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M-113-易-1320-202412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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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靜 選任辯護人 林家綾律師 林錦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3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佩靜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 ,均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及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無正當理由不得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註冊申請帳號,並代為收受驗證碼,否則將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13時2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為不知情之李偉嘉)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申設電子支付帳戶時之驗證碼,再將收取之驗證碼告知該人,以此方式協助該人申設愛金卡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電支帳戶)綁定告訴人陳映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之國泰帳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6日20時21分許起至24分許止,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自告訴人之國泰帳戶儲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100元、100元共24,700元至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旋再轉入其他帳戶內。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映妃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偉嘉於警詢之證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愛金卡電支帳戶之帳號使用者資料及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愛金卡公司函暨檢附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申設時起即由被告所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沒有提供手機門號及簡訊驗證碼給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本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申設時起即由被告本人使 用;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該電話號碼,申設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並綁定告訴人之國泰帳戶;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6日20時21分許起至24分許止,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自陳映妃之國泰帳戶儲值共計24,700元至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旋再轉入其他帳戶內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至5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證人李偉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至9頁)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遠傳(發)字第11211011008號函暨所附繳費紀錄及帳單明細(偵卷第45至67頁)、愛金卡電支帳戶之帳號使用者資料及交易紀錄(警卷第1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0至21頁)、愛金卡公司113年2月26日愛金卡字第1130202900號函暨檢附帳戶註冊流程、支付、儲值、銀行帳戶設定、簡訊驗證等資料(偵卷第83至10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簡訊驗證碼供人申設本案愛金卡電支 帳戶: ⒈關於愛金卡電支帳戶之申請流程,需使用者輸入行動電話號碼並設定登入帳號及個人密碼後,愛金卡公司將依使用者所輸入之行動電話號碼傳送簡訊OTP驗證碼,經使用者輸入簡訊驗證碼驗證無誤,確認使用者可利用該行動電話操作並接收訊息通知,即完成行動電話號碼驗證,本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愛金卡公司完成行動電話號碼驗證作業時間為112年1月1日13時27分等節,有愛金卡公司113年2月26日愛金卡字第1130202900號函存卷可查(偵卷第83頁)。 ⒉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遠 傳(發)字第11310210458號函(偵卷第113頁),內容略以:本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間並無發送簡訊之紀錄,至收送簡訊紀錄則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從而,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受愛金卡公司所發送、用以註冊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之簡訊OTP驗證碼。 ⒊再者,觀諸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之帳號使用者資料(警卷第1 9頁),於112年1月1日13時27分完成會員註冊時之IP為「203.160.86.50」,而該IP位址在香港,亦有被告提出之IP位址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第61頁),參以愛金卡電支帳戶簡訊OTP驗證碼之有效時間約為10分鐘(偵卷第109頁),而本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1日13時27分前後均無任何通話或使用網路之紀錄(最近通話時間為該日15時19分許、使用網路時間則為翌日10時3分許),有本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12年1月通話明細附卷可查(偵卷第53頁)。是辯護人抗辯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電話、簡訊或網路之方式將簡訊OTP驗證碼告知他人,並以此方式協助他人註冊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等節,應屬可採。 ⒋又關於愛金卡電支帳戶之註冊流程,除需經上開行動電話號 碼驗證以外,更需填寫個人身分資料及掃描身分證件,透過內政部戶政司驗證使用者之身分證字號、領補換日期、領補換代碼、出生年月日、證上有無列印相片、領補換地點是否相符等節,亦有愛金卡公司113年2月26日愛金卡字第1130202900號函暨檢附註冊流程存卷可參(偵卷第83至93頁)。而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映妃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將身分證字號、生日、信用卡號及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申請註冊愛金卡電支帳戶等語(本院卷第91至95頁)。足見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生日、身分證字號、國泰帳戶資料,甚至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實體卡片或持該身分證翻拍之相片檔案,方能完成愛金卡電支帳戶之註冊流程(偵卷第91頁可見須「拍照掃描身分證件」)。既然上開更具個人專屬性及私密性之資料、證件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則辯護人陳稱被告之手機門號亦係遭人所盜用等語,核與常情無違,亦屬可採。 ⒌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提供 簡訊驗證碼供人申設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使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