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DM-113-易-1038-202410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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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尊(原名黃天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尊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林天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1時30分許,行經辛珮蓉位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前時,見辛珮蓉之友人交與辛珮蓉之戒指1枚、銀項鍊1條、火龍果3顆(價值共約新臺幣25,200元)置於上址門廊地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物品而竊取得手,旋即離去。嗣因辛珮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林天尊,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辛珮蓉領回),乃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 天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1月11日21時30分許,在被害人 辛珮蓉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前,拿取置於門廊地上之戒指1枚、銀項鍊1條、火龍果3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其覺得這不算是偷,其是想將該等物品交給警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戒指1枚、銀項鍊1條、火龍果3顆等物 後即行離開,經被害人發現該等物品不見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被告並扣得上開物品,嗣該等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9至12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遭竊物品照片、本院113年6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第15至21頁、第23頁、第25至35頁,本院卷第1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擅自拿取之戒指1枚、銀項鍊1條、火龍果3顆於案發 時係置於被害人住處之門廊,該處係明顯內凹而有別於屋前道路的特定空間,且該等物品當時之狀態均屬完好,戒指、項鍊等物復均有完整之紙盒包裝等情,有前引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遭竊物品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25至35頁),即均屬一望即知係他人所有而非遭棄置之物,被告竟擅自拿取上開物品離去,客觀上其所為顯係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又一般人因一時方便、尚待利用等各種因素而將所有物暫置於自家屋前之情形,在我國尚屬常見,若無明顯棄置不顧之跡象或開放取用之告示,任何人均不得任意拿取,乃當今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知道未經同意不能隨意拿取別人之物,其知悉上開物品應為他人所有等語(參本院卷第127頁),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其欲將上開物品交與警察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另陳稱其當時身上有行動電話(參本院卷第128頁),若被告確有報警處理之意,衡情自可立即撥打電話報警,殊無擅自攜離上開物品之理;況被告係於113年1月11日21時30分許拿取上開物品,迄於同日23時5分許始為警查獲(參警卷第11頁),其間歷時約1個半小時,有甚為充分之時間可供被告尋求警力協助,但被告均未曾主動將上開物品交與員警,益見被告空言所辯實甚悖於常情,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從遽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有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因車禍休養中而無業,仰賴母親資助(參本院卷第12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取之戒指1枚、銀項鍊1條、火龍果3顆雖均為其犯 罪所得,然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參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