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易-1235-202410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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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宗哲可預見將自己之手機門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交付之門號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簡育珈,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簡育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宗哲於本院自白(本院卷第32頁)。 (二)被害人簡育珈於警詢陳述遭詐騙之經過(警卷第7至9頁) 。 (三)被害人簡育珈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警卷第23、27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 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警卷第15、19至20、21、2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113年3月26日警蘭偵字第1120027756號函附第 一商業銀行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出)相 關資料、玉山商業銀行設人資料、交易明細、OTP簡訊 內容及網銀登入(出)相關資料、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街口調字第11212082號函1份(偵2 卷第87至137頁)。 (四)被告李宗哲申辦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1至13頁)。 三、核被告李宗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李宗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如非有相 當信賴關係之人,收受、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極可能藉此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犯罪,規避檢警查緝,竟仍為牟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致本案門號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工具,並使被害人受騙損失相當金錢,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雖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其等係約定被告自115年2月15日才開始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故目前被告對於造成被害人所生損害分毫未為賠償;復審酌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前科,有本院111年金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竟於該案行為後約9個月後又再犯本案,足見法治觀念淡薄,本案自不宜寬處。最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件被告李宗哲雖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1 簡育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冒用網路買家名義致電被害人簡育珈,向其佯稱因購買冷氣無法下單,必須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簡育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10日17時31分許、39分許匯款49,978元、32,898元至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街口支付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