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易-1077-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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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賢 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7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簡字第6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賢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車鎖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佳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0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正門市前,徒手竊取蔡○暄(97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附掛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750元)、車鎖1個(價值約2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蔡○暄於同日17時1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年10月1日查獲被告,並扣得其主動交付竊得之腳踏車1臺(不含安全帽及車鎖)。因認被告林佳賢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必須於行為當時具有正常人之精神狀態,始具有完全責任能力。倘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致完全喪失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或稱行事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屬無責任能力人,依法不罰,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佳賢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 、證人即被害人蔡○暄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諱,核與證人蔡○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9頁,第11-1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5-23頁)、刑案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5-27頁,第41-45頁,第29-3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竊盜行為無誤。  ㈡本件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而有刑法第19 條第1項之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而無刑事責任能力等語,查:  ⑴經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加以鑑定,經該院於113年 7月30日實施精神鑑定,綜合被告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狀況評估、精神狀態檢查等,得出鑑定結果略以:林員於鑑定時雖願意回答問題,但因明顯的精神病症,時常以脫離現實的方式解釋其行為。林員對於本案行為過程之描述,自稱認錯腳踏車,有時想得起來、有時想不起來,忘記了等。言詞簡短、內容貧乏,且會自顧自傻笑。林員自幼學習狀態不佳,近年家屬觀察到有精神病症,且生活功能退化,因此,除原本之智能不足而有認知上的問題外,仍應考慮近年精神病症的影響。……。林員發病年齡不詳,因林母包容,未積極就醫,因此可能使得確切的發病時間被忽略,直到約3、4年前,林員有明顯的怪異行為 ,家屬才想到要帶林員去就醫。而林員出現自言自語、無法理會外界的環境變化,甚至影響其生活功能,屬於典型幻覺,然其聽幻覺内容,與其為本案的偷竊行為有關,非因為聽幻覺内容,使得林員去偷牽車。……。林員過去之妄想,似乎較為對於鄰居要對自己不利的被害妄想,與本案之行為無關,林員並非因為認定車主對自己加害才去偷車,故其行為時,亦非直接受被害妄想影響。而思覺失調症患者,除精神病症直接影響外,可能因病而造成功能退化,間接影響其行為,加劇林員原本智能不佳的程度,因此需評估林員的智能狀態。……。以林員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 會生活之評估,可知林員功能極為不佳,相對於其原先智能 不足應有的功能,再更為明顯的不足。換句話說,林員在精 神病症未妥善控制的情況下,使得其原本功能不佳的腦部 ,其腦部功能受損更加嚴重,腦部功能性的損害也極為明 顯,而無法判斷是非。至於林員在為本案行為後至鑑定的期 間,無其他腦部受到外傷的狀態,也無足以影響腦部功能的内外科問題突然發生,故其退化非突然發生,屬於一長期的狀態,因此鑑定時的腦部功能狀態,應與其行為時之狀態類 似,都有顯著的腦傷。而且林員鑑定時仍有明顯精神病症,若令精神病症持續,林員極有可能因思覺失調症疾病本身引起更嚴重的退化,因此除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外,若無積極精神復健,在功能持續退化下,將有高再犯風險。綜上所述,林員本有智能障礙,復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疾病本身導致的退化之間接影響,加劇了原本智能不佳的狀態,使得林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喪失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9月16日嘉南司字第113000884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易字卷第23-40頁)。  ⑵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精神科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告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狀況評估、精神狀態檢查、被告於東橋身心診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之病歷資訊及本案卷宗資料等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經過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則上開鑑定報告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值採取。從而,本案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客觀要件,且屬違法行為,然依照前開鑑定結論,堪認被告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之狀態,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即無刑事責任能力,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監護處分:  ㈠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將有高再犯風險,且因其在 鑑定時,與思覺失調症相關之精神病症仍明顯,且功能明顯退化,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應監護處分3年,除積極治療精神病症外,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 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 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 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易字卷第36頁);參以被告母親於本院訊問程序陳稱:被告吃藥已經2、3年了,但最近都沒有乖乖吃藥,不然就是把藥丟掉不吃,我要照顧被告還要賺錢養他很累,他有時候車子騎了就到處跑,玩累了才回來,我也是提心吊膽過日子,也是希望可以讓被告住院治療他的病情等語(簡字卷第80卷),足認被告之家庭監督功能有限,於此情形下難保被告未來無症狀惡化之可能及日後無再犯竊盜之風險。是可預見如未對被告賦予適當醫療照護,被告之竊盜行為仍有再犯可能,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對他人及公共安全之危險性、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因而有令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接受適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施以監護3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至監護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使受監護處分之人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以期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均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 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除腳踏車1臺業已發還被害人蔡○暄(警卷第23頁),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及車鎖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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