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M-113-易-1310-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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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咨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咨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相當於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咨吟於民國107年11月至111年6月間擔任國立臺灣史前 文化博物館(下稱史文館)南科管理中心(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技士;又於109學年度起前往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財經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進修,在職專班實體上課時間均位於週末。 二、林咨吟明知其中正大學上開學程之110年度第1學期(自110 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未選修「學位論文」課程(課程代碼:630A150,排課時間每週五第10至15節即16時至22時),且「學位論文」課程並無固定實體面授上課時間,僅係於選課系統中顯示星期節次為週五之第10至15節,林咨吟因此並無必須固定於週五下午前往中正大學與指導教授黃俊杰討論論文之必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8月5日以「每週五有課為由」,檢附附表一所示文件簽請史文館之相關主管准予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每週五申請公假前往進修(下稱系爭簽呈)。系爭簽呈經史文館南科管理中心主任田詩涵、史文館副館長蔡志忍及史文館館長王長華逐級審核,均誤信上開選課資訊為真實,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准予附表一「簽呈簽辦意見及批示」所示簽辦意見之公假,林咨吟依該簽呈共計請准附表二所示公假(共74小時,時數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詳附表二),林咨吟因此獲取於上開公假時數內毋庸至史文館上班之不法利益【其於110年9月起同年12月止薪資均為48,660元;111年1月薪資為51,700元,以每月30日、每日8小時之基準換算時薪<四捨五入>為203元、215元,共計15,214元,計算式:(203元×58)+(215元×16)=15,214元】。 三、案經史文館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咨吟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4至183、210至2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期間在史文館任職, 及自109年度起至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進修(實體上課時間均位於週末),並有以系爭簽呈向史文館簽准在110年9月起至111年1月止之學期間准予公假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公務人員進修法沒有規定一定要選課或成績單有成績才可以請公假進修,而是應實質審查有無進修、獲得學位,我確實有在週五請黃俊杰教授指導論文,我也確實有選取週五下午的「學位論文」課程,該課程本來就沒有實體課程,那要如何進修?我請公假有做學位論文的研究及作業,並依照選課系統選課,該選課事後被篩選掉也沒有通知我,或選課時出現警示窗說選錯,該系統有問題不可歸責於我,系爭簽呈相關文件也都是主管請我準備云云。 三、本件可先認定之事實: (一)被告於107年11月至111年6月間擔任史文館南科管理中心( 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技士;又於109學年度起前往中正大學(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財經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進修,在職專班實體上課時間均位於週末。而被告於110年8月5日以「每週五有課為由」,檢附附表一所示文件以系爭簽呈簽請史文館之相關主管准予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每週五申請公假前往進修。上開簽呈經史文館南科管理中心主任田詩涵、史文館副館長蔡志忍及史文館館長王長華逐級審核,最終准予附表一「簽呈簽辦意見及批示」所示簽辦意見之公假,林咨吟依該簽呈共計請准附表二所示公假等情,被告除爭執確切請假時數外,其餘均陳明不爭執(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並經證人田詩涵、黃俊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7至44頁),並有系爭簽呈及附件(他卷第63至75頁)、中正大學歷年成績表及109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招生簡章(警卷第85至87、119至120頁)、被告於史文館之員工請假資料表、各類假別請假明細表、打卡明細(他卷第37至43、201至203、213至214頁、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公假所換算於薪資之利益,依據史文館 112年9月26日臺史前館政字第1123001547號函所檢附之歷年薪資明細、疑義薪資試算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警卷第141至179頁),可知被告於110年9月起同年12月止薪資均為48,660元;111年1月薪資為51,700元,以每月30日、每日8小時之基準換算時薪(四捨五入)為203元、215元,是附表二所示公假相當於薪資之利益共計15,214元【計算式(203元×58)+(215元×16)=15,214元。】。 (三)而被告爭執附表二所示時數以及前列薪資數額之正確性,辯 稱史文館所提供文件都是EXCEL檔、無浮水印,難以查證真偽云云。然而史文館為公務機關,上開史文館之員工請假資料表、各類假別請假明細表、打卡明細或薪資資訊,分別為史文館以111年10月17日臺史前館政字第1113001603號函(他卷第3至9頁)之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史文館112年9月26日臺史前館政字第1123001547號函附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警卷第141頁)及本院向該館所函調而以113年10月28日臺史前館政字第1133001753號函(本院卷第201頁)所檢附之附件,均屬正式公文書檢附之資料,自有相當之憑信性,而可採信,並據以認定上開事實。且是否有浮水印自屬各機關得就各類資料利用情況是否安全,而得以決定是否另行為加密防偽之措施,上開文件均是史文館檢附與院檢、調查局等行政、司法機關,遭濫用變造可能性低,是未加防偽措施而逕行檢附過院(檢)參照,難單以無浮水印、在別無反證之情況下,遽認資料內容不實,被告此部分辯詞,即難採憑。 四、被告在附表二所示期間,並未選修中正大學之「學位論文」 課程(課程代碼:630A150,排課時間每週五第10至15節即16時至22時,此課程代碼時間見附表一編號3文件,他卷第79頁),史文館就系爭簽呈之簽核意見,確實是陷於錯誤而准被告請公假等情,雖經被告否認,然查: (一)證人即中正大學教務處人員黃麗敏證述:中正大學選課系統 有先修篩選流程,如不符合先修篩選條件會被系統自動排除;不符合修課條件,仍可以選修,只是在先修課程篩選階段會被系統排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件並非代表被告確實有選修「學位論文」課程,該表格只要在系統開放列印期間就可以列印,並不代表最終選課結果,最終選課結果應已選課結果單或教務處系統上選課結果為準,該份選修科目表列印時間應該是先修篩選階段前就列印;且依據被告之選課系統LOG資料顯示,被告109年第二學期第一階段課程選修期間選修「學位論文」課程就因為不符先修條件,遭系統排除,但後續仍數度於系統上選修該門課程,直至加退選期間結束,系統將該門課程排除,因此被告並未成功選修此門課等語(警卷第63至69頁)。 (二)被告之中正大學歷年成績表(警卷第85頁)上顯示被告在中正 大學之109學年度、110學年度第1學期並無「學位論文」成績,與上段(一)所示證人所述相符。另該校財經法律學研究所課程表(警卷第43頁)上就「學位論文」課程備註之先修科目包含商事法㈠、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經比對上開被告成績單,該三科科目,被告於110學年度第1學期尚在修習,是該學期被告根本不符合「學位論文」課程之選課條件,自無選修該課程之可能。而一般選課需繳納學分費,相對應會在成績通過後得到相對應之學分,所得到之學分或可能與後續可否修習之科目相關,實難想見有表定必修課程需實際上課、反覆繳納學分費數學期,期間均無成績確認是否通過、可取得學分,是被告辯稱「學位論文」課程是從找教授後開始就可以修習,直至口試完成後才有成績云云,實悖於一般大學研究所課程計算學分、成績之常情,被告空言為此辯解,即難採信。足認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件,應屬中正大學選課系統第一階段(尚未遭選課系統篩除)之選取課程,並非被告該學期最終選課資訊,故此份資料不能認定被告確實有於該學期選修「學位論文」課程,而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三)再者,細究被告各學年度選課系統紀錄檔資料及被告登入選 課系統之紀錄1份(警卷第47至48頁、偵卷第79至95頁),可見被告於110學年度第1學期前一學期末之110年6月11日第一階段選課所選「學位論文」課程(課程代碼:630A150),翌日即遭先修篩選流程刪除(DELETE),被告於同年6月16日8時46分、47分許又重新加選後,再自行退選等(其於前一學期之選課就「學位論文」亦有類似流程),可見被告辯稱其有選「學位論文」課程或其因系統未警示、系辦未通知等原因而不知道撰寫、遞送系爭簽呈時其「學位論文」課程已遭選課系統排除云云,與上述客觀事證不符,應屬卸責之詞,而難以採信。又被告另爭執上述資料均無中正大學浮水印等,難以辨別真偽云云,然前者是證人黃麗敏證述由其所提供(他卷第246頁);後者是檢察官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5日南檢和兼113偵396字第1139019605號函詢問中正大學後,由中正大學以113年4月11日中正財法字第1130003879號回函所檢附之資料,有上開函稿存卷可查(偵卷第71至73、77至79頁)。而中正大學及其職員黃麗敏均與本案無利害關係,其等本於職掌而提出相關文件,應有相當正確性。更遑論,該2份文件登入資料互核相符,難認有偏頗造假之可能。是被告上述質疑,難認有據。 (四)系爭簽呈之簽核人員,是誤信被告系爭簽呈所檢附選課資訊 為真實,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始准予附表一「簽呈簽辦意見及批示」所示簽辦意見之公假乙節,業經證人田詩涵於偵查中證述:如果「學位論文」不需要實際到校上課,我作為單位主管,是不會建議要提供公假,因為被告執行公務的效率不是那麼良好,如果沒有實體課程需要參加的話,我可能不會建議給予她公假等語(偵卷第43頁)明確;史文館亦以113年6月11日臺史前館政字第1133000897號函文稱:被告110年度第一學期實際選課情形,非於本館辦公時間內(8時30分至17時30分),與被告自行申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簽呈內附選課課表不符,且與本館人事室審查部分辦公時間進修要件未合,已影響本館對於其公假進修准駁之判斷。倘若被告僅有週六日修課課表作為申請佐證,本館尚難依原核准時數准予其公假進修等語(偵卷第123頁)。可見被告進修是否需實際到校或到課乙節,為系爭簽呈准駁考量之重要事項,史文館確實是誤信被告需實際於週五下午修習「學位論文」課程,始准予附表二所示公假。 (五)再由被告進出(110年11月以前資料已經逾保存期限)中正大 學碩博士宿舍之門禁紀錄(偵卷第97頁)及被告自行提出之悠遊卡刷卡紀錄(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可見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僅110年10月22日、11月19日、12月10日、111年1月7日當日14時、16時許即到中正大學或其附近車站,其餘到校或到臺鐵民雄車站時間為17時至22時之間不等(附表二編號1至4、7、14、15、18、19均未見至民雄附近或進出宿舍之紀錄);另參酌中正大學110學年度第一學期行事曆,該學期自111年1月16日起即為寒假(他卷第161頁),被告卻仍於附表二編號18至19所示日期請公假,足可佐證被告明確知悉其確實並無在週五下午之史文館辦公時間因進修而到校或到課(含視訊上課)之必要,仍恣意請休公假之情事。因此,被告仍檢附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件,表彰其有選取「學位論文」課程,並在系爭簽呈說明欄位表明「週五有課,擬自…每週五申請公假『前往』進修」等文義上表明需到校上課之內容,並檢附附表一編號4、5等文件表明交通時間,顯然是以虛偽之事由簽請史文館之主管准公假,洵可認定。 (六)被告雖辯稱有實際去進修及取得學位、不需選課亦可請公假 ,沒有詐欺意圖云云:  1.被告所提其與教授黃俊杰或其他老師往來之電子郵件紀錄( 本院卷第53至95頁),與附表二期間相關者為在附表二編號2、7、8、17所示日期之電子郵件,多為發送專題報告、論文參考書目,甚至僅教授告知開課訊息之電子郵件,時間也非必然在史文館辦公時間內,並無法佐證被告定需在週五下午請准公假進修之必要性。且證人黃俊杰亦於偵查中證稱:除了六、日,被告並不會固定在週間見面進行論文討論,我很少週五去中正大學,被告是專班學生要討論就會跟她約六、日,我在中正這麼久,從來沒有排過週五下午跟學生見面;「學位論文」不需要實際到校上課,老師也不需要到學校;「學位論文」多在畢業那個學期修,6學分學分費是用來做口試相關費用,只會修一次,口試沒過只需要補交口試費用,也不用再選一次「學位論文」;把「學位論文」排到週五第8至13節,可能是上課時間與其他課程有衝突,要排到這時候才能領到鐘點費,這只是一個形式上的排課時間,是行政上必要等語(偵卷第38至44頁),更徵被告並無週五下午受限於學校課程安排或教授要求,定然需在辦公時間請公假前往學校或固定時間以視訊上課進修之情事。  2.被告雖辯以上詞及稱附表一所示文件均為田詩涵要求其檢附 云云,並不可採。  ①被告曾向證人田詩涵表示「學位論文」是教授指導學生論文 時間,所內安排週五下午,如果有疑惑可與黃俊杰博士聯絡等語(偵卷第42頁證人田詩涵證述);並曾告知史文館政風人員:該門課需要實體上課等語(他卷第186頁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表);甚至被告因本案受訊問時仍稱:我的「學位論文」課程指導教授是黃俊杰,該課程上課內容主要是與指導教授討論論文內容及方向,上課地點在中正大學法學院大樓4樓或5樓學生的上課教室,時間我通常都跟教授約每週的禮拜五15時到20時討論論文等語(他卷第281頁),顯然被告亦知悉史文館准其請公假之前提是需到校或至少有固定時間到課之需求,否則豈有在本案合法性受調查之際,反覆昧於事實而一再編造陳述「學位論文」需到校上課之必要。  ②又按公務人員自行申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時,機關除依公務 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不予同意外,如經機關同意進修,是類人員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得視其進修課業實際需要,向機關申請每週最高八小時公假從事進修,機關亦宜視其進修課程實際時數核給公假。惟機關基於業務推展及人力調配需要,確無法於某一學期或某一時段依進修人員之實際需要,給予每週最高八小時公假從事進修,機關似仍得本於管理權責,協調進修人員調整進修課業之期程,於該學期(時程)核給低於每週八小時公假之進修時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2年5月29日公訓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可查。依上開說明,機關在准駁是否核予部分辦公時間進修公假,仍得以基於業務推展及人力調配需要予以考量實際或協調准假情況。亦即如被告並非週五下午有「學位論文」課程,史文館即無庸如附表一所示准予在週五核准被告公假。是被告如確實僅因撰寫論文(非實際上課)而有請公假之需求,亦得據實以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1年4月3日公訓字第1011004781號函以闡釋學分修完後如需撰寫論文,也可以由學校或指導教授出具證明,並依規定核實核給公假),令史文館得以在切實之基礎上評估人力及機關業務狀況對被告公假之申請妥為准駁,被告以未實際修課之「學位論文」課程,檢附往返交通資訊,以請准特定時間即週五下午之公假,顯然與其所辯單純進修、寫論文取得學位之簽請公假情況,不問在應檢附之文件或准假之時間考量上有本質上之不同,故不能以被告確實有進修取得學位即逕認其上開行為合法或並未陷史文館於錯誤,故認被告此部分辯詞即不可採。  ③承上,因被告是以週五有課,需前往學校進修為由簽請附表 二所示公假,而非以實際有撰寫、討論論文作為簽請公假之事由。雖證人黃俊杰於111年2月26日出具說明書:被告自109學年度入學時,即已討論論文進度,迄今已經過「論文大綱」及「各章」之審查,因碩士論文指導之必要,故被告向史文館申請每週8小時公假進修,雖時間緊迫,尚有不足,但該生努力向學,特此證明等語(他卷第89頁),既然不能反證系爭簽呈進修事由之正確性,而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④被告雖又辯稱附表一所示文件均為田詩涵要求其檢附,其進 修內容不只有論文,也有其他課程云云。然而,被告亦坦認系爭簽呈檢附附表一編號4、5等文件就是要證明交通時間(本院卷第223頁)。而實際選課、上課及交通情形,史文館之其他同事、主管不可能比身為學生之被告更為清楚,實難想見系爭簽呈全是被告聽從他人指示所為,而難以採信被告之辯詞。 五、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4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加 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酌最高檢察署於111年2月25日召集檢調廉等單位進行會議,針對各檢察機關偵辦有關公務員詐領加班費、值班費、差旅費、及休假補助等四類案件,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統一追訴之標準二亦明示「上述四類案件以貪污治罪條例起訴者,於審判中應請公訴檢察官聲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普通詐欺罪,如法院已依貪污治罪條例判決有罪者,檢察官應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刑法普通詐欺罪」,」是考慮公務員濫用其職權或地位並非單純身分犯,須有職權或地位之濫用,且各種庶務之申報與職務無關,故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解釋上予以限縮之法理。查,被告身為公務員,以不實事由簽請公假,雖有不該,然公務員詐領公假,屬於機關與公務員內部任用及涉及公務員進修福利,被告並非藉自己身為公務員所職掌之公權力或承辦之相關事務對外謀取不法利益,其行為與維護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無關,揆之前揭說明內容,最高檢察署限縮利用職務上機會之類型,與本案同屬公務員與機關內部差勤相關財物及利益,而刑法第134條前段不純正瀆職罪之規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文字涵義大致相符,應為相同限縮解釋,故不予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再被 告於上簽請准公假及請領附表二所示公假過程中,固有複數動作,然此等舉動係依據同一份簽准公假簽呈後密接之在請准範圍內之請假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得利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史文館南科管理中心技士,其進修 訓練需申請公假,本應據實際進修情況上簽,令該單位主管得以正確評估機關人力、業務推動及被告進修情況,就是否給予公假、何時段給予公假等情妥為考量准駁,被告竟以未選取之「學位論文」課程,使史文館陷於錯誤而核准附表二所示公假,對機關業務人力配置之合理妥適性、正確性有所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詐取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數額、罪質等犯罪情節,與其自陳研究所碩士畢業、目前仍為公務員,需扶養母親(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之公假利益換算為薪資相當於15,214元,業已論述如前,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系爭簽呈資訊 編號 簽呈附件名稱 簽呈簽辦意見及批示 1 中正大學109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招生成績通知單。 田詩涵:本案林員所提課表及路程時數,建請同意該學期週五公假時間自下午1時30分起,計4小時,當否?請核示。 王長華:110年8月11日17時40分,批示意見:如擬。 2 中正大學110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學期行事曆。 3 財經法律學研究所110學年度第一學期選修科目。 4 臺灣鐵路列車時刻/車次查詢。 5 高鐵嘉義站至嘉義火車站(平日)時刻表 附表二:依據系爭簽呈請准公假之日期及時數(請假4小時,均為下列日期之13時30分起至17時30分止)及公假得利時數共計74小時。 編號 請假日期及時間 公假時數 備註(8時至8時30分為彈性上班時間,如8時30分上班需至12時30分始可下班〈下午請假〉,至13時30分為午休時間) 1 110年9月17日 4 打卡上班時間(8時4分)至下班時間(11時19分)3小時。 2 110年9月24日 4 打卡上班時間至下班時間4小時。 3 110年10月1日 4 打卡上班時間至下班時間4小時。 4 110年10月8日 4 打卡上班時間(8時25分)至下班時間(13時2分)4小時。 5 110年10月15日 4 打卡上班時間至下班時間4小時。 6 110年10月22日 4 均無上班。 7 110年10月29日 4 打卡上班時間至下班時間4小時。 8 110年11月5日 4 打卡上班時間至下班時間4小時。 9 110年11月12日 3 同日8時25分上班,直至同日14時52分打卡下班,工作時數5小時(午休時間不計入),故實際休假時數共3小時,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本院卷第211頁)。 10 110年11月19日 4 打卡上班時間(10時25分)至下班時間(12時35分)2小時。 11 110年11月26日 4 打卡上班時間(8時25分)至下班時間(13時38分)4小時(午休時間不計入)。 12 110年12月3日 3 同日8時22分上班,直至同日14時21分打卡下班,工作時數5小時(午休時間不計入),故實際休假時數共3小時,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本院卷第211頁)。 13 110年12月10日 4 打卡上班時間至下班時間4小時。 14 110年12月17日 4 打卡上班時間至下班時間4小時。 15 110年12月24日 4 打卡上班時間至下班時間4小時。 16 111年1月7日 4 打卡上班時間(10時53分)至下班時間(12時3分)1小時。 17 111年1月14日 4 均無上班。 18 111年1月21日 4 寒假期間,打卡上班時間(9時51分)至下班時間(12時22分)2小時。 19 111年1月28日 4 寒假期間,均無上班。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肅二字第1126659575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193號偵查卷宗(他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號偵查卷宗(偵卷)。 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10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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