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M-113-易-1293-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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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10日14時許,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在臺南市境內行駛),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YouTube網站後,以使用者帳號Ann_Ann823在該網站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安安日常」頻道,進行直播時提及告訴人AB000-H111378之姓名(姓名與年籍均詳卷),並接續以「幹破你娘老雞掰」、「幹你娘」、「幹你娘卡好」(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規定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B 000-H111378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於YouTube網站「安安日常」頻道畫面截圖照片、被告上開直播影片檔案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被告於111年9月10日直播所述,係因告訴人於111年9月9日直播中,未經被告同意,於直播中播放被告直播片段,並加以惡意的嘲笑言論,故被告才會於111年9月10日直播中,表達對告訴人引用被告直播之不滿,此於告訴人所提逐字稿中「不用整天放我語音」、「很愛放人家語音喔!你是都不知道那個都有版權逆啦!」、「你當作放那個會怎樣?…可以讓人討厭我,還是怎麼樣?…」等語,均可證明當日直播係為對告訴人於111年9月9日直播中擅自播放被告直播片段之不滿;另被告於111年9月10日直播中亦明確表明如果告訴人這麼喜歡放被告直播中罵髒話的片段,可以不用一直放,如果這麼想聽,那我可以直接講給你聽,直播譯文「不用整天放我語音!你現在是要怎樣!你沒聽過人家罵髒話罵到這麼順的嗎?我勒幹破你娘老雞掰,你愛聽這句話,你可以告訴我啊!你隨時要聽我放給你聽、我就馬上講給你聽,你很愛聽是嗎?你不是很愛聽?」等語,足證被告於該日直播中髒話部分,並無針對特定人物辱罵,而僅為重複告訴人反覆播放的片段中之髒話字句云云(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四、經查: (一)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11年9月10日14時許,在被告所經營之Yo uTube網站「安安日常」頻道進行直播時,提及告訴人與捐贈圍兜兜一事,並出言「幹破你娘老雞掰」、「幹你娘」、「幹你娘卡好」等情,有被告上開直播影片檔案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28日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可認真實。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 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我於111年9月10日14時許,在我家 中觀看乙○○在YouTube上的直播『安安日常』,乙○○就在直播中公開辱罵我三字經、七字經等字眼『幹你娘、幹破你娘老雞掰』,並說指名道姓對我說『這樣你舒不舒服、你不是很愛聽嗎、她有求必應』等語,使我受到侮辱並覺得不舒服遭到貶低人格及人格汙辱」等語(見偵卷第19頁)。被告則以:「事發過程是我先在111年9月5日有一段直播,是在討論一位喜歡喝酒的觀眾在網路上留言辱罵其他觀眾的父母、小孩或其他家人,所以我在直播當下,才會加上沒有特定人士的語助詞『幹你娘、幹破你娘老雞掰』等語,上述這段直播並未提及告訴人AB000-H111378,而事後我聽我的觀眾說,告訴人反而在111年9月9日及10日,在他自己YouTube的直播頻道『宇智波佐助』上播放我的直播內容並且變造剪輯我的直播音調作為他的直播內容,當下他還笑得很開心,把我的直播影片當作是他的節目內容一樣播放,所以111年9月10日14時許我才在我的直播中向大家表示如果有人喜歡聽我的直播內容,我可以再講一次給你們聽,但請不要擅自擷取我的直播影片當作是你的節目內容。我並沒有要公然侮辱任何人的意圖,我只是把我自己的直播內容重新講一遍給觀眾聽而已」等語置辯(見偵卷第11至13頁)。 (四)查,被告於所經營之YouTube網站「安安日常」直播中講述 之「幹破你娘老雞掰」、「幹你娘」、「幹你娘卡好」等語詞,依社會通念在文義上含有輕蔑對方人格、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為輕蔑他人或使人難堪之粗鄙詞彙,屬侮辱性言論,堪以認定。又被告在上開直播過程,除了於述說捐贈圍兜一事曾提及告訴人之名字,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屬實外(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是我先直播講了起訴書所講這些話的隔天,告訴人拿著我的五字經、七字經的直播影片,他就開啟了他的直播,一直播放我開車過程的內容給他的觀眾聽」;「我們是在一個聊天的氛圍裡面罵了這些話,這些話都是在9月9日之前即告訴人播放之前,當下被他擷錄了我開車的影片,所以告訴人才會在9月9日的時候播放了我的直播內容給他的觀眾聽,還一邊播放一邊笑…」;「(所以9月10日即檢察官勘驗的內容,妳就再提起這件事情,說你想聽我講給你聽,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則告訴人指摘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YouTube頻道上所講述之上開侮辱性言論係針對告訴人而來,亦非全然無據。惟依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之判決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作成限縮可罰範疇之意旨,並非被告有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即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仍須就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節,檢視其行為是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以及被告之言論自由與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 (五)就被告講述前揭侮辱性言論之整體脈絡予以觀察,被告固有 針對告訴人而說出上開辱侮辱性言論。惟探究本案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乃係因告訴人於111年9月9日在自己頻道直播時,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擷取被告口出「幹破你娘老雞掰」、「幹你娘」、「幹你娘卡好」之直播內容並加以評論,被告因而於上開時間,在自己經營之YouTube頻道直播時針對此事表達不滿情緒,進而重複上開侮辱性言詞,表示如告訴人想聽可以直接說給告訴人聽,有被告提出之告訴人111年9月9日直播片段光碟及逐字稿可佐(見本院卷第95、99至105頁),堪認被告所為之上開侮辱性言論,乃係針對前開具體事件之指摘,此要與無端出言謾罵、嘲弄或單純欲使他人難堪而故意以侮辱性言詞進行羞辱之情形尚有不同,則被告講述上開侮辱性言論,主觀上是否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所為,以及是否因此即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尚非全然無疑。且衡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經營YouTube頻道之直播主,前開糾紛之始末,均全程展示於雙方之直播觀眾前,雙方均可透過公開直播表達對前開糾紛之個人意見並尋求觀眾之認同,觀眾亦可透過觀看直播、留言與直播主及其他觀眾進行互動並公開討論,自有其形成公共輿論之空間。縱使不特定人透過觀看直播聽聞被告上開發言內容,亦非無任何辨別能力,更可能僅會認被告言詞粗鄙不當、修養欠佳,未必會實質減損或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況查,直播觀眾對直播主言行是否認同,與直播主之營業收入具有密切關係,告訴人係自願表意並參與相關活動(在自己之YouTube直播頻道擷取被告口出「幹破你娘老雞掰」、「幹你娘」、「幹你娘卡好」之直播內容並加以評論),因而成為他人之評論對象,就他人之負面言論,本應負有較大之忍受義務,於此言論自由與自由市場交錯運作之機制下,國家公權力本應為適度之退讓,不應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是綜合以上因素而為考量,難認被告係無端針對告訴人名譽、人格或社會評價恣意攻擊,被告所為之前揭侮辱性言論固可能使告訴人聽聞後,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不快或難堪,但從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之,是否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或社會評價,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有可疑,依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意旨,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所經營之YouTube頻道直播時講述上開侮 辱性言論,固有不當。惟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並依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意旨而為衡酌判斷,被告乃係針對本案糾紛表達個人不滿情緒,尚非係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或社會評價恣意攻擊;且告訴人與被告均係YouTube頻道直播主,雙方爭執所根據之基礎事實,均全程展示於雙方之直播觀眾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縱同時受該侮辱性言論侵害,尚非不能透過上開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從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察,是否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或社會評價,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非無疑,難認被告本案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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