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M-113-易-1040-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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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敬傑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65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4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不滿乙○○屢向其前妻丙○○為邀約,竟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持鋁棒砸毀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111號汽車」),造成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破裂、板金多處凹陷、左後方大燈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毀損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易字卷第 44、161及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103至12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岳母戊○○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易字卷第185至195頁)相符,並有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1至25頁)、證人即被告友人丁○○(易字卷第115至123頁)及證人即被告友人己○○(易字卷第123至127頁)於審理中之證述可憑,再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南廠估價單(警卷第49至52頁)、「3111號汽車」照片22張(警卷第29至35、41至47頁)、丙○○與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至3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7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3至2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8日南市警勤字第1130504913號函及報案記錄單、報案錄音檔(易字卷第69至73頁)、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申登人資料(易字卷第75頁)、本院113年8月15日當庭勘驗報案錄音檔之勘驗結果(易字卷第128及130之1頁)及本院113年9月13日當庭勘驗被告警詢筆錄錄音檔之勘驗結果及譯文(易字卷第159、160之1及之2頁)附卷足參,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均承認毀損無誤(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丙○○屢遭告訴人邀約,率爾持鋁棒砸毀告 訴人小客車擋風玻璃等多處部位,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擾亂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淡薄,告訴人受有損失,被告尚未成立和解,未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用為本案毀損犯行之工具,並未扣案,也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部分):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鋁棒砸 毀上開「3111號汽車」擋風玻璃等多處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之時,同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故認被告該等毀損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除客觀不法要件為行為人之恐嚇內容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外,行為人主觀上尚須具備恐嚇個人之故意,始足當之。  3.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惡害通知,係指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4.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 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是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於危險不安,而惡害通知之方式固不以言語告知為限,以行為之方式亦有可能,然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仍須審酌其為該行為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而以恐嚇罪論之。  5.本件被告甲○○否認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辯稱:我承 認砸車時有辱罵,但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20頁,易字卷第44、162、163、202至203頁)。  6.經查,依照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之證述(警 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103至129頁)、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1至25頁)及證人戊○○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03至129頁),均未證述被告於本案砸車當時,對於告訴人有何「為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縱使被告砸車之前或當下曾為咆哮,尚難謂係惡害通知,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指明告訴人何種法益將受加害,故被告雖持鋁棒砸毀告訴人小客車,致令不堪使用,然非得因此遽然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加害告訴人法益之恐嚇故意。從而,被告砸毀告訴人小客車,應認僅係洩憤所致,被告主觀上難謂有何恐嚇告訴人之故意,足為認定。  7.綜上,觀之被告所為毀損犯行之整體行為,其於該過程中, 並無任何使告訴人知悉其毀損之目的併同具有恐嚇告訴人之言論或舉動,尚難僅以被告毀損行為,遽認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名。此外,復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該等恐嚇危害安全犯嫌,難以徒憑告訴人感受而認定之,揆諸前開意旨,就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部分):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謂: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鋁棒砸 毀上開「3111號汽車」擋風玻璃等多處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之時,同時基於強制之犯意,並以上開強暴方式要求告訴人乙○○下跪道歉,乙○○因此下跪對被告道歉,而行無義務之事,故認被告該等毀損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2.按刑法強制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 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客觀上,強制罪的不法構成要件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又強暴、脅迫之對象,雖不以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加為限,對「物」施加而影響到人身自由,亦包含在內,但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即欲行使權利而受到壓制,或因而被迫行無義務之事,且被告對此知情,始有強制罪可言,否則,倘入罪範圍失之過寬,對於保護個人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不免顯得漫無邊際,亦即,只要被害人某時感覺心裡受壓迫,或覺得行動不方便,行為人均構成強制罪,則人人動輒得咎,顯有違憲法比例原則、刑罰謙抑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的明確性原則。  3.另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 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而在人類社會之群居生活下,個人為任何行為時,常難免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造成干擾,且行為起因、干擾手段、造成干擾之範圍及程度輕重,均各有別,如不分輕重皆以刑罰管制,將造成行為時動輒得咎,與刑罰的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不符,是以並非所有干擾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以強制罪處罰,立法者對此明定,唯有當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時,始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4.復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乃以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 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稱強暴意指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予他人現實的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所謂「脅迫」,係指顯現加害意思於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而影響或制壓其意思決定。是若行為人並未實施任何有形而現實的強制力或顯現任何將加害之意思於外,僅因相對人心中存有顧忌或畏懼,而壓制自己之意思決定自由,縱相對人因而違反其真意行無義務之事或未能行使權利,亦難強令行為人擔負強制罪責。  5.本件被告甲○○否認涉有上開強制罪嫌,辯稱:被告砸車後十 餘分鐘,員警即因告訴人配偶報案而抵達案發現場,當時被告已無砸車行為,員警到場後,證人戊○○才走出房屋,而告訴人亦因戊○○要求出面也走出房屋,員警既已在場,告訴人應無心生畏懼情形,告訴人仍於員警面前下跪,實則,被告就告訴人下跪並未有任何強暴或脅迫以侵害告訴人意思形成與決定自由之情事,被告未以毀損車輛方式強制告訴人下跪,告訴人在戊○○要求下跪時,初始仍不為所動,可認告訴人下跪與被告砸車行為無涉,被告未觸犯強制罪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20頁,易字卷第44、163至168、202至203頁)。  6.又本件關於被告112年5月19日警詢時供述之內容(警卷第7 及9頁),被告之意乃指就告訴人騷擾丙○○之事,戊○○當時詢問被告要怎麼樣才能原諒告訴人,被告係向戊○○說要告訴人給一個交代,戊○○則再問被告說需要什麼交代?被告才回答「戊○○」說要告訴人跪下來跟被告道歉,被告才願意原諒告訴人,被告當場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說要下跪,亦即被告當時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要求下跪等節,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查明屬實,有本院113年9月13日當庭勘驗被告警詢筆錄錄音檔之勘驗結果及譯文可憑(易字卷第159、160之1及之2頁),先為說明。  7.其次,依照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之證述(警 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103至129頁)、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1至25頁)、證人丁○○(易字卷第115至123頁)、證人己○○(易字卷第123至127頁)及證人戊○○(本院卷第103至129頁)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因戊○○詢問而答以告訴人下跪等語,被告並未有「若告訴人不下跪,則被告將毀損告訴人財物」等類似加害言詞,檢察官認被告係以砸車行為迫使告訴人下跪道歉,容有率斷。  8.況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證述當時警方在現場有看 到我下跪,但員警對我下跪行為沒有做出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證人戊○○於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可能有些行為比較不好,導致被告不愉快,那時我想安撫這件事情平息,我問被告要怎樣才能不要再鬧,因為半夜很吵,我也怕影響到鄰居,後來被告就說要告訴人跪下,我就叫告訴人跪下跟人家說對不起,我也要一起跪下去,但被告說我是長輩不可以跪,我就沒有跪下去,告訴人聽我意思就立刻跪下,被告就說好了,這樣就算了,告訴人就自己起來,大家就都散了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92頁)。  9.綜上所述,被告當時係應「戊○○詢問」而答以要告訴人下跪 等語,被告亦未有「若告訴人不下跪,則被告將毀損告訴人財物」等加害言詞,而且員警當時亦已在場,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不法腕力等之行使,被告之行為難謂屬強暴或脅迫,則被告所為核與強制罪構成要件有間。稽此,自無法徒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為被告具有檢察官所指強制犯行之不利認定。10.因之,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強制犯罪之心證,難以徒憑告訴人感受而認定之,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強制犯嫌,揆諸前開意旨,就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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