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NDM-113-易-1237-202503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及伍仟點GASH遊戲點數卡肆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吳孟哲(探探及LINE暱稱「吳欣瑜」)與00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下稱A男)前係經由探探交友軟體認識之網友,詎吳孟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22時02分許起,傳送訊息給A男,對A男恫稱,若不依其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及購買遊戲點數交付點數之序號,將散布雙方視訊時其竊錄A男自慰之影片,使A男心生畏懼,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予吳孟哲。嗣因A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恐嚇取財犯刑,辯稱:我沒有做;另於 偵查中辯稱:因為對方跟我說要買龍蝦,我提供本案帳戶讓對方付款,於112年3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20箱冷凍龍蝦去臺中市五權交流道給對方,我同事開另一台車車載6箱龍蝦到高雄給對方,買家的手機及真實姓名我都不知道,我是用Messenger跟買家聯繫的,但112年3月中旬的對話紀錄我都刪除了云云。然查: ㈠A男因遭人以欲散布竊錄雙方視訊時的自慰影片恐嚇,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業據告訴人A男在警詢及偵查中詳為指證,並有告訴人A男與暱稱「吳欣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示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927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銷)GASH POINT點數卡5000點顧客聯4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於112年3月13日 及14日共有5筆合計205,000元的款項匯入,惟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是他做水產賣龍蝦給客人所收取的貨款。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出貨單據?)我很少開單據,一個人買賣而已」、「(問:你是先出貨,客戶才給錢?)第一次我是先載貨到台中的交流道交給客戶,客戶開冷凍車來跟我接貨,本案的21萬元的貨我是先載到台中和高雄給客戶,高雄的交貨地點是在東方技術學院附近,對方也是開冷凍車來載,只是對方來載貨的人都不一樣」、「(問:為何不直接載到客戶的存放處所?且龍蝦並非違法之贓物,為何你要以如此間接方式運送?)因為我就是這樣載,因為在外面跑的都不會離高速公路太遠」等語。被告辯稱匯入其帳戶內的款項是他賣龍蝦所收的貨款,然被告供稱他賣龍蝦的過程以及交貨方式,在在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既沒有出貨單,交貨地點也不是買受人的營業處所或是存放處所,而是選擇在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交貨,顯非一般買賣之常情,被告辯詞顯不可採信。 ㈢被告於偵查中提出messenger對話紀錄、武鶴通路有限公司銷 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及肉蒲團購商行交易紀錄等資料,想要證明被告確實有從事水產買賣以及交易之事實。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買賣龍蝦的時間是111年11月13日,金額亦與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的金額不符;武鶴通路有限公司銷貨單銷貨日期是111年5月29日、5月23日及8月1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的日期則是111年3、4月、112年7、8月以及其他未記載日期之收據;肉蒲團購商行交易紀錄則是從4月8日至9月13日,但未記載年份。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全然與本案告訴人匯款之日期及金額無關,並無法證明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及14日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是販賣水產的貨款之辯詞為真實。 ㈣末查,被告辯稱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及14日匯入被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是販賣水產的貨款,然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無法提出買家的年籍資料,又稱112年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然被告保留了111年的對話紀錄,卻供稱刪除了112年的對話紀錄,顯不合理。另依據國泰世華銀行的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在112年3月13日深夜22時35分開始匯款至3月14日凌晨0時55分匯最後一筆款項,被告在告訴人每匯一筆款項後的幾分鐘內就以提款卡將款項提領殆盡,倘若確實是被告販賣水產的貨款,被告有何急迫性非得要在深夜等在提款機旁,在告訴人每匯一筆款項就將之提領,顯見被告所辯稱是貨款云云,並不可採信。 ㈤被告並無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乙 節,為被告所自承。則因告訴人以附表編號1至5交付財物受益者,除本案帳戶之所有人被告外,別無他人,且被告亦自承有收受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予提領,殊難想像第三人會為使無關係之被告得利而恐嚇告訴人,足見暱稱「吳欣瑜」之人實為被告本人,被告使用暱稱「吳欣瑜」對告訴人嚇稱將散布其竊錄告訴人之自慰影片為要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遭恐嚇後依指示匯款的款項是匯入被告申 辦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被告辯稱該筆款項是他賣龍蝦水產的貨款,卻又提不出任何買家的資料以及交易紀錄,且被告所稱的交貨方式,又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辯詞難以採信。告訴人既非水產龍蝦的買受人,匯款是因為遭到恐嚇而依指示匯款,錢確實是匯到被告的帳戶而遭被告提領一空,顯然被告就是使用暱稱「吳欣瑜」恐嚇告訴人之人。是以,本件被告恐嚇取財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先 後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之恐嚇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以散布告訴人自慰之影片恐嚇告訴人依其指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予被告,造成告訴人憂慮私密影片外傳,身心受創,承受鉅大壓力,錢財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雖一度同意賠償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嗣後又以經濟狀況變差,只給付5萬元即不再給付,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獲取之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合計20萬5千元及5000點GASH遊戲點數卡4張,扣除其於偵查中已給付告訴人5萬元,尚有犯罪所得應為15萬5千元及5000點GASH遊戲點數卡4張,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 交付財物(新臺幣【下同】) 1 112年3月13日22時35分許 依被告吳孟哲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3萬元 2 112年3月13日23時7分許 同上 5萬元 3 112年3月13日23時52分許 同上 2萬元 4 112年3月14日0時3分許 同上 7萬5,000元 5 112年3月14日0時55分許 同上 3萬元 6 112年3月14日1時56分許 依被告吳孟哲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序號拍照以LINE傳送給 吳欣瑜 5000點GASH遊戲點數卡2張(共價值1萬元)(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7 112年3月14日2時7分許 同上 5000點GASH遊戲點數卡1張(價值5000元)(序號:0000000000) 8 112年3月14日 同上 5000點GASH遊戲點數卡1張(價值5000元)(序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