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易-1273-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峋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峋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黃峋富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五行代天宮前停車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水果刀2次丟擲邱嘉龍駕駛欲停車之BJV-8630號車牌號碼自用小貨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邱嘉龍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邱嘉龍當場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黃峋富。 二、案經邱嘉龍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峋富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69頁、第79頁)存卷可參。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未曾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朝告訴人丟刀子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之前有機車要撞我,我怕告訴人開車撞我,我才會丟刀子,並無恐嚇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嘉龍於警詢中證稱:113 年3月11日11時10分許,我駕駛BJV-8630號自小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空地停車時,我看到被告朝我車頭丟擲水果刀,我在空地停好車後,又看到被告把刀子撿起來又朝我車子這邊丟擲,被告丟完水果刀後就騎著機車離開了,被告的行為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5至6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駕駛小貨車想倒車停車,被告丟第一次時我就有看到刀子,沒有丟到我的車,我以為他在丟別人,我看到被告回去撿,我想說算了,我停到遠一點的地方,結果我又看到被告走過來朝我的方向丟刀子,這次就有丟到我的貨車後面,我當時擔心被告衝過來砍我的車門或砍我而感到害怕,我就停著不動,我看到對方騎車離開就馬上報警等語(偵卷第51至52頁),核其前後證述一致,被告亦坦認確有朝告訴人車子丟擲水果刀等情,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扣案之水果刀1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9至33頁),足證告訴人之指訴非虛,堪以採信。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並無駕車 欲朝被告衝撞之舉動,被告卻接連2次無端朝告訴人方向丟擲水果刀,且所丟擲之水果刀係可供被告單手握持之金屬物,具有鋒利之刀刃,客觀上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倘隨意朝人丟擲,自有隱喻將加害他人之意,而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知所甚明,且經本院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結果,亦認其雖有「安非他命導致的精神病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然其為本案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之影響,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達顯著減低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61頁),則被告在智識程度及精神狀態均正常之情形下,對於其接連2次朝告訴人車輛丟擲水果刀之舉動,足以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威脅、心理畏懼等情,應有相當認知,其辯稱擔心告訴人朝其衝撞,始對其丟擲水果刀,並無恐嚇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竟隨意朝告訴人丟擲水果刀而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被告犯後雖坦認客觀犯行並於偵查中向告訴人道歉,但始終否認主觀犯意,且未尋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5頁);另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