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3-易-1182-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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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稟越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稟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稟越於民國111年2月初,在臉書(FA CEBOOK)社群軟體某不詳社團網頁上張貼販售公仔之訊息,被害人鄭盈筑於瀏覽後遂向高稟越訂購公仔商品,而鄭盈筑在收到所購商品後,又欲向高稟越再次訂購「三眼怪」公仔商品,遂於同年月4日、14日主動與高稟越聯繫,詎高稟越明知已無該公仔商品可供販售,並無與鄭盈筑實際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彼時無足夠現金可供支付貨款之鄭盈筑謊稱:可在其友人李舒婷臨時開設之網路賣場下單刷卡購買上開公仔商品,再於取得退款後另行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支付貨款云云,致鄭盈筑陷於錯誤,乃依高稟越指示於同年月4日18時24分許、14日20時12分許,在不知情李舒婷(為被告向其友人章佳琳所借用,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蝦皮拍賣網站賣場下單訂購商品後,各以信用卡刷付新臺幣(下同)1萬400元、2萬1580元,鄭盈筑則於同日收到李舒婷匯至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刷卡退款9,152元、18,990元(均已扣除賣場手續費等費用)後,旋即轉匯9,152元、19,000元至高稟越所指定之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嗣鄭盈筑久未收到所購公仔商品,高稟越亦藉詞拖延,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可能觸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鄭盈筑之指訴及其相關報案資料、蝦皮拍賣網站賣場下單紀錄、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鄭盈筑名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章佳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有在網路販賣公仔行為, 且有部分公仔數量未交付鄭盈筑,並有部分款項尚未退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與鄭盈筑間就本件純係買賣糾紛。之前我與她即有成功交易數次,最後這一次交易也是鄭盈筑主動找我交易,後因她購買公仔現金不夠,說她想要用刷卡方式付款,所以我才拜託章佳琳開蝦皮賣場供鄭盈筑以信用卡付款,之後章佳琳有扣除平台手續費把錢拿給我,當時我因公仔貨源不足,所以我只是幫忙鄭盈筑代買,後來她不接受廠商晚一點寄貨給她,要求我退款,……但刷卡只能刷退到原本信用卡持卡人的帳戶,所以這筆錢根本不在我這邊,所以才有此糾紛。之前現貨的部分我已經交付給鄭盈筑,尚未交付純係我不願吸收損失,亦即因退款問題才有此糾紛。所以我說缺貨部分之後才交付,如果貨沒有到,我就退款,只是我們還沒有談好,被害人同意我貨到之後才交付,我尚未退款,她就提告我,我並無任何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網路交易之方式販賣「三眼怪」公仔 之行為,且係由鄭盈筑於章佳琳所申請之蝦皮拍賣帳戶下單刷卡付款,該蝦皮賣家章佳琳是被告之通訊行朋友,以信用卡刷卡之後,該朋友把款項匯進被告名下帳戶,且最後一批「三眼怪」公仔之款項已收到但尚未交付鄭盈筑,事後此部分款項亦未退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盈筑之指訴內容相符(見警卷第35頁),亦與證人章佳琳於警詢時所證互相吻合,並有蝦皮拍賣網站賣場下單紀錄、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名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章佳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其次,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 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鄭盈筑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1年2月4日0時10分(見) 一名網友(臉書名稱:高稟越)在臉書社團販賣公仔,於是我就私訊他和他下訂,第一次有出貨我也都有收到物品,隨後我又跟他訂購第二次,但第二次我轉帳匯款後都沒有收到公仔,被告便以任何方式推託不寄物品,我跟被告說:我東西不要了,那你把錢退還給我。被告稱說:有去郵局匯錢給我,也有拍匯款明細給我,但我都沒有看到任何匯款金額,我詢問郵局的客服,客服說:要再等幾天才會入帳,我等了大概三天都沒有入帳,我便詢問被告,他回以郵局把他的匯款申請書的銀行填錯。以各種名義推託給郵局,直到現在都沒有收到任何金額。……我和被告是透過網路接觸的,聯絡方式為:剛開始的臉書名字叫高稟越,後來便改名叫CHECHE,我在傳訊息的對話過程中他有給我有關他的年籍資料即高稟越、Z000000000、79年11月12日(見警卷第35頁);於偵查中亦陳稱:我先後曾向被告購買過3次公仔,第一次是111年2月初,這次被告確實有出貨給我,第二次及第三次分別是同年2月4日及14日,分別用信用卡交易10,400元與21,580元。所以我要提告的是這兩部分,(這2筆刷卡交易是否有退刷給你?)有,因為被告請我以蝦皮帳戶下單付款,他說該蝦皮賣家是他通訊行朋友所有,以信用卡刷卡之後,該朋友會把款項匯進我名下帳戶,被告再請我將該筆錢匯到他名下郵局帳號。因被告當時說要我以現金付款,但我跟被告說沒有那麼多現金,被告就說可以以上開方式讓他先取得現金。當時被告有跟我說蝦皮會扣服務費,所以第一筆款項實際上收到9,152元,第二筆部分實際上是18,99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23至25頁),再依卷附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以觀,及章佳琳所證各情,足見上開交易係鄭盈筑前次購買公仔銀貨兩訖後,再次主動聯絡被告欲購買「三眼怪」公仔,被告係以真名一再保證交貨及未交貨時一定退款。是公訴意旨稱:被告無與告訴人實際交易之真意,明知無現貨可出售仍向告訴人謊稱:可在其友人李舒婷臨時開設之網路賣場下單刷卡購買上開公仔商品,再於取得退款後另行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支付貨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刷卡付款云云,因而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等情,尚非無疑。蓋本件買賣並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首次交易,倘被告有詐欺之意圖,實無必要於多次交易後,再行行騙,並於事後仍一再與告訴人聯絡並給予其個人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以供鄭盈筑作為告訴之依據,是系爭交易方式在在與經驗法則及蝦皮拍賣網站之貨到付款(信用卡先行過卡之例,則係購買者收到貨物驗收後依有無爭議而為不同處理〈有爭議時貸款係由蝦皮購物保管〉,一般於無爭議時始會按下「完成定單」而再行扣款)之交易模式有違。 ㈣、又依證人章佳琳於警詢時陳稱:我現職為熊大行動通訊行之 店員。……(系爭款項)這是之前一位客人高稟越告訴我因為他從事團購、代購之工作,客人要以信用卡支付貨款,於是請我使用店家店長李舒婷所申請之蝦皮拍賣帳號協助開設賣場讓客人刷卡,後續我有協助將款項18,990元、9,152元匯入被告給我之台新銀行帳號內。(為何鄭盈筑刷卡金額共計31,980元,店家返還款項僅28,142元?)因為要扣除蝦皮的手續費(刷卡金額10%),店內僅獲取2,560元手續費。……被告只是店內的客人,認識約1年左右,因為他先前有介紹不少客人跟我們買手機,所以才相信他,而且我確實有見過被告本人,我也有跟被告確認那個帳號就是其帳號我才會將刷卡消費之金額轉匯至該帳號等語(見警卷第5頁),苟若無訛,則被告向章佳琳借用蝦皮網站帳戶,章佳琳先行賺取手續費10%,且又有跡可循,縱令貨物未到甚或超過期限,亦有上開線索可追循求償,實難認被告係向鄭盈筑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自難認被告本案有施以詐術之行為。 ㈤、從而,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本案有何詐欺犯行 ,自無從對被告以詐欺罪相繩。 五、綜觀本案案發過程全貌,本案無非係鄭盈筑透過網路或蝦皮 拍賣網站購買貨品因未收到貨品或逾期送到而對被告有所不滿,嗣因手續費之負擔而和解不成所致,在未詳加確認及理解交易模式之內容,卻要求被告以退錢方式處理,進而衍生之民事消費糾紛,且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及卷內現存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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