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3-易-1291-20241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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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 吳○○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二、吳○○犯傷害罪(蔡秀孌部分),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訴傷害甲○○部分無罪。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郭○○、吳○○與甲○○各係夫妻、父女,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則在甲○○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員工。緣乙○○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8時30分許,在○○公司內,因郭○○、吳○○執意檢查其機車置物箱而無法順利下班騎車離去,甲○○遂向乙○○表示將開車載其返家,乙○○乃行至○○公司鐵門處,欲將該鐵門開啟以讓甲○○得以將車輛駛出,吳○○見狀即趨前反力強拉已經乙○○開啟之半面鐵門欲將之重新關上,吳○○雖預見用力拉關該鐵門,將可能造成當時與之互拉該鐵門之乙○○身體受有傷害,竟仍不違渠本意,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多次用力拉關該鐵門,致乙○○受有右手第3指壓砸傷併開放性傷口0.5公分之傷害。嗣郭○○在○○公司鐵門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在甲○○所駕駛之車輛上,出手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頭部疼痛、背部疼痛、右上臂及右前臂抓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吳○○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之證述。 ㈢告訴人甲○○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告訴人乙○○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指受傷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郭○○、吳○○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吳○○辯 稱略以:我是為了要阻止告訴人乙○○開門進來傷害我,且是順著鐵門的重量拉門,不是關門等語;被告郭○○辯稱略以:告訴人甲○○的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並提出相關影片暨截圖為證(見本院卷頁33-39,光碟置於證物袋)。 ㈠被告吳○○傷害告訴人乙○○部分: 經本院勘驗影片可知,被告吳○○在與告訴人乙○○拉扯鐵門過 程中,確實有用力要將鐵門關起來之動作。再從被告吳○○持手機所拍攝影片亦可看出,被告吳○○當時是清楚看到告訴人乙○○手部位置,已可預見如果將鐵門關上,會造成告訴人乙○○手指受傷。況且,告訴人乙○○將鐵門開啟之目的,是要等待甲○○開車載其返家,過程中遭被告吳○○關門阻撓,才試圖用腳踢阻止被告吳○○,有證人甲○○、乙○○之證述、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證。從而,被告吳○○辯稱其是要阻止告訴人乙○○開門傷害自己、其不是關門等語,實屬無稽,無從採信。 ㈡被告郭○○傷害告訴人甲○○部分: 經本院勘驗影片可知,被告郭○○在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輛 上,確實有揮打告訴人甲○○之動作,核與告訴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從而,被告郭○○辯稱告訴人甲○○的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亦非可採。 四、核被告郭○○、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郭○○與告訴人甲○○為夫妻,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郭○○所為屬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五、爰審酌被告郭○○、吳○○均否認傷害犯行之態度,兼衡渠等分 別對告訴人甲○○、乙○○造成之傷勢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暨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頁110)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就被告吳○○就前述犯罪事實部分,認被告吳○○ 與被告郭○○有共同出手毆打、推擠告訴人甲○○,故就告訴人甲○○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涉有上開傷害犯行,係以前述有罪部分 所載之證據為其論據。惟查,經本院勘驗影片結果,均未發現被告吳○○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是檢察官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吳○○有罪之心證,自不得遽以傷害罪責相繩。從而,被告吳○○此部分犯罪即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吳○○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