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M-113-易-1258-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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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華 輔 佐 人 劉進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7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8日20時53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機車行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見被害人丙○○所有停放於上址住家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後,徒手竊取放置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內、被害人丙○○所有之媽媽包1個、側背包1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600元)、兒童用品數個(上開物品共計價值3000元),並放置於前揭微型電動機車,於得手後於尚未離去之際,經丙○○發現制止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必須於行為當時具有正常人之精神狀態,始具有完全責任能力。倘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致完全喪失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或稱行事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屬無責任能力人,依法不罰,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時之自 白、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被告騎乘之微型電動機車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要竊盜被害 人之媽媽包,是因為被害人要去我家住,我來幫忙她拿東西等語。被告之輔佐人則稱:被告有憂鬱症,也有幻覺,她不知道她自己做錯事情了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的自小客車BSC-5950 停於住家內,當時吃完飯我先生劉峰瑋看到車燈亮著過去看,看到一個女子在車上偷東西,看到她把車上的媽媽包、側背包,背包內有一個錢包裡面有600元,還有很多雜物都放到她的電動車上,之後我也到停車的地方看到了上述的狀況,隨後那名女子又將竊取的東西丟回我們汽車上」等語(詳警卷第15頁)屬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詳警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47頁、第39頁至第43頁)可按,堪認告訴人前揭所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其次,經本院檢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之病歷資 料委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之辨識行為能力予以鑑定,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函覆略以:「劉女(即被告)有『思覺失調症』、『另一身體狀況引起的認知障礙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本身聽幻覺的直接影響,以及另一身體狀況引起的認知障礙症與思覺失調症導致的退化之間接影響,在這些精神障礙影響下,使得劉女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喪失之程度,劉女鑑定時仍有聽幻覺,因此仍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0月24日嘉南司字第1130009940號函暨其所附司法精神鑑定書在卷(詳本院卷第61頁至第75頁)可佐,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朋友叫我去的」、「我接到朋友的電話叫我過去的」、「朋友叫我去那邊拿那些東西」、「我朋友叫我拿那些東西說要去我家裡睡」等語(詳警卷第5頁至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車子裡面髒髒的,所以我去清掃」、「我沒有偷東西,我拿媽媽包是因為要去我家住,我幫她拿東西,他說要去我家睡,要去我家住,所以我幫他拿東西」等語(詳本院卷第26頁、第96頁),可知被告確實有聽幻覺,致其難以辨識其行為違法及對於他人之影響。堪認被告於行為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認知障礙症,致其於拿取告訴人之物品時,係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是檢察官未辨明被告於案發時之責任能力,率爾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自有不當,而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於本案所為雖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加重竊盜罪客觀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於行為時既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上開精神狀態亦非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行為不罰,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諭知監護之理由:  1.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審酌被告之輔佐人即父親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們是 發生這件事情之後,才去看醫生的」、「監護處分對我不方便,被告都有吃藥,我也有自己多少教導被告煮飯跟打掃」等語(詳本院卷第27頁、第102頁),另參以其於前開鑑定時表示:「被告於90年間即領有中度第一大類身障證明,被告自國小開始便在學習上有許多問題,幾乎都學不會,且被告說話發音有許多問題,造成在學習上更大困難,大約這2年,開始會有自言自語的狀況,且在自言自語後,常常會有情緒不穩,會在家中大罵或是亂摔東西,直至本案發生後之113年5月10日始由被告之母親帶被告前往柳營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及拿藥給被告吃,但不確定被告是否有確實吞下,觀察治療後並未明顯改善,從早年至今皆未曾接受精神復健或其他療育項目」等語(詳本院卷第68頁、第65頁),足認被告之輔佐人對於被告疾病之認知不良,亦無法確實督促被告服藥,被告之家庭監督功能十分有限,於此情形下難保被告未來無症狀惡化之可能及日後無再犯竊盜之風險。再參酌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是否應施以監護之鑑定意見:「因劉女在鑑定時,與思覺失調症相關之精神病症仍明顯,且功能也有明顯的退化,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劉女應監護處分2年,除急性期以藥物治療外,在慢性期,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是可預見如未對其賦予適當醫療照護,被告之竊盜行為仍有再犯可能,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對他人及公共安全之危險性、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因而有令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接受適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施以監護2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至監護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使受監護處分之人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以期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均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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