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DM-113-易-1208-20241108-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 李允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20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允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警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在案。我記得我不是用IPHONE跟謝志鴻聯絡的,因為那支手機就是摔壞了,應該是我記錯了,在另案偵訊時才說我跟謝志鴻聯絡的手機被北門所扣走了,那時候手機應該是已經換過了,爰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允良(下稱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手機,均係其因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而遭扣押之物,且經本院第一審判決,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所欲聲請發還之手機2支,經本院認無證據可證明與聲請人本案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行有關,而不予沒收;然聲請人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6號販毒案件中,曾於民國113年3月5日偵訊時供稱:我跟謝志鴻聯絡的手機在兩個星期前被北門所扣走了等語,即可能係指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經本院函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6號承辦股意見,覆略以:附表所示手機是否係被告販毒聯繫使用,尚待調查,請暫不發還被告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30日南院揚刑鳴113年度訴字第376號通知書在卷可參。審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6號案件尚未審結,則上開扣案物是否供聲請人於該案件中犯罪所用之物、應否宣告沒收等事項,仍須調查釐清,難以逕認無留作證據或供其他程序進行之必要。衡以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關聯性與必要性,為確保日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6號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上開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實不得逕行發還。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有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綠色 (即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附表編號18) 2 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紅色 (即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附表編號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