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M-113-易-1128-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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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雪美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雪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奶茶1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雪美於民國113年3月28日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塔木德酒店臺南會館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飯店內的飲用備品17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並沖泡其中1包,其餘放進其包包內,飲用完畢後,欲離開飯店,而遭櫃台人員蔡孟倫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百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蔡孟倫訴請臺南市政府 警察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孟倫於警詢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辯護人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1、99頁),其供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告訴代理人蔡孟倫 於警詢之指述除外),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雪美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犯意 ,他們分成住所跟外面的茶包,外面的茶包他們要招攬生意,外面的人可以用,當天服務生說多拿幾包,泡兩包最好喝,那天有一個男的說要送我東西,我也有送折價券給服務生,他們竟然報警,就有警察帶我去派出所,所以我也說我要報案造成我精神損失、心裡不舒服,我曾經介紹我親友去住,我說可以可以看一下住房,裡面也有茶包,他們是構陷我,當天也有很多人坐在那邊,這是惡意構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證人證詞可以知悉,飯店提供的茶包是無償提供給客人使用,不用在飯店消費也一樣,既然是開放給所有進來飯店的人都可以使用,就代表被告拿取沒有違反飯店的意思,所以被告取得茶包並沒有構成竊盜,因為並沒有違反持有人的同意,在飲水機旁邊,如果飯店不希望任何人都取用,都可以標示非消費旅客不可使用,本案並沒有這樣標示,所以被告主觀上沒有認為這是不能拿取的。另外從被告開庭的狀況可以知道對於事情暸解的狀況與一般人不同,所以被告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況是否正常可以深思,本案認為被告沒有竊盜犯意。經查:  ㈠被告業於警、偵訊中供承有拿走塔木德酒店臺南會館中之茶 包、奶茶包及咖啡包共16包,另已飲用1包奶茶包等語(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50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19-3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37-39頁)、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39-45頁)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拿走飯店內之飲品共16包及自行飲用1包奶茶無誤。  ㈡而被告辯稱是飯店內人員告知可自行飲用乙節是否屬實,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孟倫到庭證稱:「(問:公司是否有明確規定客人禁止從事什麼行為?)客人如果有入住,要使用公共場所的任何東西都是可以的。(問:有沒有明文規定客人禁止的行為,例如不可以拿走浴袍之類的?公司有沒有要你們跟客人說什麼事情可以做,什麼事情不能做?)如果客人要入住的時候,我們會說房內禁止吸煙或是損壞要賠償的問題。(問:禁止的項目你們會告知每個來店裡的客人,或者是張貼在酒店明顯的地方嗎?)會。(問:你們櫃檯旁邊的飲水機有沒有禁止飲用的對象?)沒有禁止,當然是提供給入住的旅客使用。(問:所以到底有沒有禁止?)正常人都會知道你要有在家店消費,才可以使用這些東西。」、「(問:櫃台的飲水機還有上面的茶包,你說並沒有特別標明限旅館的入住的旅客才可以使用,是否如此?)是。(問:有沒有註明『歡迎取用』的標示?)沒有。(問:被告有提過先前有去過你們旅館,也有取用茶包,但你們都沒有制止,所以認為是一般人只要進到你們旅館都可以隨意取用的,是否有這種情形?)沒有。(問:當天你或其他人有跟被告說,那邊的茶包及飲水可以自行取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第107頁)。又證人許捷茹證稱:「(問:妳們櫃檯旁邊的飲水機有沒有禁止飲用的對象?)沒有,要喝水基本上是可以,但是要告知櫃檯。(問   :上面有沒有張貼飲水前要先告知?)沒有。(問:依照妳 方才所述,沒有消費的客人也可以去飲水?)對,但基本上都是要告知。(問:放在飲水機旁邊那個茶包有何用意?)那個是要給住客飲用的。(問:上面有註明這個東西是只有住客才可以飲用嗎?)沒有。(問:如果不是住客的話想要取用茶包可以嗎?)基本上告知都是可以,但是阿嬤都沒有告知,就直接進去拿,她甚至還闖辦公室。(問:妳一直強調說要先告知妳們才可以飲水跟拿茶包,但是妳又說妳們的飲水跟茶包上面沒有張貼這樣子的告示嗎?)對。」、「(問:當天妳本人或是櫃檯人員或是現場其他同事,有沒有人跟被告說茶包都可以自行取用?)沒有,我們基本上都不希望阿嬤再拿了,所以不會講這種話。(問:妳是否知道被告之前有去過妳們旅館?)我知道,因為都是我遇到的。(問:妳們有沒有其他同事跟被告講過,這邊的茶包及飲水都可以自行取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第111-112頁)。證人王莓娟證稱:「(問:公司有沒有明確規定禁止客人在酒店內從事什麼行為?)這個部分我是沒有被告知。(問:如果有需要禁止的行為會不會把它告示或張貼在明顯的地方?)目前據我所知是沒有。(問:櫃檯房的飲水機有沒有禁止飲用的對象?)那個部分是員工跟住客使用。(問:是限制消費的客人使用嗎?)是。…(問:飲水機旁的茶包是做什麼的?)供給客人使用的。(問:如果沒有決定要入住,但他想要拿茶包起來泡,妳們會制止他嗎?)客人如果有告知我們是不會去制止。(問:如果也沒有告知?)沒有告知,基本上是不會。」、「(問:有沒有看過其他同事有跟被告說那邊的茶包可以自行取用沒有關係?)沒有。(問:妳說妳之前有看過被告去妳們旅館,她去取用水或茶包時有沒有人制止過她?)有,有很明確制止他,但她屢勸不聽。(問:被告說她以前去妳們都隨便讓她取用沒有關係?)她因為屢勸不聽,所以事發當天我們才會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第116-117頁)。證人魏浚洋證稱:「(問:櫃檯旁的飲水機有沒有禁止使用的對象?)只有住客可以使用。(問:在飲水機旁有沒有明確標示僅限住客使用嗎?)沒有。(問:如果我今天去詢問房價,但是我還沒有決定要入住的時候,我可以使用飲水機嗎?)飲水機的水可以使用。(問:也就是說也不一定要住客,還是可以使用?)是。(問:飲水機旁的茶包是什麼用意?)迎賓給客人使用的。(問:有沒有禁止使用的對象嗎?)非住客不得使用。(問:在上面有沒有明確標示非住客不可使用嗎?)沒有。(問:如果我今天只是去詢問房價,還沒有決定要入住,我想要喝水跟泡茶包,你們會去制止嗎?)如果只是單包要泡的話可以,但是如果要大量拿取的話,就是不行,因為不是住客。泡的話單包是可以,如果是一把全拿帶走,就不行,我們會制止,因為不是我們的住客,沒有權使用館內的所有的大量拿取的東西。(問:你們會去制止旅客大量拿取?)是。」、「(問:本件案發113年3月28日上午的時間,你有沒有跟被告交談過?)沒有,我當天才剛到公司。(問:你有沒有跟被告講過拿一些茶包沒有關係,另外還要贈送東西給她?)沒有。(問:當天有沒有看到服務人員跟被告說多拿幾包沒關係,或是一次茶包至少要泡兩包會比較好喝的情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第122頁)。從上開證人證言可知,塔木德酒店臺南會館確實未張貼僅限住宿旅客才可以使用飲水機、茶包飲品之公告,但也沒有張貼歡迎民眾取用之文字,飯店員工之認知均是住宿旅客及員工才可以取用,非住宿旅客至少應先告知員工才可取用,另被告取走上開茶包飲品前並無任何飯店內員工曾告知可任意取用等語。  ㈢至於被告是否因飯店未張貼禁止取用公告而誤認可自行取用 乙節,上開證人等已證稱被告非第1次到店內取用上開茶包等飲品,且屢經店內員工制止不聽,故被告顯然已知悉飯店內之飲品非任意提供予非住宿旅客取用。而因一時口渴自行取用飲水機的開水或旁邊的飲品時,係因該等物品少量時價格低廉,所以飯店不予計較(此即屬違法之輕微性、逸脫性),非謂此即表示飯店內之飲水機、飲品係免費供一般民眾自行取用。蓋依一般消費習慣,很多餐廳都有提供飲料、白飯吃到飽的優惠,且店內也不會特別張貼僅限店內消費之顧客使用之文字,但眾所周知,此項優惠應僅限到店內消費之顧客始得享有,並不會有路過之路人任意入內自行取用該免費的白飯、飲料等物品。因此,被告辯稱告訴人飯店內並未有張貼飲品限住宿旅客使用即係可自行任意取用云云,乃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影響被告的判斷能力, 有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查被告所辯固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05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35頁)為憑。惟被告於本件審理中除情緒較易激動外,對各項問題均應答自如,且能清楚答辯伊取走告訴人放置之飲品時,該店內飲水機旁並無張貼限住宿旅客使用之文字等語,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應係處於意識清悉之狀態下,故本院認並無委託醫療機構鑑定被告於行為時是否處於意識狀態不清而無法判斷其行為是否違法之情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行為 當時之精神狀態既與正常人無異,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惟犯後否認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構陷所致云云,難認已知悔悟,惟參酌告訴人之損失尚屬輕微,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宥,又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博士,現在獨居,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告訴人飯店內的飲用備品17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 ,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但其中16包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警卷第31頁),此部分爰不再諭知沒收;另奶茶1包,業經被告使用完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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