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易-1268-202411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夏金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銘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曾○銘為丙○○(民國107年生,其餘年籍詳卷)之父,二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曾○銘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9時許,在其與丙○○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因丙○○學習狀況不佳,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逾越父母合理行使管教權之方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右肩瘀傷、右上臂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之母王○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丙○○,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足以識被害人身分資訊之內容。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因被害人學習狀況不佳,以 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肩瘀傷、右上臂瘀傷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教養之目的,並無傷害之犯意,且未逾越必要範圍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 肩瘀傷、右上臂瘀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並與告訴人王○鴻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至18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78至84頁)、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84至92頁)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1至13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卷第15頁)、被害人丙○○傷勢照片(偵卷第33、3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是因丙○○學習時不專心而行使懲戒權,並無 傷害之故意云云。惟按民法第1085條固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但應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其懲戒權,若逾此範圍,在刑法上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律之所以承認父母之責任及相關權利,乃因子女需要保護與協助,以利子女能夠在社會團體中發展出自我負責之人格。故國家對於父母之責任及權利,包括懲戒權之行使,應予監督,俾確保子女之身體及人格發展不致受到父母濫用親權之傷害。職此,民法第1085條所規定之懲戒權,其本質乃基於子女之利益,父母並非當然得以援為阻卻違法事由。而民法第1085條之「必要範圍」,自應審酌父母行使懲戒權之手段是否適合於教育子女之目的,兩者間之關係是否相當,以綜合認定之,亦即所謂「必要範圍」,應解為必須在保護教養必要之範圍內,按子女之家庭環境、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過錯之輕重等情狀定其程度,如果逾越必要之範圍為過度懲戒,自非依法懲戒之行為,不得阻卻違法。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哥哥乙○○於本院證稱:我記得弟弟在112年 9月間被爸爸打,因為弟弟寫功課不專心,當時我在隔壁房間看電視,我有聽到弟弟在哭,我是在洗澡的時候看到弟弟右邊肩膀及肩膀後面有瘀青,隔幾天後爸爸有帶我們去媽媽那邊住,媽媽有看到弟弟受傷,媽媽問我為何弟弟受傷,我再去問弟弟,弟弟說是爸爸打的等語(本院卷第84至89頁)。查被害人丙○○於案發時年僅5歲,年幼不懂事,身心均尚未完整發育,亦難期其可於學習時保持專心,實需照顧著細心、耐心以待,然被告竟僅因被害人於學習時分心,即徒手毆打被害人,難認適合於教育子女之目的。佐以被害人之傷勢照片(偵卷第33、35頁),其傷勢分布甚廣且多日未能消退,可見被告當時出手之重,顯非被告所辯:「僅用手拍打而已,因小孩皮膚較細緻,稍拍打即容易產生紅腫瘀傷」之情形,是被告所為已逾越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目的,尚非懲戒權之必要行使,自不得阻卻違法。 ㈣至被告雖稱本院家事法庭曾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 協會派員訪視及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均認被告親職能力尚佳,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何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等,建議仍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卷第33至43頁)。惟查,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所著重者在於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方任之較為適當之問題,與本案被告在教養未成年子女時是否有逾越懲戒權之情形,核屬二事,是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之左前臂瘀傷亦為被告所造成,惟被 告否認上情,且證人乙○○於本院時僅證稱:我看到弟弟右邊肩膀及肩膀後面有瘀青等語(本院卷第87頁),並未證述有看見被害人左前臂瘀傷之傷勢,且此部分亦無其他證據可佐,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前臂瘀傷之傷勢,此部分事實應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如事實欄所載,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等為父子關係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警卷第21至25頁),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已構成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父子關係,被告對於身心均尚未完 整發育之兒童,本應克制己身情緒並細心、耐心以待,竟僅因被害人於學習時分心,即以逾越父母懲戒權之方式徒手毆打被害人成傷,對被害人之身體法益造成侵害,且恐對於被害人於成長過程中之健全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造成之傷勢,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7頁)、無前科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