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M-113-易-1262-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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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成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瑞成與張o宜有親戚(起訴書誤載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及鄰居關係。張瑞成於民國113年3月7日8時49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住家前,因鐵架擺放位置與張o宜發生口角爭執,張瑞成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本案車輛)衝撞張o宜,致張o宜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合併關節腔血腫、右側肩膀、左側手肘及左側膝蓋挫傷等傷害。張瑞成並以球棒指向張o宜,恫稱:「路在那邊,走在路上要把妳撞死」、「看妳一次就撞妳一次,不然妳走走看」等語,使張o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o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瑞成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對告訴人張o宜稱:「路在那邊,走在路 上要把妳撞死」、「看妳一次就撞妳一次,不然妳走走看」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駕駛的本案車輛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持續以手機對著被告錄影,被告上開言行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親戚及鄰居關係。被告於113年3月7日8時49 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住家前,因鐵架擺放位置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有以球棒指向告訴人,向告訴人稱:「路在那邊,走在路上要把妳撞死」、「看妳一次就撞妳一次,不然妳走走看」等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o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擷圖7張(警卷第3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9至31頁)、手機錄影檔案光碟(偵卷後方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本院卷第99至103、115至140頁)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o宜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邊謾罵我邊騎 乘本案車輛朝我的方向沿路要撞我,我退後但仍遭被告撞倒在地,我有受傷及驗傷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第24頁)。觀之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00:00:09)被告將本案車輛車頭轉向告訴人,借單腳及球棒之力量朝告訴人駛去。(00:00:12)被告騎乘本案車輛以車頭碰撞告訴人,使告訴人之手機鏡頭晃動向下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99至100、118至121頁)。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之同日9時46分許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部立新營醫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合併關節腔血腫、右側肩膀、左側手肘及左側膝蓋挫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9頁)。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就上開「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合併關節腔血腫」傷勢是否可能為告訴人之舊傷函詢部立新營醫院,該院函覆:患者當日就診,且有骨折,為舊傷之機會低,有部立新營醫院113年9月13日新營醫行字第1130000718號函暨該院醫師提供之答覆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以,告訴人之證述有前揭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應屬可信。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尚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告訴人,隨即以球棒指向告訴人,恫稱:「路在那邊,走在路上要把妳撞死」、「看妳一次就撞妳一次,不然妳走走看」等語,業據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99至103頁)。依據社會一般通念,被告上開言行已足使告訴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而達心生畏懼之程度,被告所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甚明。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持續以手機對著被告錄影,未有恐懼之情等語。惟依證人張o宜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沒有想到被告有這麼暴力的行為,騎車撞我,我覺得案發時因距離很近,逃沒有用等語(偵卷第24頁)。且告訴人持手機朝被告錄影,亦有保全證據以維護自身權利之功能,自難單憑告訴人遭恐嚇後持手機對被告錄影,認定告訴人未心生畏懼,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前述恐嚇危害安全言行,係出於同一紛爭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足認係出於同一恐嚇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實行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及理性解 決問題,恣意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參以被告提出其里長、鄰居關於被告品行之手寫文件(本院卷第141頁)。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警卷第23頁】,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已退休(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犯本案所持之球棒,並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尚存在,且 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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