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易-1309-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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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金生(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7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3罪)、加重竊盜未遂罪(1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 雲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惟查,被告上開案件與他案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3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49頁)。是被告前揭前案係於本案犯行後(113年4月15、17日)才執行完畢,不符合累犯之要件,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雖已著手於加重 竊盜犯行,但並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 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案發時為油漆工、已婚、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5,0 00元、2,000元及黃金2錢(價值約1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行竊所用之髮夾1支,雖係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並非被告所有乙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是上開物品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阮英軍部分 林金生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黃氏明部分 林金生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范氏惠部分 林金生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黃金貳錢(價值約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林金生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0號   被   告 林金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3              之6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穆怡君,行經NGUYEN ANH QUAN(下稱阮英軍)、HOANG THI MINH(下稱黃氏明)、PHAM THI HUE(下稱范氏惠)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宿舍,見該宿舍一樓大門未上鎖,竟侵入該宿舍1樓後,以不詳方式破壞阮英軍所居住之上址宿舍2號房門鎖後,侵入該宿舍徒手竊取阮英軍所有之存錢筒(內含新臺幣、越南幣現金,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再以不詳方式破壞黃氏明所居住之上址宿舍5號房門鎖後,侵入該宿舍徒手竊取黃氏明所有之現金5,000元 ,再以不詳方式破壞范氏惠所居住之上址宿舍3號房門鎖後,侵入該宿舍徒手竊取范氏惠所有之現金2,000元及黃金2錢(價值約16,000元)得手後,旋即由穆怡君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金生離開現場。(二)另於同年月17日9時54分許,再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宿舍,竟侵入該宿舍1樓後,開啟上址宿舍5號房門鎖後入內,然因未尋得財物,遂再以不詳方式欲開啟上址宿舍其餘房間門鎖,惟鄧春輝驚覺房外有人試圖開啟房間門鎖,遂開啟房門查看,林金生因遭鄧春輝發現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阮英軍、黃氏明、范氏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生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財物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進入告訴人阮英軍房間內尋覓財物無果後,轉向其他房間欲開啟門鎖後進入,惟遭發現,遂逃離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英軍、黃氏明、范氏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財物,渠等宿舍門鎖均有上鎖,並遭破壞之事實。 3 證人裴秋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其出租之宿舍遭竊,惟並無財物損失之事實。 4 證人買銘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證人穆怡君使用之事實。 5 證人穆怡君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乘坐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揭地點後,被告進入上址宿舍,並於竊取財物得手後,曾向其坦白為竊取之財物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證人買銘賢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時間,前往上址宿舍,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使用不詳工具開啟上址宿舍5號房門鎖後進入行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又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進入上址宿舍5號房後,欲開啟其他房門時,遭人發現後逃離現場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7967號鑑定書、現場暨指紋採驗照片72張 ⑴證明被告曾進入上址宿舍2號房翻找衣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將上址宿舍2、3、5號房門鎖破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竊盜及1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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