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易-1283-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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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嶽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嶽鵬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貳組(均含室內機及室外機;廠牌:壹 組禾聯、 壹組不詳)、冷氣機室外機計伍台(廠牌:肆台新菱 、壹台不詳)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嶽鵬與不詳年籍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唐志良所管理位於臺南市○市區○○○○道000號「陽光樹銷售中心」,進入竊取冷氣機2組(均含室內機及室外機;廠牌:1組禾聯、1組不詳)、冷氣機室外機計5台(廠牌:4台新菱、1台不詳)【共價值約新臺幣30萬125元】,得手後將該等物品放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上而於同日18時42分許駛離現場。嗣經唐志良發覺銷售中心冷氣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唐志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嶽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 上揭時地,並載有冷氣機室內外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收購冷氣,那天要去拿工具,伊沒有偷云云。經查:  ㈠依警卷第21頁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及偵卷第35頁Google街 景圖顯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無冷氣機)於113年2月24日16時19分11秒駛入臺南市○市區○○○○道000號「陽光樹銷售中心」前之道路,警卷第23頁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顯示於113年2月24日18時42分21秒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出臺南市○市區○○○○道000號「陽光樹銷售中心」前之道路,且警卷第25頁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並顯示於113年2月24日18時42分56秒、57秒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載有冷氣機之室內、外機,其中1台貼有「新菱」字樣之冷氣機,互核被告警詢稱車上冷氣機應該是從屏東或是高雄載來的等情(見警卷第7頁);於本院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供稱伊係在後面大樓做冷氣;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那天不是裝冷氣,伊是要去現場拿工具;嗣又改稱伊去裝冷氣,順便拿工具,伊只是之前口誤等情(見本院卷第62、102、103頁),被告上揭前後供述不僅矛盾,且每次所供亦與實情相悖,查①被告稱車上冷氣機應該是從屏東或是高雄載來的。惟被告於113年2月24日16時19分11秒駛入臺南市○市區○○○○道000號「陽光樹銷售中心」車道時其車斗上並無冷氣機;②被告稱在後面大樓做冷氣。惟其自用小貨車於113年2月24日16時19分11秒駛入「陽光樹銷售中心」車道時,車斗上並無冷氣室內、外機,又本院於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諭知被告提出裝設冷氣住戶之相關資料或出售發票,被告於同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稱哪有什麼證據可提出,迄今亦未提出相關之資料;③被告稱那天不是裝冷氣,伊是要去現場拿工具。若僅拿工具,為何於113年2月24日16時19分11秒駛入「陽光樹銷售中心」,歷經2小時有餘,於同日18時42分21秒始駛離「陽光樹銷售中心」,且駛出時載有冷氣機之室內、外機。顯見被告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佐以合理說明其自用小貨車何以會在上揭時地出現,駛入時車斗無冷氣機之室內、外機,駛離時車斗上卻載有冷氣機之室內、外機,又其自用小貨車車斗上又何以會出現告訴人指證失竊之貼有「新菱」字樣之冷氣機。  ㈡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唐志良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路口監視 器錄影擷圖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辨識系統現場擷圖、現場蒐證照片21張、Google地圖街景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25頁、第27-24頁、偵卷第35頁、第39-48頁),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不詳 年籍之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查起訴書雖推論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係破壞剪,惟本件被告否認犯罪,破壞剪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持工具確係何物,自亦無法證明所持工具是否係客觀上足以傷人之兇器?抑或上揭冷氣係經另一批不詳之人已先行拆解?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後段規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以觀,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行竊時有攜帶兇器乙節,應屬無法證明,被告僅單純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為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非構成要件,故本件並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有毒品、強盗、醉態駕駛等前科(醉態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行竊方式、所竊物品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以咆哮方式行使防禦之態度、自己陳述不識字、住在路邊、做流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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