導致自燃風險並無預見可能性。被告在通風良好之空間進行電土催熟木瓜作業,且將備用電土置於密封容器,保持乾燥並遠離水分,已盡電土保管之注意義務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租賃處作為蔬果倉庫之用,於本案火災發生前之當 日中午12時,被告有在該處南側中段附近使用電土催熟木瓜,在被告結束前述行為後,本案火災發生,並致本案鐵皮屋內部物品、牆壁及天花板受燒或燻黑,而生公共危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鑑定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科員吳金俊、證人葉紹緯於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14至127、259至267頁),並有本案火災發生後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19至159頁)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本案火災起火處是在本案被告租賃處: ⒈證人吳金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①我是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消防系出身,從事火災原因鑑 定約10年,勘查過的案件應該有數千件,撰寫鑑定書的案件應該也有幾百件,本案火災是我承辦,我負責撰寫鑑定書。 ②我們是以團隊方式進行鑑定,我們依照火災燃燒之後的狀況 ,各物質變化的狀況,去推測起火處的範圍,再從起火處的範圍去逐項的證明引起起火的原因,再把其他比較認為次要的原因逐一排除,看是不是還有其他引起可能的原因,主要以證據法為主。原因要從起火處的範圍去找,我們在起火處有逐層清理,好好的去檢視,在起火處的範圍並沒有發現任何的電器用品、延長線或插頭、插座,起火處的範圍是沒有電器產品或者電氣設施的存在。被告的冰箱,葉紹緯承租處的冰箱、絞肉及切肉片機都不是在起火處的範圍內,我們有檢視本案火災現場的總電源。 ③每個火災都是獨一無二的,沒有辦法事後還原成一模一樣的 狀況,本案火災發生後我們在現場有將一小塊電土放在地板積水處實驗,因為是一個開放的空間,空間夠大,反應完就沒有了,如果是掉在一些可燃物裡面,譬如掉在籃子或者是紙箱裡面,因為下雨之後水分濺進來,因故去流到跟電土接觸,或者是空氣中潮濕非常濃的時候,電土就會反應。就我的鑑定經驗,偶爾會遇到因為電土使用不慎引發火災的情形,一般都在農夫的倉庫,或者是像這一些賣水果的地方有經常在操作這些東西,就比較有風險。消防局的鑑定實驗室是促燃劑的部分,就是所謂有沒有含有易燃液體的成本,驗看看有沒有汽油、甲苯或者是其他類似的成份,我們並不會去驗到那麼細,驗到有沒有電土,在實驗室的沒有在分析那種東西的。 ④起火處的研判是從鑑定報告第15頁開始,到17頁的上面大概 一半的部分,比較重要的部分就是有關於被告跟葉紹緯的接線那部分去做說明,第一個大概我們就是依燃燒之後材料的變化;第二個我們去訪談附近的鄰居、關係人,訪談了兩位,他看到起火的位置;第三個我們的救災人員在救災的過程中會拍攝照片,照片所呈現的方式,鑑定報告第52頁的照片13跟第55頁的照片19,這就是本案鐵皮屋屋頂變化的情形,葉紹緯的倉庫裡面鐵皮變化的情形,看起來就比較輕微,只有靠北邊那邊有變色,靠南邊這邊還算尚屬完整,照片第19,這邊就呈現被告所承租的範圍,就是比較靠東側那一半的部分,很明顯它整個範圍的鐵皮屋頂都呈現一些銹蝕色,也有扭曲變形的情形,在鐵皮屋頂的部分我們會認為被告的這邊是比較嚴重的,葉紹緯那邊比較輕微的,火流是從本案被告租賃處往葉紹緯那邊漫延的。鑑定報告第54頁照片17、18,這個鐵皮牆壁的界線就是剛好被告跟葉紹緯租賃處的界線,上面這一張是葉紹緯承租的範圍,我們看到它的鐵皮,即是紅線提示那個地方,它的鐵皮大部分都是呈現一個青色的狀況,在被告承租的範圍的位置,它的鐵皮牆壁除了呈現青色以外,它有一些銹蝕了,就是燃燒比較久,它變成一個銹蝕的狀況,也就是我們會認為在這個同一片鐵皮的兩面,在靠近被告這邊是首先受燒的,而葉紹緯是比較後受燒的,所以它材料變化會不一樣,這是在材料部分。有關於證人的證詞,我們可以去看許瑋玲跟莊雅如,許瑋玲約略說到,她看到本案鐵皮屋內部東側有火舌情形,這東北處就大概我框起火處那個位置,火舌的高度大概三分之二,還沒有到屋頂,寬度大概2公尺,而中段鐵皮牆壁上有電視,賣麵的鐵皮倉庫當時內部尚無火,這是許瑋玲說的,就是說在起火處她已經看到火的時候,火還沒有到屋頂,而在中間葉紹緯的倉庫裡面是還沒有火的情形,另外莊雅如在筆錄又說她由1樓後門往崇德路333巷走過去,到達西南角水溝處往內部看,她也是看到東北側處有紅色火光情形,位置就大概在電冰箱的一半,電冰箱即是蔬菜冰箱,火舌高度大概1.2公尺,因為她沒有特別注意,還是還沒有燒到屋頂,當時中段處的桌椅,葉紹緯的桌椅都還沒有受波及,還有中段處的鐵皮倉庫,即是葉紹緯鐵皮倉庫還沒有受到波及,火光都是侷限在本案被告租賃處東北側走道及大概一半冰箱的範圍之內,她們所描述的也都是在我框起火處的那個範圍。再另外看我們救災人員在搶救的過程中拍的照片,鑑定報告第67頁的照片44,我會用藍色的框出來,橘紅色的位置就是火的位置,這個位置跟我圖示上面所框出起火處的範圍是一樣的,在兩位目擊者看完之後,過了幾分鐘我們救災人員到,後續他在搶救過程中有用手機拍照,拍照所呈現火的位置就在這個位置,就是起火處的研判等語。 ⒉根據消防人員於本案火災發生後所攝本案鐵皮屋照片,可知 本案鐵皮屋中間屋頂處東西向設有通氣口,通氣口大致上位於葉紹緯承租處上方,從物品受燒後所留下的火流痕跡(照片8、11),可知起火處應是在本案被告租賃處與葉紹緯租賃處之間。再觀葉紹緯租賃處倉庫鐵皮屋頂、牆面受燒情形,南側僅有輕微扭曲變形,北側靠本案被告租賃處則呈現嚴重扭曲變形(照片13、15、16),反之本案被告租賃處鐵皮屋頂則呈現鏽蝕色(照片19),鄰接葉紹緯租賃處倉庫之鐵皮牆面呈現鏽蝕色(照片18、20、22、28),同面鐵皮牆壁面葉紹緯租賃處倉庫則僅呈鐵青色(照片16、17),因此,既然客觀上本案被告租賃處受燒損情形較葉紹緯租賃處嚴重,再參以火流痕跡,自應認本案火災之起火處位於本案被告租賃處。進而,再細觀本案被告租賃處擺放物品受燒損情形,原靠北側牆面擺放的蔬菜冰箱,其金屬外殼呈現由南往北漸高之斜升火流痕跡,且向南側扭曲變形傾塌,盛裝水果的塑膠籃亦呈現南側部分受燒熔燒失,致水果往南側倒落地板(照片20、21、27、28),益證本案火災起火處應是在本案被告租賃處南側中段靠近葉紹緯租賃處倉庫的位置。 ⒊證人許瑋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住在臺南市○○路000 號至少14年以上,本案鐵皮屋我沒有進去逛過,會經過,也見過被告。本案火災發前我要睡覺了,聽到兩聲蹦蹦的聲音,因為我們的房間剛好在最後面,我的第一個反應是剛好要上洗手間就出去看,洗手間打開就在二樓的浴室門口看到有煙,我們就趕快下來一樓,開門出去看。我看到本案鐵皮屋內火竄往上面這個空調,後面全部都是煙,從我的角度看火跟煙都是在葉紹緯租賃處正中間,火的高度大約就是冰箱附近。經我檢視,我在112年6月14日經消防局人員訪談所製作之筆錄正確,沒有要更正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7頁)。而證人許瑋玲該次筆錄中陳述【我看到本案鐵皮屋內部東北側有火舌情形,火舌高度約2/3樓高,火尚未達到屋頂,火勢寬度約2公尺,中段東側鐵皮牆壁尚可辨識(賣麵的倉庫鐵皮,當時鐵皮倉庫內部尚無火),廢棄瓦斯爐檯已看不到,地板芒果、木瓜及賣水果冰箱已看不到】等語(警卷第73頁)。比對救災人員搶救時所拍攝之本案鐵皮屋照片(警卷第161頁之照片44),清楚顯示本案被告租賃處南側中段有橘紅色明顯火光,可證該處燃燒狀況最猛烈、溫度最高,是本案火災起火處確實是在本案被告租賃處無疑。 ㈢本案火災為被告使用電土不慎所致,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⒈碳化鈣又稱乙炔鈣,是電土的主要成分,碳化鈣遇水易燃, 如向其加入過量的水,會生成氫氧化鈣和乙炔。電土催熟,操作簡單,但其用量無法正確的掌握,因電土在催熟48小時以後仍然無法完全溶解,使用者大都只憑經驗使用,且果實在靠近電土的地方容易有灼傷的現象發生,甚至有發生爆炸的危險。現在商業上已改為將水果放到冷藏庫,控制在17攝氏度的溫度,用食用酒精催熟,約7天後即變熟可出貨上市,此法較電土來得安全、低成本,因電土催熟法的危險性,印度等國家規定禁止使用催熟等情,有被告自己提出之維基百科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參。而因使用電土催熟水果引發爆炸、火災之事件,不時發生,並非罕見,電土是【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遇水會發生化學反應產生乙炔,乙炔濃度達到2.5%以上時即進入爆炸上下限範圍,因快速反應過程中會產生反應熱易導致自燃發火等情,亦有本院職權檢索之新聞報導、消防宣導等網路資料(本院卷第53至57頁)在卷可憑。 ⒉本案火災發生前,被告於當日晚間8點駕車離開本案鐵皮屋, 葉紹緯則於當日晚間9時51分騎車離開本案鐵皮屋,當日晚間8時30分本案鐵皮屋所在地區開始降雨,期間約達20分之久,本案鐵皮屋於當日晚間10時32分開始出現火光,迄當日晚間10時36分明顯火光竄出,以上之情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以及劇烈天氣監測系統氣象資料查詢結果翻拍畫面等(警卷第167至177頁)在卷可證。證人葉紹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本案火災發生前當晚我有去本案鐵皮屋我承租處整理隔日要用的材料,有看到被告跟他太太也在本案鐵皮屋整理一些剛運回來的蔬果。被告離開本案鐵皮屋後,現場有下一場雨,雨勢很大但沒有下很久,那幾天的天氣都是突然會下大雨,但就一下子。不是毛毛雨,因為那邊蓋鐵皮屋,下很大的雨都聽得很清楚。本案鐵皮屋屋頂中間是房東增設的通風口,雨越大就是會潑雨,我在那邊做生意,只要颳風下雨、颱風天雨勢比較大基本上就沒辦法做生意了,因為雨潑進來客人就沒辦法在那用餐,裡面的倉庫也會潑濕。本案火災發生前下的那場雨,雨水一定會滲進本案被告租賃處,被告沒有設置任何防雨措施。倉庫於火災發生時一定有鎖,是用密碼鎖,因為裡面有一些機械的東西,一台都新臺幣4、5萬元怕不見等語。準此,可以認定本案火災發生前,本案鐵皮屋所在位置下了一場不小的雨,雨勢已達能夠透過本案鐵皮屋屋頂中間通風口潑進本案被告租賃處之程度,水分可能接觸、滲透被告擺放在本案被告租賃處之物品,且從現場照片(警卷第125頁之照片7、8)判斷,主要受水影響處所應是在本案被告租賃處之南側位置。 ⒊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接受消防人員訪談時供稱:112年6月10日約中午12時我由 崇德路310號店面走路到本案鐵皮屋進行電土催熟木瓜作業,我攜帶4張半張的報紙去包電土,其流程如下:6月10日12時於我本案租賃處東北側打開電土金屬桶(拿鑰匙撬開),以右手取2-3顆小顆電土→以報紙包覆→重複4次,做成4個報紙包裝電土→將電土金屬桶蓋著密封→4個報紙包裝電土拿到北側中段處,分別放置4個布袋裝木瓜內,布袋綁緊,蓋上4個棉被→完成大約12時10分。因為我們都很少在那邊,並無特別注意漏水、潑水或滲水情形。本案我租賃處東北側並沒有電器用品、無延長線也無屋內配線經過。本案我租賃處東北側除了放置電土外,並無放置任何可能引起自己燃燒之危險物品。112年6月10日中午我有將電土金屬桶移至木瓜處,晚上再以腳踢過來等語(警卷第81至87頁)。 ②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火災發生當天中午12點左右,我有使用 大約12顆小顆的電土,大約分成4小包用報紙包好放在放置木瓜的地方,之後用棉被蓋好。(問:你是否知悉電土遇到水會放熱?)我知道,電土的使用是讓它與空氣中的水蒸氣結合發熱,利用釋放出來的熱催熟水果等語(警卷第3至6頁)。 ③於偵訊中供稱:我的學歷是專科在職進修化工科畢業,我知 道電土是碳化鈣,可以拿來催熟水果用,我從小就有接觸。碳化鈣只要不要碰到水或火就蠻安全的,它是熱反應,它接觸到空氣,空氣裡面有水,就會產生放熱反應,進而催熟水果。消防局有說放電土的桶子是沒有燃燒過的痕跡,可能我催熟水果時,電土屑屑掉到外面,但掉到外面屑屑已經變成氫氧化鈣,就算碰到水也不會起任何化學反應,我認為是電線走火造成等語(偵卷第41至45頁) ④審理中供稱:我的教育程度是在職進修專科,以前的高雄工 專化工科系,我知道電土碰到水會產生乙炔氣,你要讓它燃燒,它會自燃的機率是很低的,有一定燃點是在305度燃點,碰到水沒有明火它也不會燃燒。我在網路上有看過使用電土催熟水果發生火災的社會新聞,但那是整個拿到冰箱、冰廚裡處理讓它去悶,當然水氣一直在蒸發,密封式到達一定容量就有爆炸的機會,我的使用量很少等語(本院卷第273至275頁)。 ⒋綜合以上事證可知,本案火災發生前之中午,被告確實有在 本案火災起火處附近使用電土催熟木瓜,被告是用紙張將電土包覆,然後放入擺有木瓜的布袋內,最後再於布袋上方覆蓋棉被,無論是紙張、布袋還是棉被,均是易受溼、受潮之物品,且依被告所述之催熟作業方式,可認電土放置於相對不通風的壅擠環境中。本案火災發生前約2個小時左右,本案鐵皮屋因強降雨,致雨水從本案鐵皮屋屋頂中段的通氣口潑濺入內,雨水自然可能潑灑至被告進行催熟作業的棉被上,或在落地後因漫流而接觸、滲透裝有電土的布袋,致電土發生放熱的化學反應而釋放乙炔,又因環境相對封閉,致積累的乙炔達到足以爆炸的濃度,火勢引發後再接觸現場擺放眾多易燃的紙類後(根據警卷第141頁至149頁,照片23、26、29、30、31可知本案起火處放置諸多紙箱、瓦楞紙)而加劇。被告為具有化工專業背景之人,對於電土遇水的反應以及危險性知之甚詳,卻於本案火災發生前輕忽本案鐵皮屋屋頂中段通氣口遇雨會有水潑進屋內之現象,未採取任何防止催熟作業中的電土接觸到大量水分的措施,或改以其他較為安全之方式進行催熟水果作業,就本案火災之發生明顯具有可歸責之過失無疑。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其認為自己使用電土催熟水果的方式不可能會發生火災等語(本院卷第275頁),然而,此辯解顯與被告上述所提出之維基百科查詢資料相違背,亦無視本案火災發生前已存在之諸多社會新聞、消防宣導,更何況被告自承不清楚本案鐵皮屋屋頂中段通氣口會有雨水潑入的情況,可見被告主觀上相信本案火災不會因其使用電土而發生根本是基於錯誤的事實基礎。 ㈣被告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認為本案火災可能是電線走火所造成,惟被告於接受消 防人員訪談時已供稱其租賃處東北側並沒有電器用品、無延長線也無屋內配線經過等語(警卷第85頁);證人葉紹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亦證稱本案火災前已有請水電師傅至現場看過總電錶,電壓、電量都是夠用的,我認為不太可能是電線走火導致等語(本院卷第266頁);證人吳金俊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有檢視本案火災現場的電源、總電源,總電源是無熔絲開關,設置在本案被告租賃處北側中段位置,我們有拍照,本案起火處也沒有任何電器相關的東西,包含電器用品、延長線、插頭、插座等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20頁),並提出本案火災現場總電源照片3張(本院卷第140頁)為憑。因此,根本無任何證據可認本案火災是因電源、電線、電器走火所致。 ⒉證人莊雅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本案火災發生前之晚 上10點25分我有聽到一對男女吵架等語(本院卷第255至256頁),然而,本案鐵皮屋出入口均為監視錄影器所能攝錄之範圍(詳見警卷第167至175頁之照片49至57,另可見警卷第207至221頁由被告提出之畫面截圖),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後時間均未見任何不明人士進出情形,被告於接受消防人員訪談時亦供稱:最近我、其他(她)租客及屋主均無與人結怨,最近並無發生任何爭執情形等語(警卷第85頁);證人葉紹緯於審理中具結後亦證稱:本案火災發生前後我並無跟別人結怨,也沒有注意到有陌生人進入到我跟被告的本案租賃處等語(本院卷第266頁)。在我國都市住宅密集的客觀環境下(可參見警卷第105頁之Google空拍圖,本案鐵皮屋周遭均為住宅),實難以證人莊雅如有聽到不明吵架聲即推認本案火災為他人縱火所致。 ⒊本案火災起火處以及發生原因均已明確,自無必要再送請其 他機關就本案火災進行重複鑑定,辯護人及被告此項請求(本院卷第39、65頁)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屬事後推卸責任之詞。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罪。 ㈡審酌被告具有化工專業背景,以販賣蔬果為業,於本案火災 發生前頻繁使用電土催熟水果,應注意本案鐵皮屋屋頂中段通風口處遇雨會有潑水、滲水入內的情形,卻未採取相當防水措施,致電土與水接觸引發放熱化學反應,產生的乙炔在物品擺放壅擠的環境中累積達爆炸濃度後,因現場另有易燃物而引發本案火災,致本案鐵皮屋之所有人、承租使用者均受有財產上的損失,幸火勢旋即受控制而未釀成巨災。被告犯後雖已私下與葉紹緯和解,賠償葉紹緯所受損失(本院卷第267、276頁),惟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不認為己錯,且對於葉紹緯以外其他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調解,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不宜宣告過輕之刑。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最後,兼衡被告因本案火災之發生亦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