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易-1109-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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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雅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雅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雅慧於民國110年2月起與李蓮君交往 ,並自110年3月至7月止,同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4樓之2董雅慧所承租之租屋處,嗣雙方於同年9月30日登記結婚,成為同性配偶關係,因而知悉李蓮君有申請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CUBE白金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詎董雅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6月5日,透過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APP,未經李蓮君之同意,擅自申請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電信費用,綁定由系爭信用卡刷卡自動扣繳,致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由真正持卡人李蓮君設定自動扣繳,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為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刷卡自動扣繳。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李蓮君之國泰世華銀行CUBE白金信用卡線上刷卡,自動儲值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eTag儲值金,致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由真正持卡人李蓮君為刷卡儲值,而代為支付附表二所示之eTag儲值金,連同前開盜刷之電信費用,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7,691元之不法利益。嗣李蓮君於111年2月17日20時許,經其操作國泰世華銀行APP,發現其平日並未使用系爭信用卡,卻有附表一、二之刷卡消費紀錄,查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闡釋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不否認系爭車輛及系爭門號均為被告所使用,且附表一、二所示費用確實是以系爭信用卡持卡消費等情;證人即告訴人李蓮君之證述其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證人即被告前妻葉佳柔於偵查中證述系爭門號應為被告使用等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國泰銀行111年6月14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656號函及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系爭門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及李淑娟、葉佳柔之戶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票聲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被告盜刷消費之帳單、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112年10月13日函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112年10月16日總發字第1120001536號函文及車輛通行扣款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之前與告訴 人是配偶,難免會負擔家計,當時因為系爭信用卡可以累計小樹點點數,才綁定特定消費;另因為平時我負擔車貸,告訴人稱eTag費用讓她支出,所以她有同意支付附表一、附表二之費用,且當時我陸續有給付告訴人18萬元,雙方也沒有結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費用刷卡後銀行會簡訊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嗣後才發現盜刷並不合理等語。 五、被告董雅慧於110年2月起與李蓮君交往,並自110年3月至7 月止,同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4樓之2董雅慧所承租之租屋處,嗣雙方於同年9月30日登記結婚,成為同性配偶關係;另被告前於108年6月6日起至109年8月26日期間與證人葉佳柔為配偶。系爭門號及系爭車輛均為被告所使用,被告並有使用系爭信用卡支付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費用,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均經證人葉佳柔、李蓮君之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127至128、255至258頁),且有被告與李淑娟、葉佳柔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65至67、85、103至10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票聲請書及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71、76至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被告盜刷消費之帳單(警卷第13至17頁);國泰銀行111年6月14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656號函及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7頁);亞太公司112年10月13日函文、遠通公司112年10月16日總發字第1120001536號函文及車輛通行扣款明細、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卷第205至207、209至211、219至239、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是本案之爭點即為,公訴意旨所指證據,是否得證明被告擅自使用系爭信用卡支付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費用?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6月5日透過APP向亞太公司申請辦理系爭門號自 動扣款事宜,且經通過3D認證乙節,有亞太公司112年10月13日函文可證(偵卷第205頁);另被告是於110年7月23日開通以系爭信用卡自動扣繳系爭車輛eTag費用,應是直接由國泰銀行申請,儲值方式是當eTag帳戶餘額不足120元,會從信用卡扣款後自動儲值40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99頁)。而依一般信用卡業務常態,上開信用卡自動扣繳前列費用之功能,在未另行向受理銀行、遠通公司或電信公司主動終止前,自動扣繳上開費用之功能則會持續運行,是附表一、二所示利用系爭信用卡扣款之時間,並非實際得以判斷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是否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支付附表一、二所示費用有無共識之時間,先予敘明。 (二)告訴人李蓮君於警詢、偵查中雖均證述其並未同意被告使用 系爭信用卡支付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費用等情,並於警詢中證稱系爭信用卡可能是被告於110年9月初在同居的住處,趁我睡覺拿走我的卡片等語(警卷第5頁),已經與上開(一)所認定之系爭信用卡遭綁定支付附表一、二所示費用之時間不同。且依據告訴人警詢中所陳其前往報警追訴本案之際,與被告正進行離婚訴訟等語(警卷第4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本已有齟齬,雙方利害關係相悖,則依據前述說明,告訴人與被告既有不睦,其證述又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自應審酌卷內其他事證是否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與事實是否相符:  1.依據證人李蓮君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與被告在110年2 月至7月有同居;大概是110年3、4月在仁德區租房子,然後被告有一些危險行為,所以我在110年7月搬出去,同年9月30日與被告登記結婚後偶爾照顧她會到仁德租屋處過夜,卡片可能是同居時、110年9月初被被告拿走的等語(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55至256頁);被告供稱:我跟告訴人是110年12月始感情破裂等語(本院卷第356頁),及前所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登記結婚等情,可見附表一、二所示費用經申請由系爭信用卡扣繳即110年6月、7月間之時,被告與告訴人之感情狀態尚未達全然反目之地步,且至少仍斷斷續續有同居一處之關係。  2.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 均詳卷)間,在110年3月起至11月止,確實有由被告申設帳戶轉帳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款項至告訴人之帳戶內之情形,有該銀行113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411614號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1至297頁)。參以告訴人亦證述曾經使用系爭信用卡購買雙方共同居住要使用之東西等語(警卷第5至6頁),另衡酌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21日亦有以系爭信用卡儲值之eTag費用之情況,有eTag收費明細可證(偵卷第227頁,而告訴人就此並未指述此筆亦為盜刷),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前述感情尚存期間,確實互有金錢上之往來、費用之分擔。另附表一、二所示各項費用為手機電信費、車輛通行費,均屬常見之一般生活常態性支出,認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有互為協商分擔部分生活支出等情,並非客觀上所不能想見。  3.另參照上開(一)所載亞太公司回覆內容,系爭信用卡作為綁 定附表一所示電信費用之繳納方式時,有通過3D驗證,依據卷附之3D驗證資訊(本院卷第339頁),綁定該功能時需取得信用卡之固定密碼或OTP簡訊認證之一次性密碼,是並非掌握實體之系爭信用卡資訊,即可完成附表一所示費用之自動扣繳,至少需掌握告訴人原設定之固定密碼或自手機取得之一次性簡訊密碼。告訴人就此雖證稱:可能被告是自行打開我的手機,看驗證碼等語(偵卷第257頁),但終究並無其他佐證證明被告得任意使用告訴人手機而獲知密碼。是在被告否認此情之情況下,自難遽認告訴人前開單一指述情節為真實。  4.況且,系爭信用卡之網路銀行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 登入狀況頻繁,有國泰銀行113年9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40038號函文所檢附之登入資料1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299至303頁)。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可以提出自網路銀行APP的刷卡紀錄截圖(警卷第15、17頁),可見告訴人經由該網路銀行功能確實可隨時查知系爭信用卡刷卡紀錄。另參酌告訴人亦自陳其行動電話有收到刷卡消費簡訊等語(偵卷第256頁),可認告訴人應對附表一、二所示刷卡情況有所瞭解。如告訴人不同意或確實並無意以系爭信用卡支付附表一、二所示費用,在涉及自己財產利益及信用卡安全之情況下,衡情應會即時查看網路銀行確認刷卡狀況,即時終止自動扣繳功能,豈有在反覆收到刷卡簡訊,並頻繁登入網路銀行之情況下,逕認為是詐欺簡訊全不予加以確認查看之理?  5.被告堅決否認附表一、二所示費用係其盜刷系爭信用卡支付,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多為客觀系爭信用卡及電信公司、遠通公司綁定支付上開費用、系爭車輛與門號確實為被告所使用等客觀事實。但就於主要爭點即系爭信用卡是否係遭被告盜用即告訴人有無同意支付附表一、二所示費用乙節,主要論據為告訴人上述指述,但該部分指述並無明確得以補強之證據,且尚有前列疑點,被告所辯又非明顯在客觀上顯不可能,自無從執告訴人前開所陳即用以推論被告確有涉案。 六、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明細 交易方式 1 110年09月10日 755元 亞太電信公司之電子化繳費 自動扣繳 2 110年10月12日 596元 同上 自動扣繳 3 110年11月10日 596元 同上 自動扣繳 4 110年12月10日 597元 同上 自動扣繳 5 111年01月10日 596元 同上 自動扣繳 6 111年02月10日 1,497元 同上 自動扣繳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明細 交易方式 1 110年09月07日14時38分30秒 400元 系爭車輛之eTag儲值金 自動儲值 2 110年09月18日14時42分01秒 400元 同上 自動儲值 3 110年09月23日14時39分13秒 400元 同上 自動儲值 4 110年09月30日14時39分01秒 400元 同上 自動儲值 5 110年10月13日14時39分04秒 400元 同上 自動儲值 6 110年10月22日14時38分56秒 400元 同上 自動儲值 7 110年10月27日14時39分03秒 400元 同上 自動儲值 8 110年11月12日14時38分38秒 400元 同上 自動儲值 9 110年12月14日14時39分18秒 400元 同上 自動儲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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