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M-113-易-1200-202411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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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嘉誠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應使勞工確實配戴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語予以刪除,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9頁、第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 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陳嘉誠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害人郭龍榮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害人郭龍榮受傷後,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部分,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㈡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 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害人郭龍榮案發時係於移動式施工架上跌落至地面導致受傷(跌落高度約1.8尺),業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月31日勞職南4字第1130500230號函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份載稱在卷(偵卷第80頁),因被害人郭龍榮案發時工作高度未達2公尺,起訴書載稱:被告除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之規定外,尚有未使被害人郭龍榮確實配戴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過失乙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違反義務之時間有所區隔,義務內容亦 相異,即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郭龍榮之雇主,理應依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28條之規定,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使勞工進行作業時得以安全施工,避免任何憾事發生,此行為義務對於實際獲得營業利益之被告,實屬合理且適當之負擔,其僅需事前付出極低之成本,即可預防高度寶貴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危險性,惟被告竟未盡其注意義務,未依法規創造妥適之施工場所內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率予容任員工進行工作,置員工之寶貴生命於高度之危險情況中,亦確實導致被害人郭龍榮之重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身為被害人郭龍榮之雇主,明知發生職業災害,竟未依法通報,且擅移動現場持續作業,破壞上開職業災害現場,致使司法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上開職業災害原因,其部分所為亦屬不該;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郭龍榮或家屬達成和解,使被害人郭龍榮一家人生活遭逢巨變,所生損害非微;此外,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本院卷第11至12頁),與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 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 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 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78號 被 告 陳嘉誠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誠為晟田工程行之負責人,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僱用郭龍榮為員工。晟田工程行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7時許,以70萬元向陳金龍承攬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花卉市場內之焊接工程,陳嘉誠本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應使勞工確實配戴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現場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及注意及此,未架設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而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郭龍榮於當日至上址1.8公尺高度進行焊接工程時,不慎失足自移動式工架上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橋腦內出血神經軸突損傷等重傷害(奇美醫院評估依當初腦部受傷部位和目前復元狀況,傷害難以完全治癒)。詎陳嘉誠明知若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情形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事業單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非為必要之急救、搶救,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於上開災害發生後,未保持現場完整性,仍繼續完成施工,逕自移動並破壞現場。迨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接獲通報,派員至現場實施災害檢查時,發現災害現場已遭破壞,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龍榮之配偶陳雅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雅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6月4日奇醫字第2696號函暨郭龍榮之病情摘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月31日勞職南4字第1130500230號函暨勞檢查結果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郭龍榮自高處墜落而重傷之職業災害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及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第37條第4項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規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