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易-108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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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川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醫偵 字第27號、113年度醫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川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明川前因身體不適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 誤載地址,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就診住院,詎劉明川因其胰島素針劑等藥物遭護理人員取走另行保存,心生不滿,竟於值班護理長莊閔仁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0時48分至3時10分許間到場處理而執行護理指導及諮詢等醫療業務時,在上開醫院內,基於以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一犯意,向莊閔仁恫稱:「是在討皮痛」、「如果你錯了,你以為道歉就可以了嗎,(手比5)5萬」、「不然這5萬燒給你」等語,接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意思之言語恫嚇莊閔仁,使莊閔仁心生畏懼而妨害莊閔仁正常執行上開醫療業務。 二、案經高雄榮總臺南分院通報及莊閔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劉 明川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在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向值班護理長莊閔 仁稱:「是在討皮痛」、「如果你錯了,你以為道歉就可以了嗎,(手比5)5萬」、「不然這5萬燒給你」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以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辯稱:其是因醫師開的胰島素和藥物被拿走才會講這些話,如果其沒有施打這些針劑及服藥,可能會需要洗腎,其只是大聲講話而已,其沒有錯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12月11日0時48分至3時10分許間,在高雄榮總 臺南分院內向值班護理長莊閔仁稱:「是在討皮痛」、「如果你錯了,你以為道歉就可以了嗎,(手比5)5萬」、「不然這5萬燒給你」等語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曾口出上開言語不諱,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莊閔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3至9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醫他字第1號卷第31至33頁,偵卷㈡即同署113年度醫偵字第27號卷第27至2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事法律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足成立,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被告於案發時、地向告訴人口出前揭言語,依一般大眾之認知,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不利訊息,而衡諸常情,與告訴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人身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且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其僅因不滿護理人員取走其胰島素針劑等藥物之舉動,即逕對告訴人口稱前揭言語,顯非單純之調侃、玩笑或戲謔之語句,足使見聞者感受心理上之壓力、不安,由此益徵告訴人證述伊覺得遭到恐嚇,影響護理師工作之進行,當下很害怕畏懼等語(警卷第7頁),實與常情無違,當屬可信。辯護意旨稱被告係因使用中之胰島素遭護理人員取走而前往櫃檯詢問,因未能獲得滿意答覆,心急如焚,始有前揭一時宣洩情緒之詞,尚非不法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心生不安係因誤解所致等語,忽略被告之前揭言語於社會通念上確已傳達將對他人之生命、身體不利之恫嚇意思,尚無可採。  ㈢按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護理 師等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護理人員之業務則包含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及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既係高雄榮總臺南分院之值班護理長,伊於值班時間在上開醫院內進行護理指導及諮詢等工作,自屬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範疇;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前揭恫嚇言語,客觀上即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且已使身為醫事人員之告訴人心生畏懼,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甚明。  ㈣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其僅因不滿護理人員取走其胰島素針劑等藥物即逕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應已認知其所為係以具加害意味之言語恫嚇身為值班護理長(醫事人員)之告訴人,足認被告確有以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無誤。況縱被告有前述不滿情緒,仍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殊無恣意以威脅之言語加諸他人之理,被告辯稱其只是大聲講話而已,其沒有錯云云,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身為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值班護理長(醫事人員)之告 訴人執行護理指導及諮詢等醫療業務之際,對告訴人出言恫嚇,此等行徑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且因被告對告訴人之恐嚇行為即屬其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恐嚇方法,上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之構成原已包含恐嚇之性質在內,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固曾於112年12月11日0時48分至3時10分許間陸續對告訴 人口出如事實欄「一」所示恐嚇言語而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然被告此等舉動係基於相同之原因,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以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放火燒燬物品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3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未能自制,且被告不思循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其所認知之問題,僅因主觀上不滿胰島素針劑等藥物遭護理人員取走,即以恐嚇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及不安,破壞社會秩序,實無足取,亦顯見被告漠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其犯後復未坦承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工作(參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同時尚有在病房外走廊圍堵護理人 員,妨礙發送藥物、測量病患生命跡象等護理工作業務之執行等行為,並以告訴人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為證。然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遭被告阻擋發藥之人為另名護理師(參偵卷㈡第28頁),而因該名護理師於本案中從未曾到庭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亦僅呈現被告在護理站櫃檯向告訴人出言恫嚇之案發過程(參警卷第11頁),檢察官就上述被告在走廊圍堵護理人員而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嫌部分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尚涉有前揭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罪部分應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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