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NDM-113-易-1121-2024120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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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卉京 張豐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2位被告互為告訴人與被告,相互均向對方提出傷害 之告訴,檢察官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2位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雙方均於當日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26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81號 被 告 許卉京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豐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5D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卉京、張豐麟前為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3 之室友,2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前址發生爭執,2人遂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張豐麟徒手抓住許卉京之右手,致許卉京受有右肘鈍挫傷之傷害,而許卉京則用手指甲刮張豐麟之頭部及後頸,復用牙齒咬張豐麟之左肩,致張豐麟受有頭皮挫傷、頸部及左肩擦挫傷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豐麟、許卉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卉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許卉京於上開時、地用牙齒咬告訴人張豐麟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張豐麟徒手拽我的右手,我是為了抵抗才會咬告訴人張豐麟,我忘記自己咬到哪裡;我不清楚自己掙扎的時候,有沒有用指甲刮到他等語。 ㈡ 被告張豐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豐麟於上開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許卉京之右手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出於防衛才會用手抓住告訴人許卉京的手等語。 ㈢ 證人即告訴人張豐麟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許卉京於上開時、地用指甲刮告訴人張豐麟之頭部及後頸,並用牙齒咬告訴人張豐麟之左肩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許卉京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張豐麟於上開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許卉京之右手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許卉京之母蔡宜儒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張豐麟於上開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許卉京之手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張豐麟之女友童雅薇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許卉京於上開時、地用指甲刮告訴人張豐麟之頭部及後頸,並用牙齒咬告訴人張豐麟之左肩;被告張豐麟則徒手抓住告訴人許卉京之手事實。 ㈦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蒐證照片5張 告訴人張豐麟受有頭皮挫傷、頸部及左肩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㈧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蒐證照片2張 告訴人許卉京受有右肘鈍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卉京、張豐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張豐麟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 許卉京潑灑清潔劑,並對告訴人許卉京辱以「瘋子」、「神經病」等語,因認被告張豐麟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殺人未遂部分: 按殺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殺害之主觀犯意為要件;查被告 張豐麟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許卉京潑灑清潔劑等節,為被告張豐麟所供承在卷,然被告張豐麟前開行為下手行為非重,且將清潔劑潑灑於人體表面是否可能致人於死,仍非無疑,況觀諸告訴人許卉京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見告訴人許卉京因受被告張豐麟潑灑清潔劑而受有何等傷害,又被告張豐麟與告訴人許卉京雖發生上開肢體衝突,仍非深仇大恨,尚難認定被告張豐麟有何殺害告訴人許卉京之動機及必要,益徵被告張豐麟主觀上應無致告訴人許卉京於死之殺人犯意,自無從以殺人未遂罪嫌相繩之。 ㈢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張豐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 訴人許卉京講髒話等語。查證人即告訴人許卉京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張豐麟辱以「瘋子」、「神經病」等語,證人蔡宜儒則係證稱:被告張豐麟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許卉京辱以「吃素的不用這樣」、「幹你娘」等語,前開2人證述被告張豐麟所辱言語已有出入,尚難逕以採信2人之證述;而證人童雅薇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張豐麟從頭到尾都沒有罵告訴人許卉京「瘋子」、「神經病」等語,且卷內除證人即告訴人許卉京及證人蔡宜儒上開證述外,並無任何錄影錄音檔案可資佐證此部分指訴,自無從形成被告張豐麟確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許卉京之合理懷疑。再者,上址租屋處並非不特定人得共同見聞之公開場所,且上開時間除被告張豐麟及告訴人許卉京外,僅有蔡宜儒及童雅薇在場,是縱認被告張豐麟確有對告訴人許卉京辱以上開言詞,亦僅有蔡宜儒及童雅薇方能見聞,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有違,自難以該罪責對被告相繩。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豐麟有何不法犯行 ,揆諸首開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