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DM-113-易-1298-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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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弄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再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13年2月6日,經警持搜索票對其住所實施搜索,復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㈡、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編號:113F01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F015)在卷可稽(警卷第29、47-49、5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前科,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仍難僅依被告前科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如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對於犯行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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