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M-113-易-1278-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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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賐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5 5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賐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零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賐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外 自稱為菲律賓賭場之經紀人,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戴賐誴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前之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友愛 街之某旅館,向該旅館之清潔人員王淑梅謊稱:可代為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王淑梅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儲值至戴賐誴所使用之某博弈網站帳戶。其後,戴賐誴為誘使王淑梅再行交付大額款項以為投資,乃於同年月21日、22日、30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7003元、4527元、6223元(共計17753元)至王淑梅名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向王淑梅佯稱上開3筆匯款均為渠代為操作博弈網站之獲利云云。然因王淑梅察覺有異而向戴賐誴催討8萬元投資本金,戴賐誴方於同年月31日匯返1萬1000元至王淑梅上開帳戶,此後即對王淑梅之催討置之不理,王淑梅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戴賐誴又另行起意,於111年8月初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忠 義路許春美所經營之民宿,向許春美之姊許惠珍謊稱:可代為操作運彩保證獲利云云,致許惠珍陷於錯誤,遂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戴賐誴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戴賐誴均未代為操作投注運彩。  ㈢戴賐誴又於111年11月2日前某日,在許春美所經營之民宿, 向許春美謊稱:因遭黑道追殺討債需款應急云云,致許春美陷於錯誤,遂接續於111年11月2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0萬元予戴賐誴;同年月4日交付5萬元,又代為支付購買手機之金額5萬2800元;再於同年月6日、8日分別交付4萬元、6千元(共計24萬8800元)予戴賐誴。嗣因許惠珍、許春美均聯繫戴賐誴無果,戴賐誴亦置其2人於不理,許惠珍、許春美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淑梅、許惠珍、許春美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戴賐誴固坦承有收到告訴人王淑梅、許惠珍、許春 美所交付之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是告訴王淑梅說要賺買菜錢,才放到我這邊,本金跟利潤多少錢都是實在的,我也沒有叫她多拿錢出來。(112年8月)31日匯返1萬1000元部分要看對話記錄,告訴人說小孩要買機車,要我退款,我就把那天賺的錢給她,她說不夠,要我再提,我說一天只能提款一次,所以後來出現那些不理性對話,我說有輸有贏,我也可以讓你全輸,所以我就全部打掉,因為不是我的錢,而且我沒講過包贏。告訴人許惠珍部分,的確有這兩場球賽。告訴人許春美部分,我在百家樂被黑道帶走,這是現場的人都知道的事情,大姐(許春美)幫我是因為我身上沒有錢,他們借我錢讓我解決事情,後來又被帶回去,我手機被拿走,所以才幫我買手機,除了起訴書所載的金額之外還有多六千元,但這不是詐欺取財,是她們幫我的金額,也沒有跟我說不用還,所以我才希望可以和解云云。經查:  ㈠詐騙王淑梅部分   告訴人王淑梅除於警、偵訊時指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5頁 、第7-9頁,偵緝卷二第217-219頁)外,並到庭證稱:「(問:為何在8月間突然有金錢的往來?)因為被告都會拿他的手機給我看做博弈可以賺多少錢,今天又幫誰打了賺了多少錢。(問:被告如何介紹他從事的行業?)被告說公司是在菲律賓,他是在做公司的經紀人,又是經理之類的。」、「(問:妳給被告錢的目的為何?)剛開始是說5萬元可以幫我每天獲利4千元。(問:妳給被告8萬元,每天可以獲利4千元?)8萬元等於10萬元的額度,每天可以獲利8千元。(問:妳有無問被告有沒有可能賠光光?)他說沒有,每天就是給我這些錢,本金還在的情況,每天給我8千元,他有給我看,他說我的錢在他的戶頭上,還有8萬3千元,他有給我看他的戶頭」、「(問:從被告跟妳說愈賺愈多要投入30萬元,妳發現什麼狀況,妳覺得要請被告還妳錢?)被告沒有按照每天8千元的金額,有時候1、2千元,有時候幾百元。(問:被告有沒有跟妳強調說不一定會贏,也會輸?)沒有,被告都是說包贏。」、「(問〈提示112 偵緝1955號卷第61頁,『華百家A』〉妳知道這是博弈網站玩的類別還是那間博弈網站的名稱?)我不知道,被告叫我什麼都不要管,反正每天給我獲利。(問:被告到底有沒有去下注,下注什麼樣的博弈網站,妳都不清楚?)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第121頁)。被告對外宣稱為菲律賓賭場之經紀人,惟並未提出任何其擔任菲律賓賭場經紀人之證明,顯係虛偽不實。而被告辯稱在博弈網站下注均是以被告博奕帳戶所為,但除告訴人王淑梅供承開立博奕帳戶有存入3000元外,其餘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8萬元部分均無任何證據足證有存入告訴人之博奕帳戶。又被告固有提出向博奕網站下注紀錄(見偵緝卷二第41-67頁),惟此交易紀錄並無法證明係由告訴人之博奕帳戶下注,且究竟該8萬元有無下注,輸贏如何,亦不清楚,除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外被告並未提出博奕帳戶交易紀錄以證明下注之盈虧,自難作有利被告認定。再被告辯稱:伊沒辦法匯錢到告訴人的帳戶,所有贏的錢都是由她自己按,因為那是身分綁定,伊可以登入,但是提款密碼是她自己的,有兩組密碼,一個是登入密碼、一個是提款密碼,都要靠身分證跟銀行卡綁定,除了現金之外,剩下退款都不是從伊個人帳戶退,是從她自己申請退款,不是從伊這邊給她,從頭到尾都是由她遊戲帳號出金,伊就是用她的帳號打贏,退款是由她去,跟伊沒關係,伊沒辦法匯款給她云云。然依告訴人所陳,其有收到被告匯入共計2萬8千元,如是告訴人自行由博奕帳戶轉入,告訴人自己會不知道嗎?何況,據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顯示「半夜會員轉帳妳明天早上就能看到」、「8/22提款4527本底4000已到帳囉」、「我這裡用完抓時間轉給妳」、「等過半夜12點我會幫妳提款」、「我昨晚出門前打了6223已經提款到帳囉」、「(被告)提款的金額已經到妳戶頭囉」、(見警卷第40頁、第43頁、第70頁、第71頁、第75頁、偵緝卷二第93頁)既然是告訴人自行轉帳,為何是被告通知告訴人錢已到帳或已幫忙提款?足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此部分並有告訴人王淑梅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17-18頁)、被告與告訴人王淑梅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份(見警一卷第27-114頁,偵緝卷二第229-347頁)、被告提出之收益證明資料及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緝卷二第39-211頁)及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警二卷第15-22頁)可證。  ㈡詐騙許惠珍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惠珍指訴綦詳(見警二卷第13 -14頁),被告對有收取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乙節亦不爭執。此外,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許惠珍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份(見警二卷第37-45頁)及上開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警二卷第15-22頁)可證。而被告所辯有代告訴人向運彩公司下注二場球賽乙事卻未提出任何下注憑證,難認其所辯屬實,告訴人之指訴可堪採信。  ㈢詐騙許春美部分   此部分亦據告訴人許春美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警二卷第11 -12頁),告訴人復到庭證稱:「(問:被告編什麼樣的故事讓妳把他當家人?)我覺得他編的故事,會覺得是很真誠的陳述,不會覺得是假的或真的,他說他是離婚,有一個女朋友,他是賭場經紀人,物色荷官到賭場工作,他說他的身分是經紀人,會經常出入賭場。」、「(問:當時發生何事?為何會給被告錢?)因為他住久之後,我們每天都會聊天,他一直陳述家庭、工作的事情,他一直鼓勵我去賭場,但我沒興趣,我說我刷刷馬桶就好,這方面我不會去求證,這是他的工作內容,我不會去干涉他的事情。後來被告講到賭場、他認識的大哥,最後的故事編到他住在友愛街旅館,我的民宿正好在整理,他住友愛街旅館的時候,後來不見,他說他跟大哥見面,後來陳述他被大哥押走,因為錢被扣掉,他需要一筆錢,因為大家都擔心他的安危,第一次我拿10萬元給他,拿的時候打工的妹妹都在,大家都有目睹。」、「(問:妳先借被告10萬元,隔了2天即11月4日有再給被告5萬元?)11月4日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又跑出來,我說你怎麼這麼厲害,又跑出來,他後來跟我說安全了,他說又被押走,又跑出來,約我在哪邊見面,我就過去,他說身上沒有手機,我就幫他買1支手機5萬2800元,他還表演的厲害就是他又摔下來,腳還一跛一跛,唱作俱佳…   除了那支手機外,我還給被告5萬元。」、「(問:後來妳 在6日還有再給被告一筆錢?)因為我之前跟被告聊天說我女兒買手機買到機王,他就編故事,他說我給他買的手機就是機王,所以那天他又跑回來,我女兒也在場,我當下又給被告4萬元,這是第三筆錢。(問:妳給被告這些錢,有無當面跟被告說,是妳自願給他不用還還是怎樣?)我沒有跟被告說不要還,我用LINE跟他說要還我。」、「(問:11月6日之後發生何事?)11月8日被告還打電話給我,他用沒有電話號碼的電話打給我,叫我又要轉帳給他,他念一組號碼給我,我當下有抄起來,那天晚上他又來我這邊,我又塞給他6千元,這6千元我去報案的時候沒有寫上去,被告問我有沒有提款卡,我覺得很怪,我說我身上什麼都沒有。」、「(問:被告沒有跟妳講到黑道追債的事情?)有,我忘記過程,他的LINE不會寫很詳細,他會點到為止。(問:妳是因為同情被告被黑道追債,所以妳才會借被告這些錢?)是,我就婦人之心、婦人之仁。」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7頁、第128頁)。被告對收取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及代為購買手機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惟辯稱是告訴人自願借伊錢云云。但從告訴人所證可知,被告顯係利用告訴人之同情心,詐稱遭黑道大哥追債生命陷入危險以博取告訴人信任而借予金錢,但被告所辯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此外,本件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許春美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份(見警二卷第37-45頁)可稽,足證告訴人之指訴非虛。  ㈣綜上所述,依告訴人等之證言互核,可確知被告均係以賭場 經紀人身分在外行騙無誤,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上述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為雖均係多次分別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但顯分別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分別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自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屬接續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另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於111年11月8日亦有自告訴人許春美處收取6000元,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犯行既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併予說明。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犯行,被害人不同,時間不同,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年富力壯具謀生能 力,不知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他人之信任而為詐欺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詐騙所得、素行(有詐欺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大學畢業,自己居住,一個兒子成年了,另一個讀國三和奶奶住,目前在台此從事直播工作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王淑梅、許惠珍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 ,及向告訴人許春美分別收取之10萬元、5萬元、購買手機之5萬2800元、4萬元、6千元(共計24萬8800元),被告並不爭執,自為其犯罪所得,惟告訴人王淑梅供述被告有匯回2萬8千元(見本院卷第122頁),但依告訴人台新帳戶所示共計係匯入28753元,則應予扣除,其餘款項共計500047元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 付 時 間 交 付 地 點 交付金額 1 112年8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新府緯門市) 2萬元 2 112年8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湖美門市) 3萬元 3 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友愛門市)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10月23日14時7分許 5萬元 2 111年10月23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3 111年10月29日19時22分許 5萬元 4 111年10月29日19時29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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