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易-1046-202412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雲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雲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雲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被告之陳述,依據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刑度範圍內,逕行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供述。 ㈡告訴人蘇逸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鑑定書、現場勘察紀錄表、 證物清單。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6號 被 告 王雲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戶政事務所)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雲雷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0時許,攜帶深色外套2件,騎 乘白色腳踏車至蘇逸平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前,見其所有紅色腳踏車身、印有白色英文字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自己之腳踏車及外套留在現場後,即騎乘蘇逸平之紅色腳踏車(未扣案)離去而得手。嗣蘇逸平發覺,為警到場採集腳踏車把手上的DNA,經比對與王雲雷涉及之另件竊盜罪現場所菸蒂DNA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逸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雲雷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我忘記了等語。經查 ,本件有告訴人蘇逸平警詢證述、現場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746836號鑑定書、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等在卷可稽,今既現場遺留之腳踏車採集到被告王雲雷之DNA,可見被告王雲雷確有至該處,又其離開之告訴人蘇逸平之紅色腳踏車即失竊,顯見係被告王雲雷騎乘離去,被告王雲雷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