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M-113-易-1054-20250311-3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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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姿予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578號、112年度他字第290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丁○○(已結)為同住男女朋友,戊○○並為 甲○○、乙○○(分別為民國101年12月、000年0月生,其餘姓名年籍詳卷)之生母,丙○○則係戊○○之乾姊。緣戊○○於112年3月25日下午,發現其放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裝有現金新臺幣9萬元之紅包遭竊,復於甲○○、乙○○2人房間內找到空紅包袋,懷疑係其2人所為。詎戊○○竟與丁○○、丙○○明知甲○○、乙○○為未滿18歲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7日凌晨0時至4時許間,在上開住處,任由丙○○持塑膠水管或以拍打巴掌、腳踢等方式,丁○○則以塑膠水管及徒手掐脖子等方式,聯手毆打甲○○、乙○○2人,過程中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不詳刀子在甲○○、乙○○2人面前比劃,並向其2人恫稱:如不老實承認偷錢,就要用刀等語,致甲○○、乙○○2人因而心生畏懼,並致甲○○因而受有顏面擦挫傷、頭部外傷、頸部鈍挫傷及擦挫傷、背部及臀部鈍及擦挫傷、胸部鈍挫傷及擦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臉部部鈍挫傷及擦挫傷、左耳後鈍挫傷及擦挫傷、頸部鈍挫傷及擦挫傷、腹部鈍挫傷及擦挫傷、背部鈍挫傷及擦挫傷、臀部鈍挫傷及擦挫傷、雙上肢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案經臺南市政府依法獨立告訴及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 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代號SW111013社工(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 指訴、證人及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與 證述。 ㈢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2份暨甲○○受傷照片8張、乙○○受傷照片10張。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丙○○於傷害過程中之恐嚇犯行,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戊○○、丁○○與丙○○就傷害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於同一時點,接續傷害告訴人甲○○、乙○○2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丙○○故意對兒童即告訴人甲○○、乙○○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丙○○為被告戊○○之乾姊,與告訴人甲○○、乙○○雖非親屬關係,但因被告丙○○與被告戊○○的關係,被告丙○○愛屋及烏,對於告訴人算是相當關愛,盡心呵護協助教養。告訴人甲○○、乙○○所偷竊生母戊○○的紅包內現金,是被告丙○○因不能親自幫給甫生產不久的戊○○作月子,要給黃蕙方瑀自己作月子的金錢,經被告黃蕙方發現告訴人偷了紅包內的錢,電請被告丙○○南下協助。被告丙○○詢問告訴人是否偷錢,告訴人不僅拒不承認,強行逼問下,又因遭告訴人甲○○、乙○○反抗而一時失控,而有傷害告訴人甲○○、乙○○之行為,所為著實不該,惟念被告黃蕙方家庭的經濟狀況並不是很好,告訴人所竊的金額頗多,被告丙○○一時情急,而有對告訴人管教過當之情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然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賣衣服,月收入約五萬,未婚,無子女,現在自己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又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良好,此次犯行,實在是出於對告訴人兄弟的愛之深責之切,且告訴人兄弟偷竊紅包袋內現金,就是被告丙○○要給黃蕙方作月子的錢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在本院供述在卷,被告丙○○自身未結婚,自認受到黃蕙方母親過世前的臨終託付,對於黃蕙方以及告訴人2兄弟有照顧的義務,因愛之深責之切,才會有當日的不當管教事件的發生,經此教訓,被告已知不應體罰孩子,其已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在市場賣衣服,有正常之工作,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因此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