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易-117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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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志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事處) 余淑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筆參 仟玖佰零壹支、蝴蝶夾肆仟伍佰貳拾柒支及髮飾壹佰零肆包(價 值合計約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無罪。   事 實 一、丁○○前係歐屹尊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中宇企 業社(下稱中宇企業社)之家庭代工,負責向中宇企業社進口材料,待加工完成,再將完成品交付中宇企業社,藉以賺取家庭代工報酬,乃從事業務之人。緣丁○○前向中宇企業社承攬代工飾品一批,加工完成後(含水筆3901支、蝴蝶夾4527支、髮飾104包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附載不知情之甲○○(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載運前揭加工完成之飾品(下稱本案貨物)前往上址,詎丁○○竟利用其持有本案貨物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4時10分許至13分許,下車分多次將本案貨物卸下,置於中宇企業社門口地上。同日4時14分許、16分許,丁○○對卸下之本案貨物進行拍照(嗣於同日5分34時許,丁○○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照片3張傳送予中宇企業社員工陳品喬,佯裝業已交付本案貨物)。拍照後,丁○○旋於同日4時16分許至19分止,分多次將已卸下之本案貨物再度搬運上車後,旋即駕車離開,丁○○以上述方式將本案貨物侵占入己。迨同日9時許,陳品喬未見中宇企業社門口放有本案貨物,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屹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丁○○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5至76、163至164頁)。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向中宇企業社承攬代工飾品一批,並 於111年5月18日4時10分許至19分許,駕駛本案貨車載運本案貨物至中宇企業社,並將本案貨物放置於中宇企業社門口地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已經交付本案貨物,且本案貨物應只有水筆,我將本案貨物放在中宇企業社門口地上,我沒有把本案貨物搬走,監視器拍到我有把貨物搬上車,是因為我一開始下錯貨,我不小心搬到丙○○的貨物,所以才更換,我是同時卸貨跟把錯的貨物搬回車上云云(本院卷第69至72頁)。經查:  ㈠被告丁○○曾向中宇企業社承攬代工飾品一批,並於111年5月1 8日4時10分許至19分許,駕駛本案貨車載運本案貨物至中宇企業社,並將本案貨物放置於中宇企業社門口地上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丁○○傳送予陳品喬之本案貨物照片、被告丁○○與陳品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他卷第29至87頁,偵卷第199至2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丁○○於案發時之行為舉措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現場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丁○○於監視器時間111年5月18日4時19分許(實際時間約慢11分,參他卷第29頁)駕駛本案貨車抵達中宇企業社,被告丁○○於監視器時間同日4時20分許下車,被告丁○○於監視器時間同日4時21分至24分許,分11次將貨物搬下車,被告嗣於監視器時間同日4時27分至30分許,分10次將貨物搬回車上,隨後於監視器時間同日4時31分開車離開現場等節,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99至215頁),核與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影片中應該是我的車,搬貨的人是我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71頁),觀諸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結果,足見被告丁○○於111年5月18日4時10分至13分許(監視器時間快11分),分11次將貨物搬下車,隨即於同日4時16分至19分許,分10次將貨物搬回車上,隨即開車離開,期間並無更換貨物等情,應為屬實。是被告丁○○辯稱因下錯貨而重新將貨物搬回車上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又被告丁○○曾於同日4時14分及16分分別拍攝本案貨物放置於 中宇企業社之照片3張,並於同日5時34分許傳送上開照片予陳品喬等節,有被告丁○○傳送予陳品喬之本案貨物照片、被告丁○○與陳品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證(他卷第63至67、85至8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他卷第85頁之照片應為中宇企業社的貨物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5頁),顯見被告丁○○於同日4時14分許拍照時,放置於中宇企業社門口之貨物為正確,並非他人之貨物,則觀之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被告丁○○於拍照後之同日4時16分至19分許,才開始將貨物搬回車上,益徵被告搬回車上之貨物即是中宇企業社之本案貨物此節,堪可認定。  ㈣被告丁○○雖辯稱:我一開始搬錯丙○○的貨物,所以才再搬上 車更換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有找被告丁○○代工3次,第1次是眼鏡泡棉1盒、後面2次是聖誕吊飾約20幾箱,聖誕吊飾都是以公司提供之箱子裝,格式都是一樣,他卷第85頁之貨物照片跟我的貨物箱子不一樣,應該不可能混淆。而且我請被告丁○○代工不是111年5月份,被告丁○○跟中宇企業社合作時,我跟他已經沒有合作了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80頁),是依證人前揭證詞,其與被告丁○○合作代工之貨物箱子與本案貨物之箱子外型完全不同,且合作時間點亦有出入,被告丁○○應沒有同時存放兩批貨物在車上及誤認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屬實,無可採信。  ㈤被告丁○○復辯稱:本案貨物只有水筆云云,然觀之前揭被告 丁○○與陳品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67頁),被告於同日5時34分許傳送本案貨物照片予陳品喬後,隨即於同日傳送貨物品項明細照片予陳品喬,其上記載貨物包含水筆320x10箱、300x2箱、101箱、蝴蝶夾藍1586、蝴蝶夾酒紅2941,1293共74包、1321共30包等節,此核與證人歐屹尊、陳品喬於警詢中均證稱:本案貨物有水筆3901支、蝴蝶夾4527支、1293髮飾74包、1321髮飾30包等語互核相符(他卷第16、20頁),足見本案貨物應為水筆3901支、蝴蝶夾4527支、髮飾104包無誤。是以,被告丁○○此部分所辯難認屬實,委無可採。  ㈥被告丁○○雖聲請調取其另案扣案之手機內與證人丙○○之對話 紀錄,惟被告自陳其不確定資料有無留存等語(本院卷第182頁),況證人丙○○業已到庭證述:被告不可能混淆我跟中宇企業社之貨物等語明確。本案之爭點既係被告丁○○有無侵占本案貨物,其與證人丙○○之合作關係,顯然無法證明上開待證事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定,認無調查必要,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丁○○向中宇企業社承攬家庭代工,明知其向中宇 企業社收取材料後加工完成之本案貨物為中宇企業社所有,竟利用持有本案貨物之機會,率爾為上開犯行,甚值非難;復斟酌被告侵占之貨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工作、未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丁○○上開犯行所侵占之水筆3901隻、蝴蝶夾4527隻、髮 飾104包(價值合計約5萬元),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負責為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被告甲○○則與在車上把風。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 丁○○之供述,證人歐屹尊、陳品喬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丁○○傳送予陳品喬之本案貨物照片、被告丁○○與陳品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 侵占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只是陪被告丁○○一起出去送貨,都是被告丁○○負責跟中宇企業社聯絡,我不知道被告丁○○要送什麼貨物,我當時在車上半睡半醒,沒有下車幫忙搬貨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與被告丁○○共同前往 中宇企業社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並經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9至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證人陳品喬於警詢中證稱:本案貨物應由被告丁○○送來, 我都是跟被告丁○○聯繫等語(他卷第19至23頁),並有被告丁○○與陳品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他卷第65至67頁),則關於本案家庭代工事宜,均係由被告丁○○出面接洽聯繫,被告甲○○辯稱其不確定本案送貨內容等語,應屬可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丁○○,就業務侵占之行為,事前已有謀議或有何犯意聯絡,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自應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即尚難認被告甲○○事前即與被告丁○○間,就業務侵占行為,有所謀議,或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被告甲○○雖有與被告丁○○共同至案發地點,然其於案發時 既為被告丁○○之女友,跟被告丁○○一同外出送貨,並一起行動,實與常情無違。況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案發現場僅有被告丁○○1人下車搬貨,被告甲○○全程並未下車,則被告甲○○是否知悉並參與被告丁○○上開侵占本案貨物行為,實非無疑。是被告甲○○辯稱:我在車上半睡半醒,不清楚被告丁○○搬貨之狀況等語,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㈣綜上,尚難僅以被告甲○○當時亦前往中宇企業社,即遽認被 告甲○○與被告丁○○間,就業務侵占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甲○○有業務侵占之行 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爰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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