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DM-113-易-1319-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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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51、10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峰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永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74、1346、1670、2338、276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3月18、19日,在臺北市某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13年3月20日16時24分許報到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於113年4月2日2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公園公廁內   ,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室通知於113年4月3日16時40分許報到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前開事實一㈠部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   000號)〔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18659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   簡稱「警㈠卷」)第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   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警㈠卷第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   表(警㈠卷第9頁)附卷可以佐證。 ㈡前開事實一㈡部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   000號)〔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12108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   簡稱「警㈡卷」)第2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   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警㈡卷第2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   表(警㈡卷第29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黃永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永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犯行(不成立累犯),現尚在假釋中,復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至嘉南療養院接受戒癮治療;暨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建築業綁鋼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貧窮,無子女,需撫養76歲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及所侵害法益相同、2罪間獨立性非高,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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