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3-易-1250-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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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53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明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蔡明家見黃雯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其位於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住處對面,因認黃雯琪停放車輛於該處之位置,影響其車輛之進出,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1時32分許至同年月13日23時43分期間,接續以強力膠膠水,填入黃雯琪使用之上開車輛之車窗、副駕駛座及後車廂鑰匙孔之方式,致上開車輛車窗及鑰匙孔遭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雯琪。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蔡明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雯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檔、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各1 份、估價單2紙。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接時 間內,以相同手段損壞告訴人車輛之車窗、後車廂鑰匙孔等,顯係基於一毀損故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車輛修繕費用為新台幣1 2,562元、被告此舉除損害告訴人車輛外,亦造成告訴人出行不便之影響、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然因告訴人無意進行調解程序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檢察官雖當庭聲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之刑責,惟本院斟酌前開情事,認科以主文所示之刑責,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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