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易-1036-20241030-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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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暐 住○○市○○區○○路000號○○○○○ ○○○○)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竣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蕭貝璇為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永春居家長照 機構」之員工,陳竣暐因其祖父陳尚驥接受「永春居家長照機構」服務雙方有所爭執,陳竣暐乃對蕭貝璇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5時許,向何世婷所經營之金龍金紙行,訂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冥紙,並委託不知情之何世婷送至「永春居家長照機構」交與蕭貝璇,俟於同日自陳竣暐名下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以ATM轉帳1000元至何世婷名下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後,不知情之何世婷乃騎乘機車於同日15時49分許,將冥紙送往「永春居家長照機構」欲交付蕭貝璇,陳竣暐以此送冥紙之方式表達擬加害蕭貝璇生命、身體之暗喻,致使蕭貝璇心生畏懼,嗣因「永春居家長照機構」拒收冥紙且將該冥紙退回,何世婷遂再將冥紙載運回金紙行,並於同日自乙帳戶將款項1000元匯回至陳竣暐之甲帳戶,而陳竣暐於同日16時40分許以其名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永春居家長照機構」之(00)0000000市內電話,並表示「怎麼不收禮物(即冥紙),不收禮物(即冥紙)很沒有禮貌」等語。 二、案經蕭貝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9月26日被告到庭審理,當庭諭知於同年10月21日續行審理,本院卷第245、246頁),被告未提出請假事由,未於113年10月21日審判程序到庭,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狀(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蕭貝璇之指證。㈢證人即金龍金紙行負責人何世婷警詢時之證述。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證人何世婷以機車載運冥紙至「永春居家長照機構」)。  ㈤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甲帳戶資料 。  ㈥證人何世婷所提供之聯邦銀行交易明細。  ㈦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雙向通聯 資料。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祖父陳尚驥有接受「永春居家長照機構」服務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匯豐商業銀行甲帳戶為其所有等情(本院卷第24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叫金紙行送冥紙給告訴人蕭貝璇云云。經查:  ㈠證人何世婷證稱:對方請我送1000元冥紙至上開長照機構, 我告訴對方我的乙帳戶,先收到匯款後,我就騎機車載冥紙前往上開機構,之後機構櫃臺對我說沒這件事,我就將冥紙載回去,並從乙帳戶將款項1000元匯還給對方的甲帳戶等語(偵卷第30頁),且有證人何世婷所提供之聯邦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可憑;又甲帳戶為被告所有,此有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台匯銀(總)字第36708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偵卷第83至85頁)可稽。  ㈡證人蕭貝璇證稱:被告因其祖父陳尚驥接受「永春居家長照 機構」服務雙方有所爭執,被告(0000000000)於112年3月13日就撥打電話至該機構(00)0000000,被告很生氣的結束通話,接著同日15時10分(警卷第19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之時間為15時49分)該機構就接到金紙行送冥紙來指定要給我,經詢問金紙行,店家表示是一位「陳先生」請他送來,我們就拒收,同日16時40分對方(0000000000)又打電話給該機構(00)0000000,對方說「怎麼不收禮物(即冥紙),不收禮物(即冥紙)很沒有禮貌」等語(偵卷第68頁);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時係被告使用中,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偵緝卷第24頁,本院卷第244頁),且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偵卷第41頁)可憑;參以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3月13日14時48分、56分、16時38分均撥打至「永春居家長照機構」之(00)0000000市內電話,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偵卷第48至51頁)可憑,核與證人蕭貝璇前開證述相吻合,足認證人蕭貝璇之證述,堪可採信。  ㈢被告於112年3月13日14時48分、56分既與「永春居家長照機 構」在電話中起爭執不悅,證人何世婷所經營之金紙行旋於同日接獲自被告名下之甲帳戶所匯款項1000元,證人何世婷旋依指示載送1000元之冥紙至上開機構欲交與告訴人,經上開機構拒收冥紙,且何世婷退回1000元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甲帳戶後,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旋又於同日16時38分撥打至上開機構之(00)0000000市內電話,並稱「怎麼不收禮物(即冥紙),不收禮物(即冥紙)很沒有禮貌」等語;綜合甲帳戶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均在被告名下,被告與上開機構起爭執後,即有上開送冥紙之經過等時間順序之連貫性等情節以觀,資可認定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何世婷載送冥紙至上開機構欲交付告訴人,應係真實。  ㈣被告雖辯稱:當時打電話給金紙行的人是莊子儀(嗣經被告 陳報為楊子儀),莊子儀當時在我家,我不知道為什麼莊子儀要打電話給金紙行,當時我是請莊子儀打電話到上開長照機構問可否派員到我家幫我奶奶洗澡云云(本院卷第244、245頁),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子儀(本院卷第271至273頁),證人楊子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有聽被告提過『永春居家長照機構』?)沒有。」、「(是否曾經打電話去任何一家金紙行去訂購金紙或冥紙?)我自己本身沒有。」、「(有無幫任何朋友、親人打電話去金紙行訂購任何金紙或冥紙?)絕對沒有,我絕對不會做這種事。」、「(是否曾經有使用被告的電話撥打給金紙行去訂購金紙或冥紙?)沒有這件事」(本院卷第298頁)、「(提示本院卷第245頁,被告稱事後莊子儀有跟我說他有打電話給『永春居家長照機構』,對於上開提示,有何意見?)我本人沒有跟長照機構有任何接觸過的記錄。」等語(本院卷第299頁),故被告此部分辯稱,經證人全盤否認,已難採信。況被告遲於本院審理時方提出上開證人為辯,且證人楊子儀與上開長照機構並無任何淵源,證人亦無下手實施本件犯行之動機。  ㈤刑法上之「恐嚇」,其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 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又依民間習俗,冥紙為亡者於陰間所使用之貨幣,故常見以送冥紙之方式恐嚇他人將遭不測,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絕無不知之理,故被告係以送冥紙之方式影射告訴人將遭不測,堪認被告確有恐嚇之行為無訛。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何世婷(經營金龍金紙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上開長照機構不滿,竟以送冥紙方式為惡害之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被告母親因病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血液腫瘤科定期化學治療中,有該醫院函送被告母親之病情摘要、病歷影本可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第3 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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