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NDM-113-易-1133-20241105-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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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7 、5626、9270、9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癸○○(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5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㈠附件附表一編號1竊得財物欄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應更正為「現金4,000元」。 ㈡附件附表一編號2竊得財物欄之「現金3萬元」應更正為「現 金3,000元」。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不論從外攜入或就地取材,只要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持以犯罪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同案被告乙○○分別持以實行竊 盜行為之油壓剪及老虎鉗各1支,為金屬材質,復足以破壞鎖頭,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該當上開條文之「兇器」要件。 ⒉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緊接於門扇牆 垣之下,細繹立法旨趣,當係指土地上工作物而言,鎖在一般人觀念上,雖屬防盜之用,然非泛指一切可以移動物上所裝設之鎖,皆屬上述條款之安全設備。如係定著於不動產(如時下銀行或信託公司專設出租之保險箱)或體積重大難以移動者,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專為防盜用之設備,故無論毀壞該保險箱本身,或其附屬之鎖而行竊,均應成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如係小型而可輕易移動者,即難認為安全設備,否則如毀壞此種小型而可自由移動之保險箱之鎖行竊,亦論以上開加重竊盜罪,反之,如不毀壞其鎖,而將此種保險箱整個竊去,僅論以普通竊盜罪,豈非顯與常理有悖(參照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3號之研究意見)。查附件附表一編號1同案被告乙○○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而該香油錢箱係固定於建築物之牆壁上,而非可以移動之物;附件附表一編號2同案被告乙○○則破壞廟門之鎖頭,此均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警16048號卷第49頁,警20945號卷第87頁),上開香油錢箱及廟門之鎖頭應均屬安全設備甚明,同案被告乙○○及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為自該當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經本院另行判決)間就如附件附表一 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 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同案被告乙○○如附件附表一行竊所用之油壓剪及老虎鉗各1支 ,雖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係乙○○之老闆所有乙節,業經同案被告乙○○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是上開物品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共犯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竊得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除已發還被害人部分,其餘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且無證據可佐其內部實際分贓內容,爰認被告與乙○○對該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乙○○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已發還被害人部分」欄所示之物品,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於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時 、地,分別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1萬9,000元、3萬元得手,然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上開所竊取之款項分別僅為4,000元、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9、151頁),又卷內除被害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害人於前開時、地遭竊之金額究為若干,尚難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另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是此部分除被告自白於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4,000元、3,000元外,其餘現金部分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前開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癸○○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油錢箱壹個(價值新臺幣參仟元)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與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癸○○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元與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7號 113年度偵字第5626號 113年度偵字第9270號 113年度偵字第9380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共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二、乙○○、癸○○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分工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其中附表一編號1「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由乙○○、癸○○平分,附表一編號2「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則由乙○○取得。 三、乙○○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5、7「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7「竊取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7「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另又於如附表二編號6、8「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如附表二編號6、8「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6、8「竊取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二編號6、8「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 四、案經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許家委、戊○○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下事項: 1、與被告癸○○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分工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 2、附表一編號1「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由被告乙○○、被告癸○○平分,附表一編號2「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則由被告乙○○取得。 3、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5、7「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7「竊取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7「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 4、於如附表二編號6、8「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6、8「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6、8「竊取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二編號6、8「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 2 被告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與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分工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 3 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27張、現場照片共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中,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行紀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30張、現場照片共2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中,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辛○○、壬○○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31張、現場照片共9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1至2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8張、現場照片共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0張、現場照片共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7張、現場照片共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7張、現場照片共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9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二、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 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於欠缺法律之正當權源下,擅自將他人持有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至於實力支配時間之久暫,在所不問,且行為人為脫離對該物之實力支配所為之舉動,即屬對物之處分行為,尚難遽認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查本件被告乙○○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5、7「竊取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擅自駕駛如附表二編號3至5、7「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共4台,雖有將上開車輛開回原地或棄置路邊,然被告亦自承其竊取他人車輛係作為犯罪交通工具,用以尋找作案之目標,此與單純竊取他人車輛短暫代步事後立即歸還之使用竊盜核屬有間,而屬就物為攸關權義之行為,且被告駕駛竊得之車輛犯案,隨時有遭追緝而須棄車逃亡,或與人發生車禍造成機車受損,抑或汽油用罄無法開回原處致無法歸還之可能,此亦為被告下手行竊車輛前所得預見,惟被告仍決意竊取他人車輛犯案,難認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事後將竊得之車輛駕駛回失竊地點原處或他處停放,其行為與所謂使用竊盜不成立竊盜罪仍屬有別,而仍應論以竊盜罪。 三、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2至5、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6、8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乙○○所犯7次加重竊盜、1次加重竊盜未遂、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癸○○所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乙○○、癸○○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除於如附 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至5、7、8「已發還被害人部分」欄內所示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調查筆錄6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其餘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分工方式 竊得財物(新臺幣) 已發還被害人部分 1 寅○○ 113年1月1日2時54分至3時5分許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太上龍頭忠義廟」 由被告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乙○○前往前開地點,並由被告乙○○以油壓剪破壞牆壁上之香油錢箱而竊取裡面零錢,被告癸○○則負責搬運放在地上之香油錢箱得手。 香油錢箱1個(價值3,000元)、現金1萬9,000元 無 2 甲○○ 113年1月3日3時20分許 臺南市○○區○○○000○00號「福德祠」 被告乙○○先騎乘證人標宗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使用自己之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至前開地點(涉及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竊盜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中),並持老虎鉗剪開該地點之門鎖,由被告2人共同搬運功德箱得手。 功德箱1個、現金3萬元、金牌10片(1片約2錢,價值共約15萬元) 功德箱1個、現金700元、金團2團(145公克)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新臺幣) 已發還被害人部分 1 辛○○ 112年12月4日23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圖書館)前空地 被告乙○○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足認為兇器)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門鎖而毀越門窗(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然未竊得財物。 未竊得財物 無 2 壬○○ 112年12月5日0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被告乙○○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足認為兇器)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門鎖而毀越門窗(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剪刀、尖嘴鉗、板手、鑽子、金屬墊片得手。 剪刀、尖嘴鉗、板手、鑽子、金屬墊片 無 3 己○○ 113年1月20日5時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而毀越門窗,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該車棄置於臺南市○○區○○00○0號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4 子○○ 113年1月24日3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旁空地 被告乙○○以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而毀越門窗,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該車棄置於臺南市玉井區山玉高幹288N2508HE02前。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5 庚○○ 113年2月19日0時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被告乙○○以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而毀越門窗,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該車棄置於前開地點附近。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6 丑○○(有提告) 113年2月19日2時12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密婆穴關帝廟」 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前開地點,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足認為兇器)破壞固定捐獻箱之基座(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捐獻箱得手。 捐獻箱1個(價值2萬元)、現金4,000元 無 7 丁○○(有提告) 113年1月18日17時15分至19日7時30分止 臺南市○○區○○○000號旁 被告乙○○先騎乘證人標宗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開地點,以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而毀越門窗,竊取該自用小貨車、車上之面紙10盒及黑色帆布1匹得手,後將面紙與黑色帆布棄置於不詳地點,該自用小貨車則棄置於前開地點附近。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面紙10盒及黑色帆布1匹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8 戊○○(有提告) 113年1月19日1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三元帥宮」 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前開地點,徒手竊取香油箱得手。 香油箱1個(價值2萬2,000)、現金9,000元 香油箱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