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易-1217-2024110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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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俊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月11日並與所犯妨害自由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至2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 罪刑之處遇措施,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兼衡其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