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3-易-1177-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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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傑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參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戊○○與甲女(已成年,姓名年籍詳卷)曾為同事關係,詎戊 ○○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下午某時,甲女與戊○○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號15樓之新益美亞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新益美公司)高雄營業處參加分紅大會,戊○○利用坐在甲女 旁邊之機會,挪移座椅向甲女靠近,並張開大腿,持續以手臂、大腿碰觸甲女之上臂、大腿等處,而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  ㈡於111年8月14日下午某時,甲女與其他同事至戊○○之兄長位 在臺南市北門區某址之住所推廣產品,甲女因突感身體不適,而進入廁所內嘔吐時,戊○○隨之進入,以手撫摸拍打甲女之後背數下後,竟從背部往下撫摸至甲女之尾椎部位,而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  ㈢於111年9月9日晚間,甲女、戊○○與其他同事均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00號之處所參加中秋節烤肉聯歡晚會,戊○○利用坐在甲女旁邊之機會,挪移座椅向甲女靠近,並張開大腿,持續以手臂、大腿碰觸甲女之上臂、大腿等處,而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111年8月13日, 伊沒有刻意將身體與甲女貼近,只是靠近說話時,不小心碰到甲女之上臂、大腿等處;111年8月14日,當日係在下午4時許,伊與甲女至伊的兄長住處,不是在上午,甲女身體不適,伊帶甲女去廁所嘔吐,伊在旁邊,有用手拍打甲女之背部,想緩解甲女之不舒服,沒有撫摸甲女之背部,也沒有上下移動;於111年9月9日晚間,伊與甲女有參加中秋節烤肉聯歡會,伊坐在甲女身邊,甲女說很熱,伊左手有拿扇子搧風,沒有身體貼近甲女之上臂、大腿等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曾為同事關係,於111年8月13日下午某時,被告 與甲女在高雄市○○區○○○路0號15樓新益美公司高雄營業處參加分紅大會;於111年8月14日,被告與甲女至被告之兄長位在臺南市北門區某處之住處;於111年9月9日晚間,被告與甲女在臺南市○○區○○路00號參加中秋節烤肉聯歡晚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問:在111年8月13日下午妳有去參加新益美在高雄市○○ 區○○○路0 號15樓高雄營業處所舉辦的的分紅大會嗎?)有。」、「(問:那一天是誰邀請妳過去的?)丙○○」、「(誰邀被告過去的?)丙○○」、「一開始那個位置是我坐在左邊,我們用1跟2來講,我本來是坐在2 ,被告是坐在1,1跟2的椅子中間其實有半個人的距離,會場是這樣安排的,我們一入座之後,被告變成把椅子整個靠緊我,變成兩張椅子沒有縫隙,再來就是被告把他的身體,本來人正常坐應該是在椅子中間,被告並沒有,被告是坐在椅子的邊邊,還有用一個很誇張的姿勢,我們正常人再怎麼坐也不可能大腿打得非常的開,被告是把大腿已經靠近我椅子邊邊了,又把大腿打得非常的開,整個人就是已經貼到我的大腿,上臂貼到我的左邊上臂,我就一直挪椅子、挪椅子,因為它本來就只有半個人的寬度,我實在是沒有辦法,我變成跟右邊的那一個,同樣都是一個阿伯,變成我的椅子跟他貼得非常的近,讓我很尷尬,一段時間之後,沒有多久,丙○○大姊應該是有看到,所以丙○○大姊就跑過來,就跟我們兩個說你們兩個換位置,變成是我坐在左邊的第1 個,被告坐在右邊的第2 個,這樣我就是有足夠的空間,我可以把椅子往左邊靠,然後我就一直往左邊靠,被告也一直跟過來,反正就是持續一樣的動作……在整個過程中我有隱約的跟被告講,就是委婉跟被告說你要不要坐過去一點,我覺得很擠,被告就反正裝做都沒聽到,我印象中我講了兩、三次,反正被告就是大腿一直打開,可是我本來很熱,我的西裝外套是脫掉的,因為我很不喜歡被摸到屁股的感覺,我就是索性把我上半身的西裝外套直接穿起來,我把我的腳變成是翹二郎腿的模式,我避開大腿的接觸,可是我上半身怎麼躲就是躲不掉,我的椅子變成太出來,又被人家說妳椅子進去一點,影響到走道」、「(問:妳剛剛說被告是什麼部位碰到妳什麼部位)大腿整片,就是大腿的外側跟整個手臂,尤其是上臂」、「(問:大腿的右側是碰到妳哪裡?)左大腿的左側。」、「(問:妳說被告的右上臂是碰到妳哪裡?)被告就把身體,已經貼上來了,所以是被告的右上臂,有時候是下臂,手肘以下這裡,上臂是完全黏著,因為下臂被告可能有時候會動,所以它有時候開,有時候又合。」、「(問:摸到妳哪裡?)那時候是觸碰,就是碰到我的左手。」、(問:妳當時穿著?)我那時候剛進會場的時候有把外套西裝脫下來,變成是短袖,我還印象很清楚我穿黑色西裝套裝。」、(問:所以是有皮膚碰觸?)有,皮膚有碰觸到。、「(問:妳換位置以後變成是在被告的左側,被告在妳的右側,妳說被告的哪裡?)用一樣的方法,被告腿打開,變成是我的大腿的右側外面碰到被告左邊的大腿外側。」、「是被告把椅子挪過來,兩張椅子黏在一起,被告不是乖乖的坐在椅子的中間,是屁股已經先挪到椅子的最左側,我印象中被告屁股已經把兩張椅子的界線已經蓋掉了,我就往左邊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至第194頁)。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問:8月14日那天,妳如何去到被告大哥家?)黃世威 大哥開車載我跟丙○○大姊。」、「(問:妳到被告大哥家後,為何妳會去廁所嘔吐?) 一開始都很正常,就是在描述初乳怎樣怎樣,黃世威跟丙○○在跟他們介紹,他們家就是有一台振動的儀器……,我就站上去,不曉得被告沒有慢慢開振波,被告是一下子就開最強,因為我心臟有疾病,振動就是讓我馬上頭暈、想吐,因為那時候還不知道廁所在哪裡,我就馬上問請問廁所在哪裡,就直接衝廁所了,因為真的就是噁心,我衝去廁所,被告其實馬上就來,因為我直接吐,被告進來一開始是先拍我的背,再拍一拍,被告手就是又往下,我印象中被告就是碰到我快尾椎那個地方,至少兩到三下,就在被告碰到我尾椎那裡,應該是第三下的時候,丙○○馬上就「說戊○○你在幹嘛,你先出來,我弄她就好了」,還好丙○○有看到,那時候我其實有聳肩膀,說你不要弄我,我很不舒服,我有講這樣,因為我就是吐,可是被告就是繼續弄。」、「(問:妳在偵查中是說『拍我背及上下摸我背』,是拍還是摸?)都有,就是拍拍,手往下。」、「(問:拍幾下是否記得?)拍幾下我記不得,我最印象深刻是往下摸。」、「(問:摸到哪裡?)一次是到尾椎上面,應該是尾椎上一點點,就是接近尾椎。」、「摸大概兩、三下,就是拍、摸交替。」、「(問:妳說丙○○就進來,她是說了什麼?)那時候就在廁所門那裡,馬上說『戊○○我來用就好,你出去,我來用就好了』……」、「(問:被告就離開了?)對,被告就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00頁)。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問:既然有8 月13日、8 月14日情形,妳在9月9日怎麼會又跟被告一起,在中秋烤肉又碰在一起?)那是一個團隊活動,是一個跟上面的總監,籌辦這樣子的活動,是丙○○邀」、「(問:去到現場後,為何被告又會跟妳碰在一起?)……被告就把椅子開始挪,就跟分紅大會一樣,又把椅子挪過來,又是一樣腿打開,可是這一因為我自己有心理準備,其實整場我都有跟被告講『你不要碰我,我很熱』……那一天被告把椅子移過來之後,變成我一直往右,我的最右側是黃世威,火爐在那邊,我覺得我也很尷尬,變成我跟那一個大哥距離很近」、「 被告的右上臂碰我的左上臂,還有被告的右大腿碰我的左大腿。被告那時候穿短褲,我穿的是西裝。」、「(問:被告穿長袖還是短袖?)短袖。所以我覺得很噁心,因為很熱。」、「(問:被告用哪邊的大腿碰妳哪裡?)一樣的方法,大腿故意打很開,把椅子拉靠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3頁)。  ㈢復有以下補強證據可佐證: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8月13日的分紅大會, 因為伊是受獎人,伊坐在被告與甲女後面的下一排,座位是一個座位、一個座位的,中間可以走人,被告坐在最外排,再過來就是甲女,被告一直往甲女靠,幾乎就是整個靠過去,被告一直挪椅子,甲女也一直挪,所以後來伊讓他們交換位置,讓甲女坐在外側,被告坐在內側,但被告還是一直靠,幾乎就是已經往外側,外側是一個走道;甲女一直在閃,被告一直往甲女靠,甲女是一直躲,但是幾乎就是靠在一起了,可是那個位置很難躲。8月14日伊有去到被告兄長之住處,當時伊跟黃先生向被告之兄長在做一些說明,後來甲女不舒服,要到廁所去,她自己去,她衝過去,被告尾隨過去,因為前一天的事情,讓伊有點警覺,所以很快的伊也過去了,伊看到被告拍甲女的背,拍下去,然後撫摸到臀部(以手勢表示,先下拍連貫往下滑的動作),這個就是一貫的動作,一系列的動作,就是拍下去然後往底下,拍下去然後撫摸,伊看到的是已經摸下去,然後第二次的時候伊就制止他,並說「人傑,你出來」; 111年9月9 日仁德中秋烤肉活動伊有參加,伊當不舒服,傍晚的時候到場,伊在現場停留30至40分鐘,(提示偵查卷第237頁LINE對話紀錄「尤其在公共場合因為你是她邀請過來的朋友,給你臉,她覺得很丟臉。我們家族在烤肉活動時候,那一天我人不舒服,不在場,但你的行為就造成甲女很不舒服」)這是被告打電話跟伊咆哮之後伊傳給他的,這個是在講後面伊離開了;伊看到的是被告座位一直往甲女靠,因為是坐矮椅子,且位置不是很寬敞,靠近之後身體一定是靠著的;伊覺得說話不需要靠那麼近,貼著人家,就像伊跟伊的先生講話,伊也不可能貼著他,就是身體碰觸身體,整個是靠近的,很緊密的,側邊靠近,甲女一直往旁邊閃,還靠到旁邊黃世威;伊看到的時候,被告在伊的右前方,右側稍微再前面一點,就像伊現在坐這樣看到檢察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3頁至第237頁、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46頁至第247頁),核與甲女上開證述相符,足認甲女上開證述並非虛構。  ⒉又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10時許,前往甲女之工作場所(地址 詳卷),向甲女表示喜歡甲女,嗣經甲女提出告訴,案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罪而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罪刑(主文:戊○○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再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79至389頁)。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一個基督徒,我只能說實話。最後要走的時候,我很輕聲的說一句『我喜歡妳』。」、「(問:你是去學校找告訴人之前就喜歡她了,還是你覺得你們是互相喜歡?)妳可以看裡面的LINE對話,我覺得是互相都有好感,才會這麼有話講。」、「(問:告訴人有無跟你說過她喜歡你?)沒有,是常常打電話聊天,有時候會開玩笑。」(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23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對甲女已抱持好感、喜歡之情愫,並非僅為單純之同事情誼。  ⒊依卷附甲女於偵查中提出被告與丙○○於11月18日之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所示:「(被告)都告到法院去,講那個什麼話,我問你有這麼嚴重嗎?非一定要提告,當初你可以制止一切發生,只是我跟你說話大聲一點,避不連絡。我再問一次有需要告到法院嗎?」、「(丙○○)我也不希望事情走到這個地步,但是你讓人家心生害怕,這是確定的。而且你為什麼在會場一直貼近甲女身體,這就是你的不對啦!」、「你跟甲女是舊識,但是她也不知道你會有這個舉動,當時甲女也是害怕,不知該如何是好,尤其在公共場所因為你是她邀請過來朋友,給你臉,她覺得很丟臉。我們家族在烤肉活動的時候,那一天我人不舒服,不在場,但是你的行為造成甲女很不舒服,難道這種是事你的行為別人都瞎了嗎?」,此有甲女提出被告與丙○○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存卷可查(見111年度他字第7174號卷第229至239頁)。亦足佐證證人甲女、丙○○上開證述。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7至134頁),辯稱:被告與甲女之關係親密,告訴人將被告視同哥哥,案發後,甲女仍與被告為親密的對話,從來沒有跟被告提過性騷擾之事云云。然證人甲女證述:被告是伊的配偶之下線(指直銷產品工作),被告亦是伊的朋友,等於隸屬於伊,伊要照顧被告,被告亦有心要經營新益美公司之產品,故伊選擇一直忍耐,直到被告衝至伊的學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觀諸被告提出其與甲女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可知被告與甲女間之前雖往來熟絡,彼此關係良好,但其中並無逾越份際之對話;況被告亦陳稱甲女並未對其表示喜歡之意思,自不得以上開對話內容合理化被告對甲女之上開行為。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係以自己之手臂、大腿緊貼告訴人之手臂、大腿;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是在甲女嘔吐時,上下撫摸其背部到尾椎之部位,此等動作之侵害程度,較諸觸摸臀部、胸部、性器等行為輕微,依社會一般情形倘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同事或私人間特殊情誼,被害人選擇隱忍之可能性甚高,以避免破壞和諧關係,而被告與甲女屬直銷產品之上下線關係,甲女在遭受侵害之初始階段選擇隱忍,在日常通訊軟體對話中並未彰顯其受侵害之想法,並不悖於常情,尚不得據此反推被告無此行為,上開辯解洵無可採。  ㈤證人即被告之女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跑去廁所時 ,伊有跟過去看發生什麼事,甲女想要作嘔,被告拍甲女的背部,只是一般輕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但稽以其另證稱:伊當時看了,覺得好像不嚴重,停留一下子就離開了,伊知道後面還有人過去看,但不確定是不是丙○○,伊沒有注意到什麼人過去看;伊站在廁所門口看,沒有進去看,伊過去看時廁所裡只有甲女與被告,伊的旁邊也沒有其他人,伊是當時第一個跟過去看的;甲女從廁所出來時,伊沒有特別去看,但有聽到他們回去繼續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可知證人乙○○應是甲女與被告進入廁所後,第一個跟隨至廁所門口觀看發生何事之人,其在廁所門口停留片刻即離去,並未停留到告訴人離開廁所之時點,足見證人丙○○應是在證人乙○○離開廁所門口後,而來到廁所關心甲女,證人丙○○所證上情,已是證人乙○○離開廁所門口後之事實,證人乙○○所述則為證人丙○○到來前之事實,二者並無扞格。證人乙○○雖證稱僅見到被告以手輕拍甲女之後背,但因其並未停留到證人丙○○到來時,此部分證述無法用以證明被告在其離開以後之行為,自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丁○○雖亦到庭證稱:伊當時沒有看到被告帶甲女去廁所並拍她的背部,但伊的女兒有跟過去看,看到甲女在嘔吐,被告拍她的背部,這是伊的女兒跟伊說的(見本院卷一第252、253頁)。可知證人丁○○並未目睹經過,而是聽聞乙○○之敘述,故其上開證述亦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對甲女為上開行   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條文刪除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 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藉其與告訴人參加公開活動相鄰而坐之機會,不斷移動座椅靠近告訴人,將自己之手臂、大腿緊貼告訴人之手臂、大腿,而手臂、大腿等身體部位,揆諸上開說明,是否屬身體隱私部位,應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而本案案發時,被告與甲女僅為同事關係,縱屬被告認為之情如兄妹關係,其等亦非夫妻、情侶關係,案發地點為多人聚會之公共場所,故彼此保留一定之身體距離,應屬合理之期待,而被告案發時刻意挪動座椅以靠近告訴人,再以自己手臂、大腿緊貼告訴人之手臂、大腿,顯已逾越依其等當時之關係及所處環境應保持之身體界限,況告訴人當時亦不斷挪動座椅以閃避被告之靠近行為,被告不可能毫無察覺,其所為足以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或使告訴人感受遭冒犯,應構成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行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當時在廁所內嘔吐,被告在旁拍打其後背,原屬一般人安撫嘔吐者之動作,但其卻從背部往下撫摸至尾椎部位,此行為對於當時持續嘔吐中之告訴人而言,應已於逾越身體界限,而屬觸摸身體隱私處。又被告觸摸告訴人之手臂、大腿、背部至尾椎等部位,此等部位雖均非社會觀念中與性有關之部位,但依前所述,被告當時對告訴人已抱持喜歡、有好感之情愫,堪認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觸摸,並非毫無意義之觸摸,應認與性有關,足以破壞告訴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具有性騷擾意圖。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其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同事關係,被告卻恣意觸摸告 訴人上開身體部位,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已婚、子女均成年)、經濟狀況(已退休、目前無收入),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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