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M-113-易-1232-20241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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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瑞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啓瑞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虎 尾寮段431-17地號,下稱本案土地),長期由邱愛涼無償使用,邱愛涼於其上鋪設地磚(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之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C)、架設鐵皮(附圖編號B、D)及水泥平臺(附圖編號E)等地上物及種植植物(下合稱為本案地上物),後王啓瑞於民國106年間,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即上揭案號訴訟,下稱為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請求邱愛涼應將本案地上物拆除後,將本案土地騰空返還,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判決王啓瑞勝訴,嗣該案於107年2月5日確定。邱愛涼即於107年3月中旬,僱請工人姚周良施工拆除本案地上物,姚周良在拆除附圖編號B、D之鐵皮後,經在場之王啓瑞要求保留地磚及水泥平臺(即附圖編號A、C、E),明示免除邱愛涼因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所負拆除附圖編號A、C、E所示地上物之義務,至此邱愛涼亦已將本案土地返還與王啓瑞。王啓瑞明知上情,卻因故反悔,欲拆除附圖編號A、C、E之地上物,又不願自行負擔拆除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10月9日,持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之判決,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7260號,下稱本案強制執行),請求邱愛涼拆除本案地上物,致本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8日以南院武108司執當字第97260號函定期命邱愛涼履行,逾期未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並負擔執行費用,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等人員於109年7月16日前往本案土地強制執行,拆除範圍為附圖編號E之地上物(附圖編號A、C、B、D部分未執行拆除),致邱愛涼因而須負擔複丈費、拆除施工費、警員差旅費等執行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3,347元(下稱本案拆除執行費用)。雖經邱愛涼異議及抗告,最終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4月6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駁回確定,致邱愛涼應負擔本案拆除執行費用,王啓瑞因而取得免除支出該費用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邱愛涼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啓瑞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邱愛涼、證人姚周良、證人陳建隆於偵訊中均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本院卷第63頁),惟該等證述均是向檢察官所為,且被告未就何以該偵查中之證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任何實質舉證,況該等證述均是具結後所為,證人邱愛涼、姚周良、陳建隆亦均於審理中經傳喚到庭,被告有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足以擔保證人邱愛涼、姚周良、陳建隆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合法性以及可信性,是證人邱愛涼、姚周良、陳建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偵訊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 事情過很多年我已經記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提出之3位證人都是同向的,而且3位證人的證詞不一致,其中證人陳建隆與告訴人關係匪淺,曾擔任告訴人另案訴訟之證人,證人姚周良又是告訴人所雇用,所以證詞均不足證明被告曾指示告訴人不用拆除附圖編號E之地上物。縱使被告曾告知告訴人不用拆除附圖編號E之地上物,被告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也沒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被告一直沒有去討本案拆除執行費用,可見被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況且民事執行處也可以審核被告到底有沒有聲請強制執行的權利,沒有陷於錯誤的問題等語。 二、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判決命告訴人應拆除本案地上物,並將 本案土地騰空返還與被告,該案確定後,被告於108年10月9日,持該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08年10月18日以南院武108司執當字第97260號函定期命告訴人履行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判決所命其拆除本案地上物以及騰空返還本案土地之義務,逾期未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並負擔執行費用,嗣本院於109年7月16日前往本案土地強制執行,實際拆除範圍為附圖編號E之地上物,致告訴人因而須負擔本案拆除執行費用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且有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事件影卷、本案強制執行事件影卷、本院109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等(他字卷第33至34、191至194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於107年2月23日確定,此有該案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事件影卷第179頁)在卷可憑。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明明 知道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後,我於107年3月中旬已經將本案土地返還給他,被告當時要求我不要拆除附圖編號A、C、E之地上物等語(他卷第69至71頁);111年10月17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認為被告聲請本案強制執行,造成法院因為不知情我已經將本案土地騰空返還被告而核發執行命令,造成我必須負擔本案拆除執行費用,被告是因為不要讓本案土地長雜草,所以要我不要拆除附圖編號A、C、E之地上物等語(他卷第185至188頁);112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因為原來土地不打掉,就不會有長草及蚊子幼蟲的問題,依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判決,已經把屋頂拆了,準備要打地上物時,被告到場要求不要打,在拆屋還地的現場,有姚周良、我、陳建隆、被告及一些工人,姚周良就說要經過我的同意,被告就要求先停下,說要協議,我也同意,被告跟我說這樣比較不會長蟲,而且我也住隔壁。所以地板才沒有打,被告說這樣就好了,剩下的他自己處理。我們當天已經合意,我已經全部都拆除,把本案土地還給他了。我跟姚周良不認識,是經由陳建隆找到姚周良來施工。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等語(偵續卷第77至81頁);113年11月11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是依照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判決,請姚周良估價後拆除屋頂跟地板,那天我們去弄鐵皮屋已經淨空,工人已經在挖附圖編號B區,被告說地板的部分這樣就好,不用再進行施工。被告是當著姚周良跟工人面前說的,我跟陳建隆也有在場,我們有當面對話,姚周良說如果我答應不要打,他就不要打。當時我覺得有登革熱的問題,地板留著對周遭環境比較好,所以我有和姚周良當面說地板都不要處理,只要姚周良幫我淨空就好,被告說全部的地板通通不要處理。被告聲請本案強制執行後,我就有向法院陳報書狀,告知法院被告先前說地板部分不用拆的事,還附上行政法院的判決,該判決認定我在107年3月份已經把本案土地返還被告。但法院的執行公文一直來,我沒辦法,於是在109年3月1日我就自己將附圖A區的地磚自己處理。就是因為被告不認帳,全部再對我執行一次,所以我才提告的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46頁)。 ㈢證人姚周良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從事營造業,告訴人的 朋友介紹我去做告訴人家旁邊一塊要拆除的,類似我們說的鐵厝,及地上物要拆,時間大概是106年底至107年3月中旬這段期間內。在我拆除的過程中,被告有到現場看我施工,他有問我要拆除哪個部分,因為告訴人有占到他的土地,雨遮及混凝土澆置的地上物,要拆這個東西。過程中被告有問我說混凝土澆置的地上物,上面還有黏磁磚,能否不拆,我就說你們雙方面都同意的話我就不拆,他是說這樣不會長雜草,告訴人有在現場,告訴人也同意,所以就沒有拆,我有把雨遮拆掉。當時陳建隆也有在現場,因為他跟告訴人是朋友等語(偵續卷第125至128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本案地上物是告訴人請我去拆的,實際上我拆的是鐵皮屋,我要打地板的時候,被告叫我先不要拆,被告說要先跟告訴人,他們什麼關係我不知道,他們的土地可能是連在一起才有價值,我說你們自己講好就好,雇主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實際拆除的就是附圖編號B、D部分,我要打除地上時,被告說拆了之後會雜草叢生。被告先叫我不要打除,他要跟告訴人講,我就請告訴人去確認,確認好了再跟我講,告訴人就說等他們商議後再跟我講。最後我沒有收到要打除的指令。附圖編號A、C、E是磁磚跟混凝土,本來告訴人也要我打掉,包括水泥部分,但後來因為被告告訴我,我就沒有打掉。被告沒有特別說哪一區,他只有說地上物先不要打除,被告說不會生草,他想跟告訴人協商後再動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30頁)。 ㈣證人陳建隆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是因為告訴人住處隔 壁的那塊土地,被告叫告訴人要拆除,告訴人叫我找工頭,我就找姚周良,價格是姚周良跟告訴人自己談的。告訴人的前夫是我學弟,我跟被告剛開始不認識,因為是我介紹的,所以我去看現場。106年底至107年3月中旬這期間,本案地上物有拆除,確切日期我忘記了,已經過了那麼久了。我是去現場看拆得怎麼樣,被告也來看,那時上面雨遮已經拆掉了,姚周良跟被告二人講什麼我不太清楚,我有聽到姚周良說他們地上的磁磚不要拆,因為這樣地上不會長雜草,中間有塊空地不是水泥的部分。被告跟告訴人說不要拆水泥地,我有在旁邊,被告說水泥地不要再拆了,姚周良說拆了會長蚊、蠅等語(偵續卷第129至130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告訴人的前夫是我的學弟,我們以前就認識了,所以我才認識告訴人。我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姚周良,告訴人是因為我的介紹才認識姚周良。告訴人叫我找姚周良來拆除,告訴人說要照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判決所講的全拆,告訴人跟姚周良講的施作範圍也是這樣,價格是上面的地上物都要拆除。當天我在現場,市政府有2、3位人員在場,單位我忘記了。被告及姚周良有在交談,那時上面的鐵皮已經拆完了,但我們的距離約1米左右,講完後被告才跟告訴人說地上物不要拆,因為會衍生類似登革熱的問題,到時候要開單,會很麻煩。被告跟告訴人講的時候,我在告訴人旁邊,我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講地板不要拆,包含磁磚跟混凝土。當場告訴人就表示不要拆,維持原狀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8頁)。 ㈤綜觀以上證詞,可知3位證人前後證詞一致,並無明顯出入、 矛盾之情,亦均有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自足採信。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建隆在另案民事訴訟(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49至167頁)中擔任作為原告及上訴人之告訴人的友性證人,且證詞未獲法院採信,可見證人陳建隆上揭證詞不足採信等語,惟該案件與本案事實毫無關聯性,自不因該案法院之判斷而可逕推論證人陳建隆於本案之證詞顯不可採。又辯護人再主張3位證人【認識姚周良過程】、【款項支付之情形】、【現場磁磚究竟是否姚周良所備料】、【告知地板不要拆除之過程】等細節互有不一致的情形,然本案發生迄今已逾6年之久,因時間之經過,人的記憶會有模糊本屬合理之事,且3位證人就本案核心事實【告訴人最初委請姚周良拆除部分是否同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判決所命義務】、【被告有無請求告訴人不要拆除如附圖編號A、C、E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就如附圖編號A、C、E部分不拆除有無達成共識】等節證述均一致,自不因3位證人對於辯護人主張之非核心待證事實細節證述略有差異,即可遽認3位證人之證詞可信性過低。 ㈥再者,除上揭3位證人證詞外,尚有以下重要補強證據: 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下稱另案行政 訴訟判決),認定告訴人於107年3月中旬委請姚周良拆除本案地上物,交還本案土地給被告等情,此有該案件影卷以及判決書在卷可查。 ⒉被告因於另案行政訴訟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基於偽證之 犯意,偽稱:我沒有指示姚周良要把水泥地板留下來不要拆除等語,後遭檢察官起訴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於刑事一審準備暨審理程序、二審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為認罪表示,且程序中均委任與本案辯護人相同之胡高誠律師,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77號案件筆錄(偵續卷第29至67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明知其有指示證人姚周良不要拆除本案土地上的水泥地板,具結後卻仍為虛偽陳述蒙騙法院。辯護人雖再辯稱當時被告是因為擔心入監不能照顧罹病的母親方建議被告為認罪答辯等語,然而若非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已達相當門檻,被告豈有可能在有辯護人的專業協助下認罪接受刑罰?法院亦無可能僅憑被告與事證不符的自白即判決被告有罪。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詞,顯不符事理,難認可採。 ⒊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於107年1月4日判決,同年2月5日確定, 法院於同年2月2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該案影卷第171、179頁),是被告於107年2、3月間即得依據該案勝訴判決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復依上述所認定之客觀事實,告訴人至遲於107年3月間即透過證人陳建隆之介紹委請證人姚周良拆除本案地上物,被告於拆除過程中有前往查看情形,則倘若本案地上物之拆除未符合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判決所命情形,依經驗常情而論,被告理應立即向告訴人反應,若告訴人置之不理,因被告已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本可直接向法院聲請對告訴人強制執行,如此方能迅速回復權利。然而,被告直至108年10月9日方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距離告訴人雇工拆除本案地上物之時間逾1年半以上,任憑本案地上物繼續存在,顯然不符事理。據此情事,可推知被告於告訴人雇工拆除附圖編號B、D部分後,因暫無使用本案土地計畫,又不欲本案土地雜草蔓生,引發登革熱等病害,故確有同意免除告訴人就附圖編號A、C、E所示磁磚、水泥平臺之拆除義務。若非被告之請求與同意,告訴人既然已雇工施工,基於便利性以及防免訟爭,豈有可能僅拆除附圖編號B、D部分? ㈦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而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基此,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確定後,被告於107年3月間免除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A、C、E所示磁磚、水泥平臺之義務,被告至此已無權利再請求告訴人拆除該等部分,惟被告嗣後竟反悔,又不願自行花錢拆除,竟持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判決聲請本案強制執行。被告明知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已具狀陳報獲被告免除拆除地上物義務之情,此有民事陳報狀(本案強制執行影卷第34頁,司法事務官批示將該狀通知被告表示意見)在卷可查,被告仍蓄意否認該情,利用僅能形式審查執行名義,不得實體審核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確有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強制執行程序特性,致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務員於109年7月16日前往本案土地強制執行,拆除附圖編號E之地上物,被告並取得對告訴人請求本案拆除執行費用之財產上權利,主、客觀上均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合致。 ㈧辯護人雖再辯護稱被告未施用詐術、未使任何公務員陷於錯 誤,且被告最終沒有向告訴人請求本案拆除執行費用,可見沒有主觀犯意等語。惟被告透過僅能形式審查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蓄意隱匿、否認前已免除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E之地上物的事實,自堪認已屬詐術之施行,亦不因告訴人在程序上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而受影響。因為被告自始即不應該再對告訴人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告訴人當然沒有因被告違法、悖於誠信之舉而負擔興訟之積極義務。又被告於本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主動向本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裁定告訴人應負擔本案拆除執行費用以及法定遲延利息,告訴人提出異議及抗告均遭駁回等情,亦有本院109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裁定、本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他字卷第33至34、85至90、191至194頁)在卷可查,可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取得本案執行費用此不法所有意圖至明,且客觀上亦已取得此財產上權利。被告雖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表示拋棄本案拆除執行費用之權利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惟此事後作為並不影響詐欺得利犯行已然成立之事實。若被告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當無須聲請確定執行費用,在告訴人異議、抗告程序中,亦可主動向法院表示無意請求告訴人負擔執行費用,免去告訴人必須透過司法程序救濟的負擔,至遲亦能在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初期即言明放棄本案執行費用之請求,被告長期不為之,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始表明放棄請求,當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 用本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公務員犯之,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審酌被告明知已免除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A、C、E所示地上 物之義務,竟仍持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之確定判決,聲請本案強制執行,並導致告訴人最終須負擔附圖編號E所示地上物之拆除、執行等費用,除有違誠信,更濫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形式審查特性,法治觀念明顯有誤,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於108年10月間聲請本案強制執行後,迄109年7月間始告終結,期間告訴人已多次異議,被告知悉該等情事卻仍執意對告訴人強制執行,告訴人不堪權利受損,於110年3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全案歷時逾3年的偵查,迄113年5月間始終結向本院起訴,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常不佳,告訴人飽受折磨,亦耗費非常多的珍貴司法資源,自應從重量刑。被告於上述之另案偽證罪之刑事程序中認罪,於本案中竟又否認是基於真摯之意思為之,辯稱是為博取輕判之訴訟策略,玩弄司法程序,可見被告素行以及品行均不良。最後,考量本案執行費用金額,且告訴人最終無須負擔,以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本案執行費用性質上雖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因被 告已明示拋棄,堪認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