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M-113-易-1131-202410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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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若鈺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若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若鈺與葉財宏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謝若鈺於民國112年8月 26日至28日間,在不詳地區,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謝慈」傳送「你的女兒鬥的過拿槍的嗎?」、「還是我帶人去臺南找你女兒,我押到山上看她多囂張」等訊息(下稱前開訊息),致葉財宏心生畏懼。 二、謝若鈺於112年9月至10月間,在不詳地區,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謝若鈺」在附表所示之頁面,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散布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葉財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葉財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謝 若鈺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社群軟 體FACEBOOK頁面截圖9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判決。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雖承認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 稱「謝慈」對告訴人葉財宏傳送「你的女兒鬥的過拿槍的嗎?」、「還是我帶人去臺南找你女兒,我押到山上看她多囂張」等訊息,然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被告並無恐嚇之主觀犯意,是葉財宏女兒葉育秀先挑釁被告,且告訴人葉財宏並未心生畏懼等語。惟查,觀諸前開MESSENGER訊息內容及其上下文,被告傳送「你的女兒鬥的過拿槍的嗎?」等訊息前,先張貼與不詳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其內容提及「要找葉育秀麻煩」等語(警卷第37頁);又被告傳送「還是我帶人去臺南找你女兒,我押到山上看她多囂張」前,亦有暗示告訴人其親戚為「道上兄弟」(警卷第39頁),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證,足認被告傳送上開訊息給告訴人,主觀上即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而被告傳送訊息之內容涉及對告訴人女兒生命及身體之威脅,告訴人身為父親,看到針對女兒不利之訊息,依常情於客觀上顯有心生畏懼之可能,且告訴人於警詢實亦陳稱被告之上開訊息令其身心恐懼等語(警卷第8頁),是告訴人因上開訊息主觀上亦已心生畏懼,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2年9月5日至9月13日連續傳送訊息關心被告,而認告訴人並未因上開訊息而心生畏懼等語,然而被告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係在112年8月26日至28日間,縱使被告於一周後之112年9月5日至13日傳訊息關心被告,亦不能證明案發當時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縱使被告因遭告訴人女兒激怒而傳送上開訊息,亦僅為被告之犯案動機,並不影響被告之主觀犯意。綜上,犯罪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判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是被告所為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以及被告坦承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否認恐嚇犯行,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情形,並兼衡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以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時間、罪質等,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張貼地點 貼文內之圖片內容 貼文內之文字內容 1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謝若鈺」之公開個人頁面 含有葉財宏經營宏興製香舖台南府城店、手機門號、通訊軟體LINE ID、住址、擔任職位等個人資訊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之截圖 詐騙集團就是詐騙集團 2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謝若鈺」之公開個人頁面 請大家小心一點 我跟他買香跟香環 事隔半個月 他不只沒寄給我 還把我封鎖 詐騙集團 住台南北區 3 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南大小事」頁面內 這間店真的是詐騙集團請小心 老闆還有很嚴重的精神官能症....最近發作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