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M-113-易-1071-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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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甫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丙○○居住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大樓(地址詳卷),與甲○(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鄰居關係,丙○○發現隔鄰之居住者包含女性,且其與隔鄰相連處之陽台部分外圍係以鐵窗區隔,視線可透過鐵窗間隙觀看,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7月18日前某時止,將具備錄影及拍攝功能之監視器,以有破洞之襪子套住作為掩護,架設在其居所陽台之鐵窗,並將鏡頭朝向隔鄰甲○該戶陽台進行拍攝錄影,無故竊錄甲○與其同住之未滿18歲之邱○○(95年間出生,無證據證明丙○○知悉邱○○為未成年人)在前有遮布之陽台僅穿內褲而裸露胸部之性影像與非公開活動,或下半身著內褲、上半身著內衣在陽台之非公開活動過程。嗣甲○於112年7月13日發現遭偷拍,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7月18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之居處搜索,扣得監視器鏡頭2部及記憶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同法第15條之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被訴部分包含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本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爰依上開規定,將本判決中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即告訴人甲○、邱○○及其同住家人吳○○身分之資訊,以適當方式遮隱,合先敘明。 二、再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 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司法院釋字第108號解釋)。查告訴人甲○於112年7月13日警詢指稱:我今天在陽台洗衣服時看見隔壁陽台有掛一支挖洞破襪子面朝我家陽台,我就直覺他偷窺我家,我再仔細看挖洞破襪子,裡面有鏡頭,我才發現已不知被偷拍多久時間,所以才報案並提告妨害秘密,我家中還有2個分別17歲、21歲的女兒,我跟我女兒身體私密部位一定有被拍到,我們會回到家就先脫掉上衣直接去陽台收衣服進來洗澡,有時我女兒洗完澡後僅穿內褲就拿洗好的內衣去陽台曬等語(見警卷彌封袋第7頁至第10頁),是告訴人甲○於發現遭偷拍當日即已提告,且其指述之內容已包含女兒同遭偷拍乙事,而甲○提告時,其女兒邱○○尚未滿18歲,且甲○為邱○○之法定代理人,有邱○○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密封證物袋),堪認甲○提告之內容,包含其自身以及邱○○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告,且未逾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之時起算6個月之告訴期間,核先敘明。 三、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彌封袋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4頁),並有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6張、甲○與家人之對話紀錄、甲○與警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扣案記憶卡內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檔案列表1份暨檔案光碟2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警卷彌封袋第23頁至第27頁、第79頁、第31頁、偵卷彌封袋第31頁至第41頁、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卷證物袋),並有被告用以偷拍之監視器鏡頭2部(含電源線1條)、記憶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新增第8項,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明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並同時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其中所增訂之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自承本案拍攝期間為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18日前某時,其行為時間已包含上開條文增訂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而依警卷、偵卷彌封袋內被告拍攝之檔案截圖,其所拍攝之畫面包括甲○及其小女兒邱○○僅著內褲、裸露上半身之畫面,一般女性全身僅著內褲、裸露胸部,該裸露女性胸部之畫面,客觀上係足以引起性慾或引發遭竊錄者羞恥心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至甲○及其小女兒邱○○身穿內衣、內褲,在前有遮布之陽台活動收、晾衣物影像,與一般常見之內衣褲廣告畫面、或一般女性身著泳衣之畫面無異,性質上應屬一般非公開活動而非性影像,亦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㈢被告自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7月18日前某時止,裝設具有 錄影與拍攝功能之監視器拍攝隔鄰陽台,係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持續拍攝相同對象之非公開活動,而侵害他人隱私,此期間所為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時間密接難以區分,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一行為。再被告自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增訂施行之112年2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8日前某時,此期間被告以相同行為,持續拍攝相同地點、相同對象,僅穿內褲而裸露胸部之性影像,而侵害他人性隱私,與前述說明相同,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行為。  ㈣被告以1接續拍攝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同時侵害甲○及邱○○ 之性隱私與一般隱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㈤再被害人邱○○為95年生,有邱○○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其於被告拍攝期間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僅知悉隔壁住3個女生,不知道有未滿18歲的人,不常在電梯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參以證人甲○於警詢亦未指稱被告知悉其女兒邱○○為未滿18歲之少年與知悉之具體事證,且觀諸卷附被告拍攝之檔案截圖,邱○○之身形、發育與一般已滿18歲之人並無二致,自外觀實難以看出其未滿18歲,則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知悉邱○○為少年(公訴意旨亦未主張本件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隱私權, 以扣案監視器竊錄隔鄰甲○與邱○○在前有遮布之陽台非公開活動與僅著內褲之性影像,造成告訴人甲○與被害人邱○○因一般隱私及性隱私遭受侵犯而承受不安,既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暨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害,並允諾搬離其居處,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其犯後態度良好,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設,自應從寬適用。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未謹慎思考而為本案犯行,而其至始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邱○○、吳○○均達成調解,賠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業已支付完畢,並且於調解時允諾自113年10月31日之後不再進入自身居所,若有違反願意按次支付違約金,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33號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憑證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已深知悔悟,盡力彌補告訴人與被害人,該份調解筆錄亦載明告訴人甲○與被害人邱○○、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期惕勵。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監視器鏡頭2部(含電源線1條)為被告所有、用以犯 本案竊錄犯行所用之物,記憶卡1張則為被告用以攝錄留存本案性影像之物乙情,該記憶卡即屬本案性影像附著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除前述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其朝隔鄰偷 拍之對象包含甲○之女兒即吳○○,而認被告就吳○○(起訴書僅記載為甲○女兒)部分亦涉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二、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末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同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罪嫌,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本件證人甲○於112年7月13日警詢指述之內容,固包含與其同住之大女兒吳○○同遭偷拍之事,而表達欲提出告訴之旨,惟被害人吳○○係91年出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吳○○並無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之情事,故證人甲○於112年7月13日表達提告意思時,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被害人吳○○之法定代理人,其就吳○○部分自無獨立告訴權。再者,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我發現被告裝鏡頭偷拍之後有報警,有在line對話群組裡頭跟我2個女兒講,我女兒回家後我也有當面跟我女兒講隔壁偷拍的事,是報警當天就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則依證人甲○上開證述,被害人吳○○於112年7月13日即已知悉居住隔壁之被告,有在陽台裝設監視器偷拍一事,則甲○併同其女兒吳○○,於113年6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告,實際上已逾知悉被告犯罪行為6個月之告訴期間。從而,本案就被告涉嫌偷拍吳○○非公開活動、性影像部分,於起訴時既未經合法提出告訴,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偵查起訴,檢察官張芳綾、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記憶卡 1張 2 監視器鏡頭(含電源線1條) 2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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