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DM-113-易-1080-20250120-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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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1 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王信結之友人郭政文(另經本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0時9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與西港區外環道路路口處,以不詳方式竊取徐國安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小貨車)1輛,得手後做為代步工具使用(郭政文所涉此部分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7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嗣於112年11月28日0時21分許,因上開A小貨車油箱油量殆盡,同案被告郭政文遂將A小貨車丟棄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之路邊,復與被告王信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政文指示被告王信結步行至仁德區文華路3段428巷39弄1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張明正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車門未鎖、鑰匙未拔,下稱B小貨車),得手後做為2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被告王信結將B小貨車丟棄於臺南市○里區○○○街00號路邊,因認被告王信結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信結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王信結之供述、被害人張明正於警詢時之指述,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依同案被告郭政文之指示開走B小貨車,惟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當日其與同案被告郭政文同駕A小貨車時,因汽油耗盡,同案被告郭政文表示其向友人借車,其方前往該處開走B小貨車,其並無竊盜之故意,並不知其所為係竊盜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凌晨搭乘同案被告郭政文駕駛之A小貨 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之路邊時,因汽車燃油耗盡而停放於該處。嗣由被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開啟告訴人張明正所有之B小貨車車門並駕駛該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供述在案(參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6頁),並經告訴人張明正於警詢中證述遭竊經過明確(參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參見警卷第33頁至第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朋友(按指同案被告郭政文) 一開始開車載我過去仁德區,他跟我說一開始那一部車沒油,我朋友就跟我說他已經跟他朋友借了一台車,他就跟我說車子沒有鎖,鑰匙在車上,然後他說他要先整理東西要我先去開車出來巷口,所以我就按照郭政文指示去把該部自小貨車開出來。」(參見警卷第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 「(問:你怎麼會去開AVM-9050號自小貨車?)答:郭政文 跟他朋友借的。」、「(問:你怎麼知道AVM-9050號自小貨車就是郭政文要你去開的?)答:郭政文跟我說在哪裡,我就走去開,郭政文就還在第一台車那邊」、「(問:你AVM-9050號自小貨車開去哪?)答:就開去第一台車那邊,郭政文要我先去開AVM-9050號自小貨車,他還在第一台車那邊找東西。」(參見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後來為何會叫你去開另外1台即本案的自小客車?)答:郭政文就說原本開的貨車要放在那邊,要開另一台車子。」、「郭政文就說要把那台貨車放在他朋友那邊, 還要換另一台車子,我就聽到他在跟朋友講電話。」、「郭 政文邊開車邊用手機聯絡朋友,我當時坐在副手座。」、「(問:你確實有聽到郭政文要跟朋友借車嗎?)答:有,他確實有在講電話。」(參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6頁)。是觀被告就其前往駕駛B自小貨車之原因、過程,自警詢、偵查,迄審理時,均供稱係同案被告郭政文聲稱向友人借車後,要其前往駕駛,前後一致,並無矛盾衝突之處。參以同案被告郭政文於偵查中與被告同庭應訊時,亦表示當日經過應如被告所述(參見偵卷第95頁),是被告前開所辯,似非全然無據。 ㈢公訴意旨雖以案發當時為深夜,且被告郭政文並未離開A小貨 車,無從向友人借用車輛交給被告王信結,且被告自停車處至數步之遙即有車可借,過於恰巧,難以置信等情為據,因認被告辯稱係同案被告郭政文向友人借車,並指示其前往駕駛,並不知其所為係竊盜行為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云云。惟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政文同車行進時,已曾聽聞同案被告郭政文以行動電話向友人借用車輛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相信同案被告郭政文謊稱B小貨車係向友人所借,而依同案被告郭政文指示前往駕駛B小貨車之舉,當非全無可能。依此,公訴意旨所指前開情狀,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雖有於前揭時地駕駛B小貨車之行為,然依本案卷 證所示,被告確有可能係受同案被告郭政文所欺而前往駕駛B小貨車,不知其所為實際上代同案被告郭政文為竊盜行為。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同案被郭政文共同竊盜B小貨 車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