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易-1067-20241129-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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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錡 選任辯護人 范其瑄律師 梁恩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錡本應注意自日本輸入之「EVE止 痛藥」、「大正微粒感冒藥」係以人用藥品列管,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寄藏,倘若為他人藏放自國外輸入之貨物,應確認所寄放貨物之內容物,避免成為他人輸入禁藥之犯罪斷點。緣身分不詳之「國際物流阿澤」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委由不知情之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內含「EVE止痛藥」20盒、「大正微粒感冒藥」8盒之快遞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CX110794K353號)、內含「大正微粒感冒藥」10盒之快遞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CX110794K389號)各1批,寄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龍通企業社物流公司暫存放,其後不知情之劉慧伶(即龍通企業社負責人)依照「國際物流阿澤」之要求,於111年9月21日,將該等貨物寄往黃俊錡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5倉庫給黃俊錡,黃俊錡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貨物是否為禁藥,以及確認「國際物流阿澤」寄放上述貨物真意之情事,逕自於111年9月底某日簽收該等貨物後,將貨物藏放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5倉庫,迄「國際物流阿澤」派員於同年10月底某日前來取走貨物為止。案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發現有異,函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通關釋疑,經答覆認上開「EVE止痛藥」、「大正微粒感冒藥」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始知上情,並查扣「EVE止痛藥」20盒、「大正微粒感冒藥」18盒。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過失寄藏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寄藏禁藥罪之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劉慧伶之證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新航通運寄件人留執聯照片1張、劉慧伶與旭達公司「國際物流阿澤」對話紀錄照片、龍通企業社司機送貨照片、證人廖翠菱警詢證述、包裹領取簽收單3張、派件資料、海關實名委任確認資料、中天航空報機明細表、證人劉慧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蔡志強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K353)、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2份、扣案物照片12張、「EVE止痛藥」20盒、「大正微粒感冒藥」8盒扣案、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K389)、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2份、扣案物照片7張、「大正微粒感冒藥」10盒扣案、貨物外觀照片(收件人蔡志強、0000000000)0張、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被告與「國際物流阿澤」對話紀錄照片1張、被告所提供證人劉慧伶與旭達公司聯繫之對話紀錄照片22張在卷可資佐證。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姓名年籍不詳「國際物流阿澤」大陸 人士合作,並於111年9月底某日簽收貨物一批,置於其租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5倉庫,嗣後該批貨物為不詳之人所取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寄藏禁藥犯行,辯稱,我從事蝦皮代發工作,「國際物流阿澤」是大陸合作的夥伴,起訴書所載之禁藥仍扣在海關處,並未在伊收受的貨物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自111年9月起,受大陸業者「國際物流阿澤」(下稱「阿澤」)之委託代發業務,因「阿澤」當時與合作夥伴龍通企業社負責人劉慧伶中止合作(與龍通企業社之合作模式亦為代發),遂向被告詢問是否能將貨物寄放於台南市新營區三興街89號之5倉庫(該倉庫承租至112年9月5日止,參偵卷第7頁、第39頁)。被告同意後「阿澤」即指示劉慧伶將原先存放於龍通企業社之貨物轉寄至被告倉庫,被告並於111年9月21日收到來自龍通企業社之貨物;再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參偵卷第129頁、第165頁)可知,檢察官起訴書範圍之38盒禁藥皆已受臺北關扣押沒入,並未向外流通,殊無可能經龍通企業社收受後再轉寄至被告倉庫。故被告受「阿澤」委託收受原存放於龍通企業社之貨物,並非如起訴書所載於111年7月6日由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屬於藥事法中禁藥之「EVE止痛藥」20盒及「大正微粒感冒藥」18盒,前開共38盒藥品(下稱38盒禁藥)從未進入被告所承租之倉庫內,實與「寄藏」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前來。 五、經本院查,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6日,以呂 美卿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大正微粒感冒藥」8盒、「EVE止痛藥」20盒之快遞貨物一批(主/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報單號碼:CX110794K353),以趙建富名義,申報進口「大正微粒感冒藥」10盒(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CX110794K389號),嗣分別扣押於遠雄快遞進口倉,並經衞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屬藥事法所稱藥品一節,分別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K353)1份、扣得「EVE止痛藥」20盒、「大正微粒感冒藥」8盒、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2份、扣案物照片12張(見偵卷第99、129、125、127、第101至123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K389)1份、扣得「大正微粒感冒藥」10盒、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2份、扣案物照片7張(見偵卷第145、165、161、163、147至159頁)、貨物外觀照片2張(見偵卷第17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本案申報進口之物,均是未經核准、藥事法所稱之藥品,應無疑義。 六、再者,本案申報進口之報單號碼:CX110794K353及報單號碼 :CX110794K389號所載之「大正微粒感冒藥」、「EVE止痛藥」,自111年7月6日起,即因涉嫌違反藥事法及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開立CX00000000、CX00000000號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並暫扣於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扣押倉候處一節,除前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129頁、第165頁)外,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7月17日北普竹字第113104744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本案由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呂美卿及趙建富申報進口之「大正微粒感冒藥」、「EVE止痛藥」等藥品,自111年7月6日起,迄今均仍扣押、暫存於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扣押倉候處,要無疑義。 七、又證人劉慧伶證述內容(見偵卷第49至50頁、第199至200頁 )、新航通運寄件人留執聯照片(見偵卷第51頁;日期9月21日、收貨人即被告,註明日本貨箱30,並由被告簽章)、劉慧伶與旭達公司「國際物流阿澤」對話紀錄(內容為:【大陸貨、日本貨、快篩全送去台南】、【台南市○○區○○街00號,黃先生】、龍通企業社司機送貨照片(貨物及被告合照)、被告與「國際物流阿澤」對話紀錄(偵卷第9頁;內容為「國際物流阿澤」於111年10月29日聯繫被告週一取貨)、被告提供劉慧伶與旭達公司聯繫對話紀錄照片22張 (見偵卷第11至21頁),均僅能證明劉慧伶111年9月21日依旭達公司指示寄貨予被告收執、嗣後「國際物流阿澤」派人前來將該批貨物取走之事實,至於該批貨物內容究竟為何?不得而知。至於證人即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經理廖翠菱提供領貨簽收單(見偵卷第82頁;由劉慧伶配偶蔡志強簽收),其中固載有提單號碼「0794K353」、「0794K389」等旨,惟本案申報進口之「大正微粒感冒藥」、「EVE止痛藥」等藥品,自111年7月6日起,迄今均仍扣押、暫存於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扣押倉候處一節,業如前述,從而,本案蔡志強所簽收、由劉慧伶所寄出予被告者,顯非本案申報進口之「大正微粒感冒藥」、「EVE止痛藥」等藥品,要無疑義。 八、綜上所述,本案未經核准申報進口之「大正微粒感冒藥」、 「EVE止痛藥」等藥品,既自111年7月6日起即扣押中,顯無流出可能,被告亦無收受進而藏放之可能。基上各情,自無從單憑被告曾自劉慧伶處簽收來自「國際物流阿澤」之包裹,即推論被告有何過失寄藏禁藥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