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易-1041-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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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名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蔡孟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凱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0日11時41分許,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臉書暱稱「Kai Ming Yang」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台灣民眾黨台南市黨部」粉絲專頁之公開貼文中,標註呂鴻澤之臉書暱稱「呂鴻澤」並辱罵:「白癡沒藥醫」、「腦子不要當大腸使用啦。笑死綠共大腦裝米田共,綠共政府執政好棒棒」等語,而公然辱罵呂鴻澤,足以貶損呂鴻澤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呂鴻澤之指 述,及告訴人提供之臉書貼文截圖、臉書雙重驗證之功能介紹照片、自由時報網路新聞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人在香港旅遊,伊遭盜帳號云云。經查:  ㈠於112年9月10日11時41分許,臉書暱稱「Kai Ming Yang」之 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台灣民眾黨台南市黨部」粉絲專頁之公開貼文中,標註告訴人呂鴻澤之臉書暱稱「呂鴻澤」並辱罵:「白癡沒藥醫」、「腦子不要當大腸使用啦。笑死綠共大腦裝米田共,綠共政府執政好棒棒」等語,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貼文截圖(北檢他卷第23至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勘予認定。  ㈡惟觀之告訴人所提出本案貼文之個人頁面照片(北檢他卷第2 5頁),其上帳號雖顯示為「Kai Ming Yang」,然並未有真實姓名等個人資料,而臉書社群軟體之使用者申辦帳號,是否欲以真實面貌、可資辨識其個人身分之方式經營,或在網路空間打造虛擬角色身分而與他人留言互動,本有多端,且盜用他人帳號內之照片,動機本非僅限於嫁禍於帳號之真實申登者,亦有僅是為隱匿自己真實身分而以虛擬角色示人者。又經本院檢視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貼文截圖,其上均未顯示日期,亦無法辨識來源,而告訴人雖於偵訊時稱:本案貼文是被告在112年9月10日上午11時41分許所發佈,然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人在香港與家人以通訊軟體對話中,該對話時序相連,依常情實難在短時間內,另與告訴人為本案爭執下之留言,佐以被告當日曾接獲多次遭他人登入臉書之通知,而個人在臉書申設之帳號資料中,除電子郵件地址、使用者識別號碼或使用者網址列外,其他之大頭貼照片或各人檔案資料等公開資訊,均可被有心人士複製後盜用或冒用帳號在臉書上留言,使人誤認為係被盜用或被冒用帳號之人所留言,故唯有以臉書用戶之使用者識別碼,方得確定該留言之實際發文帳號為何,尚不得僅以臉書用戶之大頭貼照片及暱稱之形式外觀,遽予認定實際發表留言之人。是臉書帳號之名稱,可隨意變更,此為眾所皆知,帳號遭盜用,亦實有耳聞,從而,無法排除其他人盜用被告所使用「Kai Ming Yang」帳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本案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貼文非其所張貼之辯解,尚非無稽,不得以被告目前使用之臉書帳號為「Kai Ming Yang」,即推認被告為張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本案貼文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及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為本案貼文之實際發表者。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補強佐證告 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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