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DM-113-易-1219-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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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令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令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令成與莊文賢為朋友關係,均從事保健食品相關買賣。王 令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8時32分,在莊文賢經營保健食品販賣之臺南市○里區○○街0號,趁莊文賢做生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倉庫之黴可安藥膏1箱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返回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王令成經營保健食品販賣之店址)。莊文賢經在場客人告知,目睹王令成搬走該箱藥膏,乃出聲叫住王令成未果,遂騎機車前往上開王令成之店址,質問搬走藥膏一事,雙方因此發生爭執,於同日8時55分,王令成、莊文賢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身體,嗣趕抵現場之莊佳霖(莊文賢之子)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王令成徒手互毆,其3人因而分別受有下表所示傷害(莊文賢、莊佳霖所涉傷害犯行,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告訴人 所受傷害 王令成 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左側眼前房出血、左側眼結膜出血、頭部鈍傷 莊文賢 創傷所致的完全缺牙、上唇1公分撕裂傷 莊佳霖 頭部損傷、頸部擦挫傷、雙側上臂及前臂擦傷、雙側腿部及膝部挫擦傷 二、證據名稱: 1、被告王令成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莊文賢、莊佳霖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莊文賢於本院之證述。3、王令成、莊文賢、莊佳霖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4、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互毆之傷害犯行,但否認有何竊盜行為 ,其歷次辯解如下:   1、於警詢供稱:莊文賢之前有欠我貨款8000元,因我與莊文 賢有帳務問題,我去莊文賢那裡,告知我要搬走藥膏1箱,莊文賢當時正在做生意並未阻止,我便搬走藥膏1箱離開,隨後莊文賢追趕至佳里區新生路428號外,雙方發生爭執而互毆,隨即莊佳霖也到場毆打我(警卷第4-5頁)。   2、於第一次審理時辯稱:我都去到莊文賢的家,都在現場怎 麼會是竊盜,如果我沒有經過莊文賢同意怎麼會去現場,我有先跟莊文賢講過,我是要跟莊文賢買那箱藥膏,價格就是起訴書記載的1萬2000元,是因為後面價格談不妥(院卷第80頁)。   3、於第二次審理時辯稱:我之前跟莊文賢有金錢糾紛,莊文 賢跟我借1萬多元,我去莊文賢那裡是要討債,我沒有搬莊文賢的藥膏,我只是去莊文賢那邊而已…(為何之前開庭表示你拿藥膏是有經過莊文賢同意,以及你是跟莊文賢買那箱藥膏?)沒有錯,我跟莊文賢就是債務糾紛,但我實際上沒有拿到藥膏…我去莊文賢做生意的時候有拿,但我沒有實際拿到藥膏,我記得在莊文賢做生意的現場就已經發生衝突,後來我回到我做生意的新生路428號這裡,莊文賢父子又來我這邊找我算帳才又發生爭執及又有打了一次(院卷第103-104頁)。 (二)觀被告歷次所述,其就債務性質(先稱貨款,後稱借款) 、債務金額(先稱8000元,後稱1萬多元)、有無搬走藥膏1箱(先坦承,後否認)、搬走藥膏原因(警詢供稱係因債務糾紛,本院改稱係向莊文賢購買藥膏,嗣又否認拿取該箱藥膏)、衝突發生地點及次數(於本院改稱除自己經營之店址外,在莊文賢之店址亦有發生衝突),前後不一且反覆不定,所辯之真實性,大有可疑。 (三)證人莊文賢於警詢指稱:案發當時,被告前來擾亂伊做生 意,離開時偷走放置在車庫之藥膏1箱,伊發現後追至被告之店址,與被告理論並取回該箱藥膏,被告便追出路旁毆打伊,當下莊佳霖趕到現場阻止被告等語(警卷第11頁),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述(院卷第105-113頁),核與證人莊佳霖於警詢所述相符(警卷第14-15頁),而被告於警詢亦坦承有搬走莊文賢之藥膏1箱,經莊文賢追趕而來,雙方因此發生肢體衝突,足徵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趁莊文賢做生意之際,未經莊文賢同意,擅自拿取放置在該處倉庫之藥膏1箱得手。 (四)被告雖曾抗辯係因債務糾紛而搬走藥膏1箱,然經證人莊 文賢於本院加以否認,而被告除自始未能提出相關債權證明外,於警詢供稱莊文賢積欠貨款8000元,於本院改稱是借款1萬餘元,前後所述迥異,實難採信,是認被告所辯,核非有據,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應屬無疑。 (五)綜上,被告歷次所辯,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竊盜、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關於傷害犯行,被告先與莊文賢因藥膏爭執而互毆,緊接與到場之莊佳霖發生互毆,時間、地點關係密接,應將之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則其以一行為傷害莊文賢、莊佳霖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趁隙竊走莊文賢所有之藥膏1箱,經莊文賢 前來理論,先後與莊文賢、莊佳霖發生肢體衝突,侵害他人財產及身體法益,實有不該,犯後否認竊盜犯行,一再更易辯詞,態度非佳,所為傷害部分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該箱藥膏事後已為莊文賢取回,未造成實質財產損害,及莊文賢、莊佳霖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竊得藥膏1箱,事後業經莊文賢取回,此據莊文賢於警 詢及本院供述明確,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至莊文賢於本院雖表示1箱藥膏原有120條,從被告店裡取回之該箱藥膏僅剩50幾條等語,然考量莊文賢於警詢時並未為藥膏短缺之指述,於本院始稱取回之藥膏數量短少,爰採有利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尚保有60餘條藥膏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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